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提高业主自治管理能力和水平,现就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运作等作如下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组建
(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小组的建立和工作
凡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出售单位将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材料后的45日内,应当组织成立由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出售单位、居委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做好下列工作:
1.协商确定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2.确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方式、人数和代理的规定,并组织推选和审定业主代表资格。产生的业主代表应当张榜公布。
3.协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并按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4.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草案,并在大会召开前七天发给参加会议的成员征求意见,修改完善。
5.做好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成员组成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业主组成。参加大会的业主身份认定,以产权证登记的人员为准;已订立售房合同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可以视为业主。产权证登记的业主或订立售房合同的购房人超过一人的,应当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成员由全体业主小组成员组成,业主小组成员人数超过一百人的,由业主小组推选业主小组成员代表组成。
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按据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产生业主代表大会成员数,但最多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广泛听取意见后协商推荐,小业主候选人人数应当超过其正式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张榜公布。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按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中各方代表的比例选举产生,但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所占有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名至十五名委员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五)业主、业主代表投票权的计算
业主大会的业主投票权,居住房屋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居住房屋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一票。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每位成员一票。
(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督促全体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和业主公约;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本区域的物业管理,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解决在实施管理服务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接受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配合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权利义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1.负责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2.经业主委员会授权,核签物业维修等项目的费用,代表业主委员会对外签约或签署文件;
3.业主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办事公正、负责;
2.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3.代表业主委员会处理事务;
4.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和换届、变更、注销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建立换届选举筹备组。筹备组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部分业主代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居委会代表组成。筹备组召集人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担任或筹备组人员推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人数一般不低于四分之一
。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换届选举筹备组应当按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做好协商推选产生新一届业主小组、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等筹备工作,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开业主
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作任期或者聘期内的工作报告,大会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通过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建立换届选举筹备组、不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和筹备组开展工作,做好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登记、变更登记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在换届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换届登记手续:
1.业主委员会换届登记申请书;
2.业主委员会任期内的工作报告;
3.换届选举筹备组成员名单;
4.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5.业主委员会章程。
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核准登记的文件资料、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向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业主委员会名称;
2.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
3.业主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
4.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5.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本条第二款第(5)项情况以外,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文件,到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三)业主委员会注销登记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分立、合并的;
2.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全部被拆迁或灭失的;
3.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业主委员会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清算工作,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书和清算报告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业主委员会登记证书、印章。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注销后的工作和财物移交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在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前,原业主委员会除不得新订、变更和续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任期内所形成的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分立、合并的,其档案等资料应当移交给相应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全部被拆迁或灭失注销的,其档案等资料应当移交给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其他剩余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业主委员会运作
(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负责召集。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内容召开会议。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应当由全体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讨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应当邀请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委会参加,可以邀请业主、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房地产管理部门、居委会、业主、使用人代表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公告。
(二)业主代表补选或调整
业主代表缺额时,应当予以补选;产生业主代表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发生变化时,业主代表应予相应调整。业主代表具体补选或调整办法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章程中予以约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时予以补选,缺额人数超过四分之一时,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的补选,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章程中予以约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停任和罢免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经下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确认:
1.已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6.兼任所辖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7.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或者拒不履行业主应尽义务的;
8.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免职的,必须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确认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保管的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五)业主委员会诉讼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以及诉讼费用的来源收取等,应作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六)业主委员会公章使用管理
业主委员会公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并按公章管理制度使用。除业主委员会会议通知和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维修费用结算以外需使用公章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凡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七)业主委员会档案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指定专人保管: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2.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3.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4.业主、使用人情况目录、清册;
5.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6.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7.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8.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9.其他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形成的档案资料每年应当编号造册。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移交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和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自业主委员会成立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房屋出售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交接手续:
1.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管档案(图、卡、册);
2.与供水、供电、供气、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资料;
3.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使用人情况表;
4.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5.维修基金以幢为单位的分户清册或资料;
6.财务收支帐册;
7.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自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
(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变更、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签署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十)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靠街道、居委会,对所辖区域业主委员会工作加强指导检查,帮助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法规业务培训。
(十一)联席会议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组织建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沟通各方情况;研究处理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十二)相关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违法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业主公约和住宅使用公约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三)本规定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3日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