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3:24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二)高密度饲养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商品猪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省科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

  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交通部


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交体法发[2004]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部海事局、救捞局、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通部)的精神,现将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取消和调整,以及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附件1、2、3、4)。请各单位、各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具体落实工作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行政审批机构,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2002]24号、国发[2003]5号和国发[2004]16号文件要求,坚决取消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再行审批或变相审批,要组织加强对各审批执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具体工作落实到位。

  (二)、我部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曾以交体法发[2003]322号和交体法发[2004]471号文件对国务院决定已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第一、二、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在不作为行政审批的前提下,对确需通过其他方式实施后续监管的项目,依法规范了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和办法。请各单位、各部门认真领会文件精神,抓紧落实,防止管理工作出现脱节,做好由取消审批到转变为其他管理方式的过渡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专项管理单位的作用,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切实做好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的改革工作

  对国务院明确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一是要坚决转变到位;二是要做好每个具体项目的具体管理制度建设工作;三是逐步加强对管理执行主体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已明确相关管理职责的行业组织及专项管理事业单位应尽快制定具体项目管理操作程序和规范的运行机制。要通过制度建设,依法规范实施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调动行业组织和专项管理单位的积极性,大力支持和正确引导已改变管理方式项目的正常实施,确保在新的管理方式下工作的连续性。

  三、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规范地做好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工作

  (一)、对依法设定继续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包括以国务院决定设定的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具体工作。各单位、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结合管理实践的实际情况,将目前依法实施的具体的行政审批,分门归类,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许可项目。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研究制定并将于近期公布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条件规定,明确规范了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程序、期限和条件。各单位、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职责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建立行政许可的规范运行机制,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二)、确立以人为本、权责一致的管理理念,积极创新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交通行业的特点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行政许可信息共享制度等,积极探索电子政务、网上审批等新型工作机制,尽量方便人民群众。要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明确列出每一行政许可项目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设立的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条件、程序、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等事项。

  (三)、建立健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制。部将于近期公布施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以便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使交通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地实施。

  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基础上,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促进管理方式的创新和政府职能的根本性转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交。切实树立交通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7项)

  附件:2、国务院对交通部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6项)国务院对与交通行业相关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1项)

  附件:3、交通部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7项)
序号 取消审批项目名称
1 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除重大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港航设施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批
2 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除重大项目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3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审批
4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
5 交通部直属公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审批
6 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7 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8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9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10 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增减船舶运力的审批
11 开辟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含内支线)、班轮航线更换船舶、挂港顺序、调整班期的审批
12 国际海运及海运辅助企业更换法人代表和变更企业名称的审批
13 外国航商驻华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变更企业名称和注册资金的审批
14 国内水运企业增加船舶运力(客船、危险品、进口二手船除外),国际船舶进入国内市场审批
15 利用国外贷款港口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审定
16 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信登记
17 进口二手船(客船和危险品船除外)审批
18 交通职业技术教育带头人评定
19 交通部系统规范化学校评审
20 交通部中等专业学校重点专业点评审
21 部级示范性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评审
22 部直属企业申请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的审批
23 公路、水运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评审
24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
25 由交通部审批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外资贷款项目除外)
26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
27 客船申办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审批
28 车辆、人员进入港区审批
29 港口消防安全设施综合审批
30 船舶消防安全设施综合审批
31 港口所属机动车辆管理审核
32 外国籍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审批
33 海员证申办单位、审批机构资质的审批
34 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的审批
35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的资质核准
36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37 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附件2:
国务院对交通部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6项)
序号 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2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3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的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部
5 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限额以上公路、水运投资项目建议书的初审及其小型项目立项审批) 交通部
6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与交通行业相关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目录(1项)
序号 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3:
交通部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9项)
序号 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审批 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国道(国道以外其他公路备案)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部
3 对确需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审批 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
5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6 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交通部、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7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 交通部
8 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 交通部海事局
9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0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1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2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3 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理部门、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4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15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6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7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8 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19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及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交通部海事局
20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21 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
22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 交通部海事局
23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 交通部
24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交通部
25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 交通部
27 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含国际船舶运输与班轮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的许可、登记 交通部
28 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的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协议的批准 交通部
29 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航标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交通部海事局及授权的直属海事机构
30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
31 对外商参与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审批 交通部
32 水上无线电台频率和呼号的指配及船舶电台执照核发 交通部
33 交通系统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及设置、使用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审批 交通部
34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5 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国际道路运输)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6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7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8 从事危险货物公路和水路运输人员资质认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9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 交通部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1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考试发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1.交通部制定全国统一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试工作。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使用全国统一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软件,建立营运驾驶员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科学管理。3.机动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⑴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向户籍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⑵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凭暂住证明向暂住地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⑶申请增加从业资格考试类别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⑷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 4.机动车驾驶员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员的资格认定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行;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员的资格认定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执行。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资格认定 考试发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周永康国务委员主持召开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1.交通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考试工作规范和考试程序,规范教练员考试工作。2.申请教练员资格的人员向当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对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关于教练员相关要求的,安排参加全国统一考试。3.资格考试工作每年进行两次,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4.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驾驶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序号 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取消审批后的管理方式 管理依据以及管理措施 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实施机构
3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专业打捞机构资质审定 资质评定 沿海专业打捞机构资质的审定改变管理方式后,将筹组打捞管理委员会进行资质评定。交通部将对《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交体法发[1999]3号)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打捞单位的市场准入机制和标准。打捞管理委员会根据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对打捞单位进行资质评审、年审、变更、晋升和取消工作,并向社会有关单位公布。在打捞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资质的管理工作暂时由打捞单位及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 将筹组“打捞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在其成立之前由“打捞单位及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
4 潜水员从业资格认定 考试、考核、评定 在《潜水条例》未出台前,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潜水员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9年第3号)进行修改,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参照修改后的《潜水员管理办法》,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考试、考核和评定。同时申请筹组中国救捞潜水协会,将来由中国救捞潜水协会负责潜水行业管理工作。 将筹组“中国救捞潜水协会”进行管理,在其成立之前,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
5 交通(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资格认定 按照《关于公布已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交体法[2003]322号)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余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专利奖。

市专利奖设立下列奖项:

㈠市专利技术奖;

㈡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市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市专利奖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开展评审工作,提出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纠纷的有效专利。

第七条 市专利奖的评奖标准:

㈠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重大发明创造并取得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㈡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㈢对作出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每项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为0.5万元。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项。

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金为0.6万元。

市专利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九条 市专利奖候选人(含单位和个人,下同)由下列单位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㈡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㈢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申报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

㈡专利证书;

㈢专利有效性证明;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

㈡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㈢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推荐单位应当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市专利奖候选人。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开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出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得市专利技术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励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个人。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专利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