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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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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山西省应对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最大限度减少遭受地震灾害的人员生命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抢险、抢修、救护、医疗、防疫、通信等各类队伍。 本办法所称调用是指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抗震救灾指挥部调动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应急救援队。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对地震灾害的抢救、抢修、抢通、防控和消除危害等应急行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中职责分工,依法组建具有本部门、本单位专业特色的应急救援队。

  各企业要依法组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救护、救援等应急救援队伍。

  各应急救援队的主管人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为其配齐救援装备、设备;在培训、训练、演练中要增加有关地震抢险救援的方法和技能,做到“一队多用,一专多能”;要为队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将各自应急救援队的基本情况、专长、抢险救援能力、队伍名称、队伍所在地址和通信联络等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应急救援队伍数据和信息,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

  每年12月10日前,各应急救援队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送本年度变化情况;以确保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随时掌握各队的真实、准确信息。

  第五条 为应对地震灾害紧急调用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本省或支援外省地震应急救援和抗震救灾工作。

  (一)当本省发生5.5-5.9级地震灾害后,灾区的市辖区内各应急救援队伍要迅速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按照本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立即赶赴灾区现场,开展地震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灾情和救援工作需要,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有关应急救援队进行支援。

  (二)当本省发生6-6.9级地震灾害或邻省发生地震致使我省遭受破坏时,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立即全力投入抢险救援行动;按照边行动、边报告的原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队出动力量和所在的抢险救援现场情况。 灾区以外的省内各应急救援队要迅速作好参与救援准备;在接到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调用命令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立即派出应急救援队迅速赶赴地震灾区。

  (三)当本省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省各应急救援队应立即赶赴灾区,按照先行动、后报告的原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本行政区出动的救援力量和救援能力。

  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就近开展应急救援行动;灾区以外的各应急救援队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命令和部署,开展应急救援行动。

  (四)当省外发生7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全省各应急救援队立即做好参与救援准备;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派遣命令,实施支援行动;到达灾区后服从国务院抗震救灾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并服从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第六条 到达地震灾区的各应急救援队,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到,领受任务,服从其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服从应急救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管理。

  应急救援应坚持“救人第一、安全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对次生灾害应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蔓延扩大,并尽快消除危害;尽快抢修、抢通各种生命线设施及设备功能,确保畅通。

  第七条 当完成一个场点的应急救援任务后,应急救援队要向原下达任务的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如有新的命令或任务,要尽快转场实施应急救援。

  各应急救援队完成在地震灾区所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后,要向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和原派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批准后,方可撤回。

  第八条 参加5.5-5.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3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6.0-6.9级地震灾害应急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5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参加7级以上地震灾害抢险救援的应急救援队,要携带10天以上的生活必需品。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负责各应急救援队的后勤保障。

  第九条 交通部门应调集车辆协助运送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物资;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准许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公安交管部门应允许并协助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各应急救援队在实施应急救援需要当地协助时,当地政府、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协助、支持和配合;根据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可请求当地政府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大型工程机具和占用场地,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损坏、灭失、损毁的,应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条 各应急救援队撤回后,要及时总结本次应急救援行动的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提出奖惩建议,报原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若参加抢险救援的队员有致残或伤亡的,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本部门、本单位按规定给予优待、抚恤;属企业人员的报企业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待、抚恤。

  第十一条 各应急救援队参加地震应急救援行动所开支的费用,先由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垫支。待救援行动结束后,对所有开支和装备、设备的损耗情况进行统计,列出财务支出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下达调用命令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从抗震救灾专项经费中予以列支,并拨付修复与补充购置装备、设备的费用。

  第十二条 当本省发生5.5级以上地震灾害后,灾区的驻军部队应边行动、边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和本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本省境内非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预备役等部队应立即作好应急救援准备,当接到省人民政府的请求,立即组织部队赶赴灾区实施应急救援。

  解放军、武警、预备役部队在灾区应服从负责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现场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服从应急救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并由该指挥部负责部队后勤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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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在领馆负责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检。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国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中立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在维尔纽斯互换了该条约的批准书。该条约自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起正式生效。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曾佩         罗卡斯·别尔纳塔斯
   (签字)           (签字)

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审计机关)的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投资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全面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审计内容有选择地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审计,委托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审计机关加强对受托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预算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建设程序、预算(设计概算或者批复概算、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一致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预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单项工程综合预算和单位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二)预算及其计算书的电子文件(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下同)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含总概算、单项工程综合概算、单项工程概算、其他工程和费用概算)等文件资料。
(四)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预算审计申请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电子文件的,审计机关不予安排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预算审计:
(一)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是否合法;
(二)建设项目建设用途、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批准的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计概算内容是否真实、科学;
(四)施工图设计及其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反映工程造价情况,是否符合批准的概算;
(五)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六)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预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预算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开工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工程招标投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合同文本、工程造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已报送的除外);
(二)总预算、施工图预算及其电子文件;
(三)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有关资料,包括未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四)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并提供编制结算的电子文件;
(五)建设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建设项目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记录;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投标标底、投标、评标、定标和招标结果的真实、合法、公正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设单位在招标时,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在开标之前实施招投标审计,并出具审计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有无违规分包和违法转包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前1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合同文本,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
招投标审计和合同文本审计可以一并进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二)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工程内容和计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四)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建设项目施工中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价依据、工程类别、招标文件、承包、发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施工图、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工程进度表、抽筋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等是否真实、有效;
(三)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价款;
(四)是否多计重计,增大工程造价;
(五)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工程造价;
(六)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是否有效;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是否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工期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建设任务;
(二)是否按期完成年度投资计划或者阶段性投资计划;
(三)是否存在因建设资金不到位、建设管理不善、质量事故等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中财务收支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是否合法、规范,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情况;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专户管理和使用,有无被截留、转移、挪用的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核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弄虚作假、挤占建设成本、套取建设资金情况;
(五) 建设项目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超付工程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作为建设项目决算的依据。工程结算超预算的,资金拨付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论性文书决定是否拨付超额部份款项。
第四章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3 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供的除外);
(二)竣工资料,包括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等;
(三)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五)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二章预算审计、第三章预算执行审计规定的内容;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违法集资、摊派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五) 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的真实性;
(七)执行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
(八)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情况;
(九)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已审计的同一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3 个月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 天。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性文书作为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资金运用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费用结算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性文书为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对审计造成重大影响的,审计机关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对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管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拒不报批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计划外在建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及设备购置标准,视同计划外工程处理;
(三)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鉴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予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补计、补缴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依法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无故未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审计时限不包括将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