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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30:24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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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既不补建,又不承担建设费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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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牧区秸秆转化利用,加强农用秸秆和柴草管理,营造文明卫生的村屯环境,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主要指玉米秸秆和其他农作物秸秆。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境内所有嘎查村(分场)、农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秸秆加工利用企业。

第三条 加强辖区秸秆转化利用和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和每个居民应尽的义务。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秸秆的加工和利用


第四条 加快推进秸秆还田。各旗县市区政府要有计划地实施秸秆还田,落实年度还田指标,5年内实现800万亩粮食功能区土壤有机质含量平均达到1%以上。要按照《玉米科技高产、生态节水、循环利用技术规范》,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种植户,对农田耕地,在收获后将秸秆和根茬粉碎翻入土壤下层,统一对秸秆粉碎还田,积极发展循环农业。

第五条 加大秸秆加工转化力度。充分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示范带动作用,调整农机具补贴对象,用于购进秸秆加工转化农机具补贴每年不低于3000万元。引导群众购置秸秆加工和转化机械,广泛推广秸秆加工技术,将秸秆和饲草料揉搓、切碎、打捆、打包或出售。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市场化、公司化运营,鼓励发展秸秆和饲草料加工企业、加工项目和合作组织,推进订单经营,带动农牧民加快实施秸秆加工。

第六条 大力推进为养而种。在农村牧区大力推广秸秆“三化两贮”技术,定期举办秸秆饲料加工调制技术免费培训班,加快实施秸秆“三化两贮”,为养殖业提供饲料。鼓励为养而种、种养结合,对肉牛等养殖户在饲草料种植、秸秆饲草加工转化和加工机械购置等环节给予政策扶持,对新增青黄贮窖池按容积对建筑材料给予相应政策补贴。

第七条 利用秸秆发展新能源产业。鼓励推进生物质发电项目,引导生物质发电企业与种植户建立秸秆收储协作关系,鼓励通过订单形式大面积回收利用农田秸秆,减少村屯火灾的发生。广泛与外地以秸秆为代表的生物质综合利用水平较高地区开展科研、技术和企业交流合作,引进科技含量高、企业实力强的国内外优秀企业入驻,以秸秆为主要原料开展生物产品和生物能源生产,包括秸秆制糖、秸秆化工醇、秸秆丁醇、秸秆加工燃料、装饰压缩板等,提高转化效益。


第三章 强化秸秆的管理与存放


第八条 强化秸秆管理。实现秸秆不进村专项治理,现有进村秸秆立即进行出村清理,实现秸秆与村屯、住户的安全隔离。推进农村牧区改厕、改建标准棚舍等工程建设,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农牧民自用秸秆燃料的比重。结合农村牧区村容村貌整治,改善脏乱差现状,营造文明整洁卫生村屯环境。

第九条 统一规范存放地点。按照标准农田建设需求,原则上所有农户自留秸秆统一堆放到村屯附近区域,随用随取;牲畜饲草料和柴草堆放要科学合理,远离房舍、牲畜棚舍和生产生活车辆机具。暂不具备条件的村屯,玉米秸秆要一律存放于田间地头空地,避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玉米秸秆存放点以村东侧为主,南北侧为辅,严禁堆在村西侧,严禁堆放占道,严禁堆在学校周边50米以内。存放点要远离光缆、输变电线、变压器、房屋、烟囱、加油站、油库和其他公共场所,距村屯50米以上。

第十条 玉米秸秆加工、转化和利用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比照上述要求,加强秸秆安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将秸秆管理工作纳入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防火等相关部门和各地区年度工作目标,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要完善管理机制,组建工作机构,专人负责管理,选派工作组定期进行检查,镇级管理机构要常年对辖区秸秆存放点进行监控,村级联防队要常年进行巡查,专门监督员要向镇级管理机构定期报告动态,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各地区和相关单位要经常性开展秸秆转化利用、安全管理和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群众主动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办法加快秸秆转化利用步伐、加强农户自留秸秆管理,对于履职不到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因秸秆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严厉查处、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要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年度秸秆转化利用目标责任制,将其作为年度综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年末兑现奖惩,对先进经验、先进典型积极进行宣传,对后进地区限期整改。要认真做好农牧民宣传教育工作,对不按统一要求在指定地点外大量堆放自留秸秆的,要耐心劝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强行拉送到指定存放地点,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或消防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旗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在江河、湖泊修建闸(不含船闸)、坝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也适用本细则。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每亩年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各项取水,如足以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申请后,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严禁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取水按灌区或行政村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在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至10万立方米、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至2万立方米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至5000立方米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或者未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