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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2:20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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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集市贸易的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证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特布告如下:
一、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对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有一定积极作用。开放集市贸易,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
二、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允许进入集市;有派购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三、社队集体生产的属于国家统购的粮食、油脂、油料,在完成征购、超购任务以后,可以上市(棉花不准上市)。属于计划收购的二类农副产品,如肉、畜等,在完成计划收购(包括加价收购)任务以后,可以上市。三类农副产品,没有合同任务或履行合同以后,都可以上市。
国营农牧场生产的农副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社队集体办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要严格执行酒类专卖政策。非经有关部门批准,社队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酒坊,私酿酒类。
五、社员的木材、木材制品,可以上市。社队集体的木材不能上市,木材制品允许上市。
六、机关、团体、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生产的一类农副产品,不准上市;二、三类农副产品,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完成交售任务的证明,可以上市。
七、社队和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和国家不收购的产品,可以由供销社代销,也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到自治区境外销售的,应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社队办的副业,街道办的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照的手工业合作社(组)、个体手工业者,社员正当的家庭副业,其生产所需要的原料,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加工的成品,允许在集市上销售。
九、在国营商业(包括供销社)力量不足的地方,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特许营业执照的商贩,可以从事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贩运。
十、城镇和农村的饮食业,主要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经营;在网点不足的地方,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和街道可以组织集体饮食业在集市上加工熟食出售,或在集镇开设饭馆。
城镇居民有传统技术的,如果当地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出卖熟食;社员在集日可以加工熟食出售。
上述允许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十一、不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牧场、农村牧区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
十二、农村手艺匠人出外做工时,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持公社证明,向做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区外来做工的,必须持县级主管部门证明,到有关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接受管理。
十三、不准买卖金银、外币、外货、文物、毒品等各种违禁品和迷信品;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无价证券;不准出售假药;不准出售病畜及其肉类和有毒、腐烂、变质的食物;不准出售不健康的照片、歌曲,以及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港澳和国外电影演员的照片;不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无证经营、雇工剥削。个体医生无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发给的合格证明,不许行医。坚决取缔黑市经纪、赌博和变相赌博以及任何反动迷信活动。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投机倒把以及弄虚作假、以次项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坑害群众等违法活动。
十五、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和克拉玛依市开放农副产品市场。
十六、要对社员进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社员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要采取经济手段,对集市贸易进行经济领导,开展对各种农副产品的议购、议销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引导集市贸易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十七、要设置固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已占用的,应当退回;无法退回的,应另行划拨场地,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责。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外贸、畜牧、卫生、邮电、铁路、交通、海关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发动和依靠群众,正确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共同管好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市场管理人员的职
权,服从检查和管理。市场管理人员要大公无私,严守职责,切实按照政策规定办事。
十九、凡违反本布告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贬价收购、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于抗拒管理,无理取闹,行凶报复,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十、本布告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布告有抵触的,按本布告执行。
主席 司马义·艾买提
1979年12月19日



197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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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现行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实行基站部分向运营商收取,手机部分向用户收取的办法,对确保频率占用费的收取,保障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无线电管理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移动通信的迅速发展,手机用户迅速增加,现行收费办法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向运营商收取的部分,收费标准过低;另一方面向用户收取的部分,消费者意见较大,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为促进公众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提高频谱利用率,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经研究,决定对现行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止向移动电话手机用户收取每年50元的频率占用费。

  二、调整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在全国使用的GSM网络频率,每年1500万元/MHz,分三年逐步到位,即第一年按50%,第二年按75%,第三年及以后按100%收取;在全国使用的CDMA网络频率,每年1500万元/MHz,分五年逐步到位,即第一年按20%,第二年按40%,第三年按60%,第四年按80%,第五年按100%收取;在非全国网使用的频率,每省每年150万元/MHz,一步到位。

  三、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分配的频率总带宽及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并于每年7月1日前向蜂窝公众通信网络运营商统一收取。

  四、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入除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不足外,其他部分由中央财政采用因素法分配给地方,继续用于支持各地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

  五、收费单位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视情况再做适当调整。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文件所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中关于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地方的现行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须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进
行修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我们。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农牧渔业部。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因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需要开发建设新菜地的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
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
(一)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
(二)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
(三)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


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
第五条 国家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城市人民政府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商业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辖区城郊菜地的开发建设,做出规划,并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
第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的新菜地面积,产品的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条款。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需进行的开沟、挖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为弥补新菜地供菜不足,需要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
(四)为开发建设新菜地所必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等的开支。
第八条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所在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九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商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得区别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占用城郊菜地,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