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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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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1990年3月1日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附: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有效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是人民银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对人民银行各级行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以及内部管理进行检查、审核、评价的再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司(局)、各分支行和行属企事业单位的稽核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实行行长负责制,稽核部门对本行行长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业务上接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下查一级”,各级行稽核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及行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监督。根据需要,也可对同级业务部门实施内部稽核监督。

第二章 内部稽核的内容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履行中央银行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及金额方针、政策、制度、办法的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章程、资本金、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核或审批的情况;
(二)辖区内金融机构实行年检考核及日常监管情况;
(三)辖区内金融机构本、外币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与检查情况;
(四)对辖区内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发行的审核和管理情况;
(五)对辖区内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报告及查处情况;
(六)辖区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的收集、核对、分析情况;
(七)辖区内金融机构业务及法定代表人档案资料的建立审核情况。
第八条 对货币市场管理及利率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辖区内信贷总量、贷款投向及资产负债比例的监督情况;
(二)向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和办理再贴现业务情况;
(三)调剂金融机构横向资金管理和办理短期融资业务情况;
(四)对同业拆借市场实施监管情况;
(五)对金融机构划缴存款准备金、财政性存款和邮政储蓄的监管情况;
(六)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的监管情况;
(七)对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的监管情况;
(八)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情况;
(九)对现金和工资基金的管理情况;
(十)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贷款通则》的监管情况。
第九条 对调查统计工作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情况;
(二)严格执行有关金融统计保密法规制度情况;
(三)对辖区内收集、整理提供的经济统计调查数据的及时、准确、有效、全面情况;
(四)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查处情况;
(五)对辖区内经济、金融运行中突性发、倾向性的重大动态的收集、整理、分析及反馈情况;
(六)对上级行布置的经济、金融调查课题的完成以及建立日常监测、分析制度情况。
第十条 对外汇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
(二)对外债借款、担保条件的审查和对外投资的审批管理情况;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审查管理情况;
(四)对资本项目下外汇收支的监控情况;
(五)对外汇调剂业务及外汇调剂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对外债统计监测和短期外债的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查处情况;
(八)对国家外汇储备和抵押外汇集中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国际资金业务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国际资金业务的管理,办理有关国际金融组织间资金结算情况;
(二)对国际金融组织在华贷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的管理情况;
(三)对外事活动经费的预算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会计、联行、结算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统一会计制度及支付结算、联行清算制度的管理情况;
(二)人民银行各项会计帐务的组织、核算管理情况;
(三)对金融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结算纪律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组织同城票据清算,支付结算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办理手工联行、电子联行业务的管理情况;
(六)对会计档案、重要空白凭证及联行印、押、证的管理情况;
(七)对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的真实、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财务管理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各项收入是否及时到位、如实支出,支出是否合法、合规情况。
(三)经费开支的合法、合规情况。
(四)盈亏解缴真实、合规情况。
(五)对各项资金及财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第十四条 对货币发行、金银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货币发行、出纳业务及金银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发行基金、业务库存现金、金银、外币、贵重物品、有价证券的管理情况;
(三)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保管、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情况;
(四)金银收购,配售与金银市场的管理情况;
(五)组织开展反假人民币工作情况;
(六)金融机构现金出纳业务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情况。
第十五条 对经理国家金库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各项国家金库规章制度情况;
(二)库款的收纳、报解及其调拨监督管理情况;
(三)中央与地方财政预算收支的会计帐务核算情况;
(四)退库款项的审查与监督情况;
(五)对国库经收处的管理监督情况;
(六)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及反假国库券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情况;
(二)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手续的合规、合法性;
(三)基本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合规、合法性;
(四)建筑规模和投资是否超过经批准有关文件的标准;
(五)建设费用支出的经济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对履行稽核监督职能情况进行再监督包括:
(一)完成上级行和本行行长布置的稽核任务情况;
(二)对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查处情况;
(三)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实施稽核、检查的反馈情况;
(四)执行各项稽核法规制度情况;
(五)对下一级行稽核工作的监督考核情况;
(六)稽核的基础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执行情况的稽核。
第十九条 开展对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四)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稽核(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上级行和本行行长交办的内部稽核事项。

第三章 内部稽核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省、地(市)分行均应在稽核部门配备一定数量和相应级别的专职内部稽核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内部稽核人员稽核执行任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有关帐簿、报表、凭证,参阅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等,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财产、物资及保管的发行基金、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契约合同等,必要时可以采用先封后查的措施;
(三)针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
(四)制止正在进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经济、金融法规、政策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六)组织召开有关座谈会或到有关单位进行外部调查;
(七)对被稽核单位的工作和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评价,提供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内部稽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稽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机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内部稽核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稽核纪律的内部稽核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内部稽核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内部稽核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布置的稽核事项,可采取常规稽核、专项稽核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整改情况进行后续稽核。
第二十八条 对分支机构业务活动的常规稽核,其周期一般按下列要求实施,有条件的可以缩短其稽核周期。
(一)总行对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稽核,每五年为一周期;
(二)省级分行对省会城市分行、地(市)二级分行的稽核,每四年为一周期;
(三)计划单列市分行、省会城市分行、地(市)二级分行对县级支行的稽核,每三年为一周期。
第二十九条 专项稽核由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安排布置。
第三十条 各分支行的内部稽核工作要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周期工作计划,经本行行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行稽核部门备案,内部稽核年度工作总结是报上级行稽核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被稽核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分和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及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内部稽核工作,抗拒稽核检查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教育司根据本制度参照国家审计部门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对行属印钞、造币企业和行属院校等事业单位的稽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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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精神,为了促进各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我行信誉,总行制定了《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送各行执行。

附: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一、基本原则
(一)本规定中的远期信用证是指所有非即期信用证。
(二)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三)各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以及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单位申请开证,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
(四)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1.对于委托中国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其核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授信限额。
2.为无授信额度客户开证,以及超过前款规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限额开证,必须收取100%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理以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上报总行,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对外开证:
1.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36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前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六)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开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七)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八)开证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承兑到期时不能履行付款责任的,所需付汇资金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凭信贷部门出具的备用信贷或其他类似的书面证明文件办理开证的,由信贷部门贷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2.凭国际结算部门授信开证的,由国际结算部门按规定垫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九)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应依法处理抵押物。经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定,若处理抵押物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二、远期信用证的审批
(一)凡需报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总行直属分行一律以行发文上报总行并附合规性文件。如因时间紧迫以传真报批者,事后需补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以便函报批者,总行将不予处理。
(二)凡与项目有关的用于成套设备进口的信用证应严格按照贷款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落实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或项目配套资金者,一律先由各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
(四)凡以分行授信额度作为信用证项下保证条件者,必须提供以分行名义出具的正式授信文件。
(五)除本条(六)、(七)规定的情况外,远期信用证报批需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与项目有关的成套设备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审批规范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2.其他商品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审批规范化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六)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中国银行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贷款的正式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七)若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时已向中国银行缴纳100%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全额开证保证金入账证明;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代理进口,需附代理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八)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开证权限
1.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单笔开证权限由各行确定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辖内行的开证权限必须低于总行对各直属分行的授权。
2.辖内行不得开立付款期限超过180天(含18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180天)的远期信用证,超过其权限者,必须按本条的规定附所需合规性文件报总行直属分行审批。
3.凡经总行批准后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应将信用证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三、远期信用证的统计和报告
(一)总行直属分行应将辖内远期信用证业务汇总后填报银统113表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和银统114表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于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前报至总行国际部。
(二)总行直属分行应在每半年一次的工作报告中分析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及主要指标(见附二、附三)。
(三)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管理,并将于每年初向各行下达远期信用证余额指标。
(四)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各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国际业务部。
(五)以前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六)各行应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辖内的远期信用证管理规定。

附:二

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3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 期 发 生 |期末未付款余额|
| 项 目 |-------------|-------|
| |笔数|开证金额|收取保证金|笔 数|金 额|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其|-----------|--|----|-----|---|---|
| |180(含)~360天| | | | | |
|中|-----------|--|----|-----|---|---|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注:报告期分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和1月1日至12月31日。
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时间相应为7月31日以前和1月31日以前。

附:三

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4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期发生 | 期末余额 |
| 项 目 |-------|-------|
| |笔 数|金 额|笔 数|金 额|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 | | |
|---------------|---|---|---|---|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垫款|------------|---|---|---|---|
| |180(含)~360天 | | | | |
|时间|------------|---|---|---|---|
| |360天(含)以上 | | | | |
---------------------------------
注:1.本表中“已转入贷款”指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已转入银行信贷。
2.对于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超过两年的要逐笔列出发生
在哪家分行。
3.本表报告期同附二。
附:四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0号文(略)。



1998年5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利于集团公司实施统一品牌战略,促进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经研究,现就合并(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有关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二、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三、适用范围
上述扣除标准只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