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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2:30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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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7] 147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已由市建设局拟定,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步行街的范围为北起长征街,南至健康街,全路段840米。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建监察大队、环卫处、市政管理处、城市照明管理处、园林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市建设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公交车外,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小轿车只准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下小型货车、出租车07:00—20:00不允许通行,其余时间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上货车、畜力车禁止通行。限制行驶车辆不得在步行街内停放。

载货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凭有效证件限量核发的准行证通行,但不得停放。自行车按规定位置停放整齐。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运输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意倾倒、抛洒垃圾的,根据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堆放垃圾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10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局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在步行街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侮辱、欧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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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1996-9-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有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计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交〔2006〕706号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是指在公交站点上设置的站台、站牌、站架、候车亭等为公交线路运营提供服务的设施,不包括公交总站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投资者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拥有其所投资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全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并按照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改造和运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样式、规格、标准、建设期限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有条件修建公交候车亭的地方,公交站架和公交候车亭原则上采取一体化建设。

第十二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迁移、改造、拆除必须符合有关公交站点规划及临时调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建或损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因道路改造等社会公众利益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的施工工作,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制度及标准,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能提供良好的公交服务,给乘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第十六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相关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维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不得因地段条件不同有所差异,要保障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清洁及服务良好。

第十七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按需要保持通电明亮,使乘客能清晰辨认站牌,断电时间以该站点最后一班公交车服务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公交候车亭上必须统一配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载明候车亭编号、规格、建设单位、站点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交站架必须首先满足公交站牌张贴需要,有空余位置的,可以依法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力量;

(五)具有每10个站点最少1个维护人员的维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数量、位置、式样标准、经营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经营期满后,原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将所建设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完好移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符合有关标准和《协议》的约定,完好无损、清洁、无乱张贴,为市民提供安全、良好的服务,并进行定期维护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及经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不定期抽检和年度普检两种方式。

年度普检不合格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合格,考核结果作为授权经营的主要依据。对于整改仍不合格的,市主管部门可约定终止《协议》,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划及核定位置、标准等要求擅自建设、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在7天内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损坏、擅自关闭、拆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或将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挪做他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