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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48:05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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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
健⒓觳椤⑿鳌⒐芾硎杏泄夭棵派柙诳⑶种Щ沟墓ぷ鳎?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
炖沓鋈刖呈中捌渌泄厥孪睿?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
ッ骋祝?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
⒕善恋兀康夭税旖ㄖ岛偷谌怠?
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

第四章 税 费
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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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从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免三减三”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优惠税率计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专为生产出口产品用的原辅材料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凡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
埃欢云渲泄夜娑ㄏ拗平诘牧稀⒓Φ接泄夭棵挪拱旖谛砜芍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批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收取部分外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其亏损额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亏损最长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2年开发区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分从1993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开发区,其中90%作为开发区发展建设基金,10%作为开发区扩大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排水干道费等费用,由管委会按收缴标准的80%收取,并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五章 土 地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并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不施工的,按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二年内仍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30%的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汽车配套项目、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油气化工项目,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凡来开发区投资兴办文教卫生、科研事业、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构,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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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09〕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第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
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9月8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93)财商字第170号《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国有商业(含饮服)、粮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又提出了一些新的政策衔接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资本金出现负数处理问题
企业按国家规定调帐时,以资本金不出现负数为原则。对少数企业按国家规定在新老制度衔接转帐中出现的负数,应视性质区别处理:属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等资金出现的负数,转入资本公积金挂帐处理;属于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等资金出现的负数,转入盈余公积金挂帐处理。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冲抵后仍是红字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93)财商字第170号文规定的专用基金冲抵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以允许冲抵的专用基金余额不出现赤字为原则。职工福利基金如按规定冲抵后仍是红字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按职工福利费开支的性质分别处理:属于医药费等方面的支出,转入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支出,转入公益金挂帐处理。
三、彩电特别消费税、国产化基金挂帐处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0〕11号文件规定,从1990年3月15日起,调低国产彩电的特别消费税、取消在价外征收的国产化基金,对3月15日商业企业库存国产彩电中已征收特别消费税和国产化基金部分的退税和退基金问题,在清理核实库存数量的基础上,原则上应由税务部门退税、工业生产企业退基金。新制度实施后,商业企业对税务部门和工业企业仍未退足的彩电特别消费税、国产化基金,应继续催促税务部门和企业按国务院文件规定退补。对税务部门确实无法退补彩电特别消费税造成的挂帐,企业在调帐时冲抵盈余公积金;对工业生产企业尚未退补国产化基金造成的挂帐,企业在调帐时作其他应收款处理。
四、新老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不一致的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执行新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后,对按老制度规定还未提足折旧、但按新制度规定折旧年限已到期的固定资产,应按新制度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率继续提取折旧,直到提足应提折旧为止。
五、试营业期间固定资产作价、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在试营业期间,对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新制度规定计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对虽已交付使用(试营业)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应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同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六、新制度没有明确列支渠道但国家规定允许开支的费用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以前,国家允许企业列支的一部分费用,新制度没有明确列支渠道,这些费用主要有:企业缴纳的团体会费(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费)、办公费、微机联网安装费、电话初装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城市煤气管理费、暖气管理费、企业搬迁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新制度实施以后,企业对经政府或财政部门允许开支的上述费用,区分性质分别处理:团体会费、办公费、微机联网安装费、电话初装费、家属委员会会费、城市煤气管理费、暖气管理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搬迁费、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七、1991年一次性专项处理库存商品财务处理与新制度衔接问题
新财务制度实施后,财政部(91)财商字第72号文件仍继续执行。商业企业按实际处理商品的销售额归还银行贷款。对归还的这部分贷款,在1994年3月底以前,企业仍可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专项削价损失全部处理完毕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虚提的利息如有多余,其多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一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一部分转增盈余公积金。
八、企业递延资产摊销期限问题
企业递延资产要合理摊销,除开办费外,其余递延资产摊销期限原则上不长于5年,对数额较大摊销期限确需延长的,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但一般不得长于10年。
九、停薪留职人员上缴企业收入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上缴企业的各项收入,列入营业外收入。
十、坏帐损失审批权限问题
企业实施新财务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是否列作坏帐损失,其决定权可以适当下放一部分给企业,具体标准和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实际清况确定。
十一、“两金”征缴及财务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征缴能源交通重点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财政部(92)财综字第190、192号和(93)财综字第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实行税利分流和规范化股份制的商业、粮食企业按财政部(92)财综字第190、192号文件执行;其余的商业、粮食企业按财政部(93)财综字78号文件执行。企业按规定继续交纳的“两金”,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十二、新制度实施后,企业利润分配处理问题
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企业按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任意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企业是否向财政分配利润,由企业隶属的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十三、联营企业利润分配及缴纳所得税处理问题
新财务制度实施后,联营企业利润一律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原“先分后税”办法停止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的利润应按规定补交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高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的利润不得退还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与投资方企业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实交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投资方分回利润不再补交所得税。
十四、企业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认购国库券所得利息收入,作为投资收益处理,按规定免交所得税。
十五、公益金使用范围问题
按新财务制度规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不能用于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十六、1993年1-6月份利润处理问题
企业1993年1-6月份的经济事项仍按老财务制度处理,6月底除了按国家有关衔接文件规定进行调帐外,不能对利润进行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粮食企业1993年6月底以前和以后发生超亏处理问题
对粮食企业1993年6月底以前发生的亏损,应分清责任,确属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弥补的超亏部分,转入未分配利润,用负数反映,按新制度规定用企业以后年度利润弥补。新制度执行后,全国粮食价格已基本放开,财政部门应严格分清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并按科学、合理的原则核定补贴,粮食企业在财政补贴之外再发生超亏,应由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十八、承包经营责任制与新制度衔接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如完不成上交任务,应用盈余公积金弥补,当年盈余公积金不够弥补的,作为未分配利润,以负数反映,用以后年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弥补。
承包企业缴纳所得税、上交财政承包任务后的利润分配,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十九、企业购买、出售职工住房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制度实施后,企业购买、出售职工住房以及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等方面的财务处理,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92)财综字第31号、财政部(92)财综字第114号文件以及财政部(93)财综字第9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