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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4:52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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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 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的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及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州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商品猪100头、肉牛50头以上、奶(水)牛5头、肉羊100只以上、奶山羊100只、肉禽2000只以上、蛋禽5000只、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州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州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3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道路便利,供电稳定,水源充足;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大门外面的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包括运动场、文化娱乐室、职工宿舍、食堂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従、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草饲料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牛羊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各场所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
(五)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设立挤奶厅,建设规模要与设计存栏奶牛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符合挤奶卫生要求的挤奶设备设施;
(六)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等),并距生产区一定距离,设置围墙和绿化带隔开;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给水方式,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的要求;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雨季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及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定期消毒。地下水位较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安装小型畜禽焚尸炉;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便于防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统一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NY/T682—2003)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适合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为不少于6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州、市引种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
第十八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检疫确定为健康,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隔离观察30天,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商品生产场和小区引进畜禽时,须附具免疫情况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隔离观察确定为健康后,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要合理,公母比例要适中。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中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适宜,保持充足的躺卧空间,降低疾病的发生。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统一上岗,严格按照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奶牛、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做好畜禽标识的佩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挂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及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兽用药品应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资质的兽医人员开具处方,在其指导下按照兽药标签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兽药使用要坚持畜禽不同饲养阶段科学使用药物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要建立兽药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畜禽品种、统一饲养标准、统一疫病防治、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开展产地和产品质量认证。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人畜共患病;要根据生产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聘请畜牧兽医专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进入场区人员管理制度、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疫苗)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畜禽传染病控制措施、环保管理制度、畜禽养殖技术规程、人员培训制度、产品销售制度、报检制度等。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制定的畜禽养殖档案内容进行登记归档,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2年以上。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每批、每群畜禽都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包括畜禽来源、品种、代次、数量;饲料来源、消耗及饲养技术;配种、分娩、成活、育成、销售或淘汰情况;发病、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结果;用药、疫苗免疫种类、免疫时间等记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要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档案和主要生产性能记录。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

第九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物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猪和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宜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既可以养殖单元为单位建设沼气池,也可统一进行沼气处理,并结合种植业,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强化法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设在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三十九条 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行规模养殖管理与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补助挂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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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进口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定点单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86号


关于调整进口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定点单位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简化审批程序,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审核批准本地区进口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定点单位,并报我局备案。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对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各定点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从事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实绩,每年年底对本地区的定点单位进行调整。调整标准按我局以往有关文件执行;

二、各地调整后的定点单位总数应不超过现有定点单位数量;

三、各地公布年度调整方案后,一年内不再批准新的定点单位;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批准定点单位的文件(含全部定点单位名单)报我局备案。自下年度1月1日起,我局将按照各地调整后的定点单位名单受理进口第七类废物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定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我局有关规定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其进口第七类废物申请。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报我局备案。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十九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该销售价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

  (二)是按照货物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

  (三)是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价格;

  (四)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价格;

  (五)按照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合计销售总量最大。

  第二十三条 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如果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

  (二)向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三)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或者地区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三)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四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三十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场所进入境内,需要征税的货物,海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以从上述区域、场所进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上述区域、场所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三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货物,应当缴纳税款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经海关批准留购的暂时进境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当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
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 -----------------—)

监管年限×12


  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是超过15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七条 进口载有专供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

  (二)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提供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

  含有美术、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

  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自身动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货价+运费)×3‰

  第四十条 邮运进口的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出口关税;

  (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

  第四十五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所述的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行价格核查: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第五十条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五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见附件4)。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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