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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中国标准刊号》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27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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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中国标准刊号》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中国标准刊号》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1989年1月11日,新闻出版署

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版物格式分技术委员会(归口在新闻出版署)组织起草的《中国标准刊号》国家标准,业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将于1989年7月1日起实施。
该项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中国标准刊号〉国家标准的函》转发你单位,请届时按《中国标准刊号》国家标准的要求贯彻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中 国 标 准 刊 号 UDC 050(083.73)
GB 9999-88
China standard serial numbering(CSSN)
(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年12月10日批准,1989年7月1日实施)
中国标准刊号由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两部分组成。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中国标准刊号的结构及其印刷与存贮格式,使在中国登记的每一种报纸和期刊的每一个版本都有一个唯一的标准编码,为利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化技术进行报刊的出版发行和信息交换得到更高的效率和可靠性,也为图书情报部门的报刊管理和服务创造方便条件。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经中国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正式登记的报刊和期刊。所有批准登记的报刊,不论其发行范围如何,均可分配国内统一刊号,其中公开发行的报刊还可分配国际标准刊号。
2 引用标准
GB 2659《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GB 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3 中国标准刊号的结构
中国标准刊号(CSSN)由一个以“ISSN”为标识的国际标准刊号(Internatio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ing-ISSN)和一个以中国国别代码“CN”为标识的国内统一刊号两部分组成,其一般格式如下:
ISSN××××-××××
CN××-××××/YY
例如:ISSN1000-0097
CN11-1340/G2
3.1 国际标准刊号(ISSN)
国际标准刊号等效采用国际标准ISO3297《文献工作—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
按国际标准ISO3297规定,一个国际标准刊号由以“ISSN”为前缀的8位数字(两段4位数字,中间以一连字符“—”相接)组成。如:ISSN1234—5679,其中前7位为单纯的数字序号,无任何特殊含义,最后一位为计算机校验位,其数值根据前7位数字依次以8~2加权之和、以11为模数按附录B所示的方法计算得到。在前缀ISSN与数字之间应空一个字距。
3.2 国内统一刊号
国内统一刊号以GB2659所规定的中国国别代码“CN”为识别标志,由报刊登记号和分类号两部分组成,前者为国内统一刊号的主体,后者为补充成分,其间以斜线“/”隔开,结构形式为:
CN报刊登记号/分类号
3.2.1 报刊登记号
一个报刊登记号为定长的6位数字,由地区号(2位数字)和序号(4位数字)两部分组成,其间以连字符“—”相接,亦即:报刊登记号=地区号+序号。
3.2.1.1 地区号按GB2260所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代号给出。
3.2.1.2 序号由报刊登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分配,各地区的刊号范围一律从0001~9999,其中0001~0999统一作为报纸的序号,1000~4999统一作为期刊的序号,5000~9999暂不使用。
3.2.2 分类号
分类号作为国内统一刊号的补充成分用以说明报刊的主要学科范畴,以便于分类统计、订阅、陈列和检索。一种报刊只能给定一个分类号。
3.2.2.1 期刊按《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的基本大类给出,其中文化教育(G类)、自然科学(O类)和工业技术(T类)的期刊按该分类法的二级类目给出(参见附录C)。
3.2.2.2 报纸暂不加分类号。
4 中国标准刊号的印刷与存贮格式
4.1 中国标准刊号应印在每期报刊的固定显著位置及版权说明位置处。它的两部分可合在一起印刷,也可分开印刷。对于报纸,中国标准刊号应印在其刊头下方,其中国际标准刊号(ISSN)在左,国内统一刊号在右。对于期刊,中国标准刊号除应印在版权标识位置处外,还应将国际标准刊号(ISSN)部分印在封面的右上角,国内统一刊号部分印在封四下方。
4.2 对于不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的报刊,按4.1所规定的位置单独印刷国内统一刊号。
4.3 对于向国外发行的报刊,允许在国际标准刊号(ISSN)之前加印中国国别代码“CN”
如:CN ISSN 1000—0097
4.4 对于通过邮局系统发行的报刊,允许在国内统一刊号之前,加印邮政标志符号,但此标志不得视为刊号的一部分。
4.5 中国标准刊号各部分的印刷字体均不应小于13级照排字(新五号黑体字)。
4.6 当在计算机内部或机读磁带上存贮中国标准刊号时,可在国际标准刊号字段内省略ISSN及连字符,在国内统一刊号字段内省略CN及连字符,以节省存贮空间。
附 录 A中国标准刊号的管理
(补充件)
A1 中国标准刊号由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两部分组成,国内统一刊号是中国标准刊号的必要成分。
A2 中国标准刊号的两部分应以一种报纸或一种期刊为单位分别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国家指定部门批准出版的证件。
A3 国内统一刊号由申请报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分配,获得国内统一刊号并属公开发行范围的报刊可再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A4 国际标准刊号由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国家管理部门负责分配,一种报刊的国际标准刊号依据其识别题名唯一地确定。
A5 国内统一刊号中的分类号由期刊编辑出版部门参照附录C提出方案,于申请登记时报送审定。
A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向被批准登记的报刊发给报刊登记证,证上应注明发行范围(公开或内部)及分配的国内统一刊号。
A7 ISDS中国中心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国家管理部门向申请获准的报刊发给国际标准刊号(ISSN)分配通知书,并负责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国际中心报送该刊的标准数据记录。
附 录 B国际标准刊号(ISSN)校验位数字的计算方法
(补充件)
1 取ISSN的前7位数字为基数1 2 3 4 5 6 7
2 取8~2为各位数的加权因子8 7 6 5 4 3 2
3 对应各位相乘8 14 18 20 20 18 14
4 乘积相加8+14+18+20+18+14=112
5 以模数11除和数112÷11=10余2
6 以11减去余数11-2=9
7 将所得余数加到ISSN的第八位(校验位)1234-5679
当余数为10时,校验位以大写字母“X”表示之,若余数为
零,则校验位以“0”表示。
附 录 C国内统一刊号采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类号一览表
(参考件)A 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 Q 生物科学
毛泽东思想 R 医药、卫生B 哲学 S 农业、林业C 社会科学总论 T 工业技术总论D 政治、法律 TB 一般工业技术E 军事 TD 矿业工程F 经济 TE 石油、天然气工业G 文化、科学、教育、体育 TF 冶金工业 G0 综合性文化刊物 TG 金属学、金属工艺 G1 世界各国文化事业 TH 机械、仪表工业 G2 各项文化事业 TJ 武器工业 G3 科学、科学研究工作 TK 动力工程 G4 教育 TL 原子能技术 G8 体育 TM 电工技术H 语言、文字 TN 无线电电子学、电讯技I 文学 术J 艺术 TP 自动化技术、计算技术K 历史、地理 TQ 化学工业N 自然科学总论 TS 轻工业、手工业O 数理科学和化学 TU 建筑科学 01 数学 TV 水利工程 03 力学 U 交通运输 04 物理学 V 航空、宇宙飞行 06 化学 X 环境科学P 天文学、地球科学 Z 综合性期刊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会提出。
本标准由第七分会“书刊号标准化工作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万锦■、安秀敏、陆伯华、吴睿轩、何鼎富、白光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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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



为统一、规范个人债权处理原则,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为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建立市场纪律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不够完善,一些金融机构风险不断暴露。为了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国家采取了大量积极有效措施,逐步化解了面临的金融风险。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不可忽视的道德风险。在利益的驱使下,少数金融机构从事违规经营活动,一些个人投资者为追求高额回报,仍然购买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高利金融产品,甚至不自觉地参与违规活动,加剧了金融风险的积聚。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在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之前,按照“依法清偿、适当收购”的原则处理停业整顿、托管经营、被撤销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处置金融机构,不包括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为落实并规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收购范围

(一)收购的个人债权范围

本意见确定收购的个人债权是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中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而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收购的个人债权范围如下:

1.个人储蓄存款。

2.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

3.居民个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委托租赁等形式)、信托(含集合信托)。权属不清晰或被挪用的委托财产(含信托,下同)形成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纳入收购范围;权属清晰,未被受托金融机构挪用的委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不纳入收购范围。

4.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债券)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

(二)收购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范围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并按本意见执行;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后清算,同时签署参与清算确认书,如果最终清算受偿金额低于收购额,不予补偿。

二、其他债权处理原则

(一)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

(二)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

(三)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

三、收购标准

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

(一)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

(二)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九折价格收购。

四、债权计算标准

(一)收购本息的人民币债权以金融机构被公告停业整顿、托管经营、撤销之日(以下简称被公告处置日,如被处置金融机构经过停业整顿或托管经营后进入撤销,以停业整顿或托管经营公告日为被公告处置日,下同)账面余额扣除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高息后的余额为准。

(二)只收购本金的人民币债权以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账面本金为准。

(三)外币债权按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四)被金融机构挪用的个人持有的有价证券,以原有证券在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的收盘价的虚拟还原市值计算。

(五)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指定投资产品的委托理财及信托:

1.可流通有价证券债权金额按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收盘时的市值计算。

2.非流通股及其他各类债权的债权金额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六)没有指定具体投资品的委托理财及信托,债权金额按本金计算。

五、收购工作程序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托管组或清算组甄别确认后提出收购申请,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实行第三方存管的同时支付收购款。

对停业整顿、撤销的金融机构和托管经营后需要撤销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分公告、登记、甄别确认和支付收购款四个阶段进行。托管经营期间的证券公司,托管组可比照下列要求进行个人债权登记、甄别确认。

(一)公告

金融监管部门公告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撤销的当日,应当在该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公告。

(二)登记

自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之日起,由金融机构停业整顿工作组、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进行债权登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除外)。债权登记应按个人和机构债权分别进行,登记期为90天。

(三)甄别确认

被处置金融机构法人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应负责成立相应的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对由清算组登记的个人债权的真实性进行甄别确认。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公告处置日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的居民个人债权,视为已确认债权。

甄别确认小组应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部门、人民银行、清算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

甄别确认小组应对债权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债权证明、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查。甄别确认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公告的债权确认期(一般为债权登记期后的90天内)。甄别确认工作也可与债权登记同步进行。

甄别结束后,对于确认收购的个人债权,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让渡给收购方,由收购方参与金融机构的清算。

(四)支付收购款

债权人(代理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银行领取收购款。银行收回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六、收购资金的筹集

(一)金额的确定

对需收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额度,应在金融机构被公告处置日前由监管部门测算,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初步确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收购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款项全部由中央政府负责;收购其他个人债权的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收购资金的最终使用额度以甄别、确认并经过审核后的数字为准。

(二)中央收购资金的筹集与偿还

中央政府负责筹集的收购资金在存款保险制度及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建立之前,由人民银行用再贷款垫付,承贷主体由人民银行与监管部门协商确定。人民银行垫付再贷款后由监管部门行使该债权的受让权,该债权由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今后建立的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偿还。再贷款的损失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三)地方政府收购资金的筹集

地方政府负责筹集10%的收购资金,如地方财力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解决,借款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48号)执行。如地方政府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由中央财政从地方的转移支付资金或税收返还中扣回欠款。

七、各方责任

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公告对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托管经营、撤销的决定,并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要配合清算组作好债权登记,负责个人债权的甄别工作;另一方面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保持社会稳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再贷款及专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对在债权甄别、确认工作中出现的骗取收购资金的不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对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八、其他

2004年9月30日前已实施处置的金融机构,原公告中已明确个人债权处理原则的按原政策执行;未明确政策的按本《意见》执行。(完)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政策法规司、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科学院计划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软科学研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使之尽快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为了保证该办法的实施,我们正在组织制定《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拟另文下发。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软科学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国家、部门、地区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范围
第三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是以解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分级管理
第五条 我国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部门是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
各级地方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科委应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级科学研究计划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以使我国软科学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我国的科技发展方针和政策,密切结合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以及科技中心工作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管理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即具有指令性效力,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具有科学性、连续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适应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的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改变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订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除必须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外,其它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并应积极鼓励多单位联合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自带资金的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是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的审批部门。项目合同自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国家、部门和地方的财政中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经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视情况商定。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中途停止而又不及时上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除应将下达经费退还给经费下达单位,并应按合同约定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九章 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省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它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宝贵的财富和资源,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编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凡纳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根据计划的要求,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推广成果的应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实施本管理办法的工作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