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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7:39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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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开展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责任及程序,加强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根据保密范围和定密工作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政府信息;
  (二)没有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
  
  第九条 对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或者牵头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须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并按照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予以公开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存在疑义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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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全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省厅制定了《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消防局。
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 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确保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公正、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发生地所在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设区的市、县(市、区)二级公安消防机构有明确分级管理的单位发生的案件,由管辖的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在办案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主动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严禁无《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人员承办。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制度。
第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自觉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与本案的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案单位领导决定。
第五条 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不得遗漏。
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的要求。
在收集证据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省公安厅制定的《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消防管理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由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一名主办人员和一名以上协办人员承办。
立案应当坚持一个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立一个案件的原则。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分别告知(听证权利告知)、分别呈批、分别裁决。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违反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对于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口头传唤有关责任人员,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体现。
《传唤证》应当直接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传唤、强制传唤应当严格审批手续,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大代表实施强制传唤,应当事先报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应及时进行讯问,讯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九条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严禁刑讯逼供,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载讯(询)问人的提问和被讯(询)问人的供述、陈述和辩解,笔录上应当有承办人员的签名。讯(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

讯(询)问完毕后,笔录应当交被讯(询)问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讯(询)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的,应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听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和按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当事人要求亲自书写材料的,应当允许;如有必要,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调查取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管理案件,在初拟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罚种、法定额度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制作《告知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或者没有听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但应当在《告知笔录》中签上明确的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之后,依法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吊销消防专业资质证书、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送达之后,应由被告知人按要求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被告知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规定要求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未设法制部门的公安消防机构,由消防机构指派的本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也可以同时聘请主管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的法制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并以本消防机构的名义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结论、初拟处理意见。
经过听证程序后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消防机构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绝举行听证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六条
经过告知程序后,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并提出处罚意见,县(市、区)消防大队和未设法制部门的消防支队先经专兼职法制员进行法律审核,再报大队或支队负责人决定;已设法制部门的支队和省厅消防局,先经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再经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最后报支队或消防局领导决定。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处罚的,在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案件呈报表》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呈报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地处海岛偏远山区等交通不便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在经过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依法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承办,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由主管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决定书(随卷)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必须依法执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本规定和《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公消〔1999〕27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以赞助代替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执法违法行为,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监督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法律文书样本由省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