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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9:5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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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86年1月10日,交通部

一、关于核算体制
1.部属各对外承包公司(包括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中国港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部属一级企业,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统一领导下,实行公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项目组三级管理,三级核算。公司统一计算盈亏,统一筹集调度资金,全面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果,统一处理对外的各种经济关系。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确定所属单位(办事处、分公司)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按规定交纳税款,负责编制汇总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2.公司驻外机构(办事处、事务部等)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在公司授权下,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向所在地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区的成本管理和经营成果的核算,计算驻在地区的盈亏,负责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各地区分公司(包括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一、二工程公司,第一、二设计公司,北京设计公司,中国港港工程公司天津、长江、上海、广州筑港公司,天津、长江、上海、广州疏浚公司,北京设计公司,下同)在公司授权下,办理其派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事宜,按规定向公司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3.项目组是基层核算单位,对所使用的人工、机械材料及有关费用,按国外税法及公司制定的国外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归集、分配,负责项目成本的核算,向办事处(事务部)提供核算数据资料和报表,项目组在公司授权下,可代行驻外机构的部分职能。
4.公司、地区分公司和驻外机构,均须按财政部颁发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帐,与国内工程的帐目分别进行核算。
5.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本着充实基层,加强核算的原则,在各级会计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财会人员。

二、关于资金管理
1.公司应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管理企业的经营资金,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定额管理。
2.公司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等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价款结算。凡合同规定应收取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均要及时收取,做到不迟收、不漏收。因发包单位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按规定追究责任索赔。

三、关于财产管理
1.凡公司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公司;地区分公司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地区分公司。
2.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可就地出租或出售,所得收入归产权单位使用。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由购置单位自行解决。租用外单位的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资产管理。
3.因提前折旧等原因形成的无价资产,要进行辅助登记。是否由产权单位重估价入帐管理,一般应本着有利于开展对外承包事业的原则,根据驻在国的规定,由公司自定。
4.公司在境外的财产,由公司制定境外财产管理办法,报部核备;境内的财产,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按国内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应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5.低值易耗品应按“在库”和“在用”进行管理和核算,并按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领用、保管、转移交接、报废注销等逐项进行登记。

四、关于成本管理
1.公司应根据对外承包工程成本管理的特点,结合企业在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国外成本管理办法。公司国外成本应按国内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标准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及时编制调整表。
公司的成本核算规程应根据财政部和部对外承包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成本管理应分清责任,便于控制,定期分析,有利于投标报价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防止放任或过于繁琐。
2.公司的成本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应由当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应结转下期成本;凡应由下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也不得挤入当期成本。

五、关于收益分配和解缴
1.对外承包工程技术服务等取得的利润按财政部规定由公司留用的部分,公司与分包单位的分成比例可依项目的不同在合同中规定。
公司在承包项目中,用贷款购置船机设备的工程项目,其利润分成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应首先用于归还该项目船机设备的贷款。
2.根据对外承包业务的特点,公司留用利润和外汇分成,可根据公司当期在境内实际实现的收益数和当期成本的支出水平计算分配。

六、关于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1.公司按财政部规定向部编报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部对公司考核成本降低率,资金占用率、利润总额、创汇率和营业额五项指标。
2.公司要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的各项费用支出定额,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基础工作,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建立完善的信息反馈系统。
3.公司应按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和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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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2002]5号)


沪关公告[2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在吴淞海关、宝山海关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系指从上海海运口岸进境通过公路运输运往指运地并用集装箱装载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向海关申报后,海关对同意转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加盖“验讫章”,在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上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后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海关已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的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到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
  第五条 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根据海关要求打印专用的提箱凭证,提箱凭证上应注有“加封”字样。
  第六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车辆承运。承运车辆必须由符合海关要求的驾驶员驾驶。
  第七条 承运转关集装箱货物的车辆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必须走专用道口并接受海关检查。出道口时驾驶员应出示下列文件:
  (一)港务部门出具的提箱凭证;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
  (三)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海关检查完毕后,对同意放行的,予以施加封志,并将封志号码批注在《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同时加盖工号章,随后将《汽车载货登记簿》退交驾驶员。
  第九条 承运车辆发生突发事故,无法继续行驶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更换承运车辆。
  第十条 海关在监管场所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港务部门应配合海关做好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对不具备施封条件的特种集装箱,如框架箱、开顶箱等,不再施加封志。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省登记的外地驻粤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穗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承
办。
第十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从其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岗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