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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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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新修订的《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努力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根据《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海峡西岸创新型省会中心城市的决定》(榕政综〔2007〕35号文)和《福州市开展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工作方案》的要求,对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5〕131号文)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专利奖产品的奖励及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以及表彰与奖励先进等。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
1、专利保护专项行动、专利行政执法交流与合作、会展知识产权保护;
2、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
3、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包括专利纠纷专家咨询机制建设,行业协会或知识产权学术团体等社团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研讨交流和维权等的费用。
第五条 知识产权宣传培训主要包括:
1、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包括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知识产权法制宣传周”、“科技三下乡”、“科普宣传周”及各种会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等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主题的专项宣传活动;
2、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包括举办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专题培训、研讨会、论坛,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对外学术交流等。
第六条 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建设、重点产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实施等。

第二章 知识产权示范(试点)的认定和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的企事业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2万元和8万元,国家、省、市级示范(试点)不重复奖励,执行最高额度或补足差额。
第八条 开展知识产权示范工作。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集中申报、评审一次。申报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代表我市不同产业、不同体制特点的大中小型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定的成功,已开展本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工作,企业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2、设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统筹主管并配备专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已建立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3、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拥有经济效益较为显著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或技术,以及与本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授权专利;
4、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制度化,管理人员及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率较高,无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事件发生;
5、建立专利检索制度,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情报分析工作,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各类信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发布《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指南》,申报企业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以下材料并出示相应的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
4、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情况介绍及相应证明;
5、企业获得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含各种专利、著作权、驰(著)名商标及其他有关奖项证明材料);
6、其他与上述申报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组织现场核查并提出拟批准名单,报市科技局审批后将名单在福州市科技网和福州市知识产权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示范期限为三年,次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示范企业称号。被认定为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予以授牌,奖励5万元,复审合格再奖励3万元。经认定的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对我市辖区内的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对获得授权的专利进行奖励,资助和奖励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1、专利申请的资助。按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范围予以资助或配套;
2、专利授权的奖励。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企业的每件奖励1万元,申请人为个人或事业单位的每件奖励0.5万元;对获得外国专利授权的,每件奖励1万元,对获得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或地区(组织)专利局授权的同一专利,奖励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申报以上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专利申请资助(奖励)申请表》;
2、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明;
3、专利申请资助申报材料按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要求提供;
4、申请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常年受理,资助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预先拨付,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审批和发放。

第四章 专利奖的设立与奖励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对我市获得国家、省和市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1、对项目实施地在福州,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 20万元和5万元;
2、对获得福州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和1万元;
3、对在全国发明展览会上获得金奖的专利权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
4、对省专利奖项目和知识产权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5、以上奖励不重复,执行最高额度,专利权人认定按《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专利金奖和优秀奖两档,评审条件如下:
1、金奖:在我市辖区内实施的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对本地区、本领域技术进步具有重大贡献,其实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和设计人纠纷、侵权纠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等。
2、优秀奖:在我市辖区内实施的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专利,对本地区、本领域技术进步具有较大贡献,其实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和设计人纠纷、侵权纠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等。
第十七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福州市专利奖申报指南》,申报福州市专利奖,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出示相应的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福州市专利奖申报表》;
2、专利证书及审定公告说明书、专利法律状态证明复印件;
3、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4、实施单位合法使用该专利权证明;
5、专利实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
6、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组织现场核查,经研究后提出拟奖励名单,报市科技局审批后将名单在福州市科技网和福州市知识产权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给予颁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或奖励的费用全数退回,市知识产权局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或奖励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监督检查、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管理性支出,据实列支,每年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5〕131号文)同时停止施行,符合原办法规定的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结,逾期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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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
(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
(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由此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
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夜间零时至六时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水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的垃圾。
第四十九条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粪便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掏,并按国家规定的设施维护标准进行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未及时清掏或因清掏、维护不当,造成粪便外溢污染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疏通。清掏疏通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六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运输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密闭式运输车辆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十条 工业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集贸市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密闭式垃圾收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十二条 独立设置国家二类标准以上的公共厕所,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拆除单位在提交拆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
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经营单位或管理者进行操作规程、处理技术、维护标准、危险防护等方面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三条 建制镇、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任免通知,填写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任命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2.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5.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应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按照前三款规定具体确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各局、委员会以及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管理委员会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权限。
  第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报送现职行政领导人员情况。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二条 任命、聘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有职数限额的应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经考试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
  (二)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条件调入行政机关的;
  (三)转任、轮换和到国家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重新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四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六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任免机关对部分实行聘任制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制定出明确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与解聘的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免 职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辞职的;
  (四)被辞退的;
  (五)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