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工许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石棉制品企业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持监时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能提出申请。
(二)产品质量符合附件四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
(三)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及测试手段(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手段、可联合、分片建立物理检验室或产品委托符合条件要求的检验部门代验,亦视为检验室合格)。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五)联营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上述规定条件才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与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简称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签署意见后,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上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不合格的退回),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抽检合格后,按本实施 细则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审查时应主动邀请省级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对省市建材许可办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并对其中部分企业进行抽检,合格后,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经审查或抽检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各级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自治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暂缺检验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棉水泥制品检验工作由国家
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苏州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其他石棉制品由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咸阳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交被检企业所属省市建材
许可办。企业对省市级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分别向苏州质检中心、咸阳质检中心提出仲裁要求。
第七条 审查员的聘任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部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
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从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检验单位和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石棉制品专业人员担任,具体办法如下:
(一)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推荐,经培训、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正式聘任,并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并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省市建材许可办应派员参加,并负责组织审查工作。
第八条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取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所取得的石棉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为:
XK23-□□□-□□□□
其中:XK-生产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23-发证部门编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生产编号,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规定石棉制品发证的产品编号为002-015;
□□□□-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条 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及企业主管部门、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石棉制品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调查核实,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注销其石棉制
品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厂或废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上瞒下;
(三)因石棉制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四)将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证标记的包装材料等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石棉制品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或转产的石棉制品企业,试生产达到半年时必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生产许可证即告失效,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收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自行在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0〕23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城市规划区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职责。对发现或被告知的在建违法建设,立即予以拆除。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区域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五条 宣州区政府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发现、报告、劝阻、制止及协助查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所辖区域内禁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领导、指导、督促所属社区(村)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需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主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配合与协助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除善后等工作,协助拆违现场秩序维护。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城管执法部门报告。需确定专兼职信息员,对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以下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配合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的《行政处罚案件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反馈。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查处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违法建设的禁止、控制和查处职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必须先行制止,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或相关执法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和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通讯、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燃气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经营者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有关证照;已经办理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私拉乱接、非法安装和营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
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制止、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应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组织拆除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宣州区政府及所属街道办事处配合,依照法定程序,逐步予以拆除。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逐步拆除。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对象为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监察支队、大队、中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公安、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监察、城管、规划、国土、公安、法制、信访、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高胜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总评,评选“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经费,专项用于奖励“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辖区内当年新建违法建设拆除率100%,无新增违法建设的,评定为“无新增违建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10万元;奖励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5万元。社区(村)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社区(村)3万元。
中心城区范围(市区敬亭山、澄江、西林、鳌峰、济川、双桥街道办事处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宣州区政府30万元;奖励市城管监察支队20万元。辖区范围(每个城管大队辖3个街道办事处)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城管大队10万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开发区管委会20万元;奖励市城管局开发区分局10万元。
“无新增违建单位”奖金用于奖励违法建设管理相关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在禁违查违工作中,工作力度大、表现突出、效果明显的个人,评为“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予以奖励。评比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违法建设有奖举报制度,凡第一时间举报个人违法建房并经查实的,根据违法建设的面积、结构等情况,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发现或被告知的未形成规模的在建违法建设不拆除,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或在规定时间不结案造成后果的,以及组织查处、拆除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内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辖区范围内出现违法建设,相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区(村)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及协助查处的或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的;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一书两证”,造成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通讯、有线电视等职能部门,凡查处不力,或制止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新增违法建设的,以及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建设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方便的,追究或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措施不力,在所辖区域内出现违法建设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