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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44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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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中国奶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要求,参照《良好农业规范第8部分:奶牛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GB/T 20014.8),我部组织制定了《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doc



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要求,参照《良好农业规范第8部分:奶牛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GB/T 20014.8)制订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奶牛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其他奶畜生鲜乳收购站参照本规范实施。
本规范中的生鲜乳收购站是指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条件要求并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生鲜乳收购站。
1 基础设施
1.1 生鲜乳收购站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排水良好、水源充足、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地方。
1.2 建在养殖场(小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应建在场区的上风处或中部侧面,距离牛舍50米以上,应有专用的运输通道,不能和污道交叉,避免运奶车直接进出生产区。
1.3 机械挤奶的生鲜乳收购站应有消毒区、待挤区、挤奶厅、贮奶间、化验室、设备间、更衣室、办公室等设施。其它生鲜乳收购站应有收奶厅、贮奶间、化验室、设备间、更衣室、办公室等设施。
1.4 消毒区的建设应保证每班奶牛进入待挤区前能够完成正常的消毒工作。
1.5 待挤区的面积应与挤奶位数相适应,通风、排水良好,有条件的可配备降温设施。
1.6 进出挤奶厅的通道应是直道。通道宽度应为95~105厘米。通道栏杆可以用胶管或抛光的钢管制作。
1.7 挤奶厅的下水道应保持通畅,并安装便于清洗的防返味装置。
1.8 贮奶间应通风、防尘,有条件的可安装监控摄像头,对贮奶罐的开启部位进行实时监控,并应保留视频记录。视频记录应至少保留6个月,以备检查。
1.9 设备间应留有足够的空间以供配电、真空泵、冷却设备以及其他配套设备的安装和操作。
1.10 生鲜乳收购站内的地面应采用防渗、防滑、耐压材料,设一个或多个排水口,防止积水。墙壁应有瓷砖墙裙。
1.11 生鲜乳收购站应有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应有排水良好的、便于运输车行驶的硬质地面与贮奶间相连接。
2 机械设备
2.1 生鲜乳收购站应配备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低温运输以及发电机、热水器等配套设备。机械挤奶的生鲜乳收购站还应有机械挤奶设备。设备选型应达到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2.2 机械挤奶的生鲜乳收购站应根据覆盖的泌乳牛头数和单班挤奶时间确定机械挤奶设备的挤奶位数,因地制宜选择挤奶厅(台)的形式。
2.3 贮奶罐应采用光滑、非吸湿性、抗腐蚀、无毒的材料制成,保温层厚度不低于50毫米,密封良好,内设搅拌装置。
2.4 生鲜乳运输罐应保温隔热、防腐蚀、便于清洗。
2.5 机械挤奶的生鲜乳收购站用于收集生鲜乳的管道及相关部件均应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材料。
2.6 设备维护
2.6.1 每天检查 真空泵油量是否保持在要求的范围内;集乳器进气孔是否被堵塞;橡胶部件是否有磨损或漏气;检查套杯前与套杯后,真空表读数是否稳定;真空调节器是否有明显的放气声,以确认真空储气量是否充足;奶杯内衬/杯罩间是否有液体进入,以确认内衬是否有破裂,如有破损,应及时更换。
2.6.2 每周检查 脉动率与内衬收缩状况;奶泵止回阀的工作情况。
2.6.3 每月检查 真空泵皮带松紧度;脉动器是否需要更换;清洁真空调节器和传感器的工作状况;检查浮球阀密封情况,确保工作正常,有磨损应立即更换;冲洗真空管、清洁排泄阀、检查密封状况。
2.6.4 年度检查 由专业技术工程师每年定期对挤奶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修与保养。不同类型的设备应根据设备要求进行相应维护。
3 质量检测
3.1 收购的生鲜乳应留存样品,并做好采样编号、记录登记。样品应冷冻保存,并至少保留10天,便于质量溯源和责任追究。
3.2 应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应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4 人员要求
4.1 生鲜乳收购站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体检一次,应有健康合格证。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站各项工作。
4.2 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者应熟悉奶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生鲜乳生产、收购相关专业知识。
4.3 生鲜乳收购站应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卫生安全培训和教育,增强质量安全观念。
4.4 生鲜乳收购站从事生鲜乳化验检测的人员应经培训合格,熟悉生鲜乳生产质量控制及相关的检验检测技术。
5 操作规范
5.1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奶牛不得入厅挤奶:正在使用抗菌药物治疗以及不到规定的停药期的奶牛;产犊7天内的奶牛;患有乳房炎的奶牛;患有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奶牛;不符合《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相关规定的奶牛。
5.2 挤奶前应对乳房进行清洁与消毒。先用35~45℃温水清洁乳房、乳头,然后用专用药液药浴乳头15~20秒后擦干。每头奶牛应有专用的毛巾,鼓励用一次性纸巾擦干。药浴液应在每班挤奶前现用现配,并保证有效的药液浓度。
5.3 手工将头2~3把奶挤到专用容器中,检查是否有凝块、絮状物或水样物,乳样正常的牛方可上机挤奶。乳样异常时应及时报告兽医,并对该牛只单独挤奶,单独存放,不得混入正常生鲜乳中。
5.4 应在45秒内将奶杯稳妥地套在乳头上,使奶杯均匀分布在乳房底部,并略微前倾。挤奶时间4~7分钟,出奶较少时应对乳房进行自上而下地按摩,防止空挤。挤奶套杯时应避免空气进入杯组中。挤奶过程中应观察真空稳定性、挤奶杯组奶流,必要时调整奶杯组的位置。
5.5 挤奶结束后,应在关闭集乳器真空2~3秒后再移去奶杯。不得下压挤奶机,避免过度挤奶。挤奶结束后,应再次进行乳头药浴,药浴时间为3~5秒。
5.6 挤出的生鲜乳应在2小时之内冷却到0~4℃保存。贮奶罐内生鲜乳温度应保持0~4℃。生鲜乳挤出后在贮奶罐的贮存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6 管理制度
6.1 生鲜乳收购站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卫生保障、质量安全保障、挤奶操作规程、化学品管理等。
6.2 生鲜乳收购站应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留2年。生鲜乳收购记录应载明收购站名称、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地点。生鲜乳销售记录应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及准运证明、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生鲜乳检测记录应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7 卫生条件
7.1 工作人员进入生鲜乳收购站应穿工作服和工作鞋、戴上工作帽。要洗净双手,并经紫外线消毒。工作服、工作鞋以及工作帽必须每天消毒。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生鲜乳收购站。
7.2 生鲜乳在挤奶、冷却、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在密闭条件下操作,不得与有毒、有害、挥发性物质接触。生鲜乳运输罐在起运前应加铅封,严防在运输途中向奶罐内加入任何物质。
7.3 挤奶厅与相关设施在每班次牛挤奶后应彻底清扫干净,用高压水枪冲洗,并进行喷雾消毒。奶桶、奶杯等每班次专用,用后彻底消毒和清洗。
7.4 应严格按照设备清洗规程对挤奶、贮奶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保存有完整的清洗前后水温、冲洗时间、酸碱液浓度记录。如果清洗消毒后超过96小时未使用,再次使用前应重新清洗消毒。
7.5 贮奶罐外部应保持清洁、干净,没有灰尘。贮奶罐的盖子应注意保持关闭状态。交奶后应及时清洗消毒贮奶罐并将罐内的水排净。
7.6 清洗完毕后,应排干或烘干管道内以及所有和生鲜乳接触过的容器表面的水,防止因湿度过大引起微生物滋生。奶泵、奶管、节门应定期通刷、清洗,每周2次。
7.7 挤奶厅、贮奶间只能用于生产、冷却和贮存生鲜乳,不得堆放任何化学物品和杂物;禁止吸烟,并张贴相关警示标志;有防鼠防害虫措施,如安装纱窗、使用捕蝇纸和电子灭蚊蝇器,捕蝇纸要定期更换,并不得放在贮奶罐上;贮奶间的门应注意保持经常性关闭状态;贮奶间污水的排放口需距贮奶间15米以上或将污水排入暗沟。
7.8 站内许可使用的化学物质和产品应存放在不会对生鲜乳造成直接或间接污染的位置。
7.9 收购站周围环境每周应用2%氢氧化钠溶液或其它高效低毒消毒剂消毒一次。站内排污池和下水道等每月用漂白粉消毒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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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据职权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进行的行政监督,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
  行政许可机关负责本部门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和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应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由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监督机关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履行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等职责的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循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机构)依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考核;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依法实施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举报和申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依照其规定:
  (一)应受理而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不按规定许可、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对不予许可、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不说明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各项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核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行政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督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监督机关(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资格不合法的;
  (三)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六)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依据职权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处理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
  (三)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的,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机关或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履行监督职责中,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涉及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