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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制度研究/刘学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1:17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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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学在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益团体/团体诉讼/公益诉讼/不作为之诉/不作为请求权
  内容提要: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程序作了规定,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性利益和社会公益。对于该类诉讼的性质,存在着法定诉讼担当说与团体之固有权利说的争论,诉讼标的之界定、重复起诉行为与既判力范围之认定,以及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限制等问题,因采法定诉讼担当说还是固有权利说而有所不同。这些规定及其理论探讨对于我国构建团体不作为之诉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性利益与社会公益,赋予某些公益团体以诉权,由其对违法经营者提起不作为诉讼的制度近年来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确立和发展。在德国,自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制度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在欧洲,随着欧盟的“98/27/EC指令”的制定[2],各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就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等问题纷纷作出了规定(有些国家在该指令发布前即确立有此制度);[3]而在亚洲,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亦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类似制度。就台湾地区而言,其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3条对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问题作了规定,而200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44-3条又对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作了一般性规定,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但相较于其他有关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拟对台湾地区的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予以初步考察,以便为大陆地区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一、公益团体所提不作为诉讼的性质界定

  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前款诉讼免缴裁判费。”[4]此种诉讼,学界称为不作为诉讼或不作为之诉。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可提起不作为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消费者保护官和消费者保护团体,其立法理由是:“消费者保护团体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消费者保护官为推动消费者保护事项之主要人员,为发挥功能,应使其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不作为诉讼权。”[5]而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4 -3条则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前款许可及监督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2003年台湾地区“民诉法”修改时增设该条的立法理由是:“因公害、商品瑕疵或其它事故所生之危害,有时具继续性、隐微性或扩散性,其受害人常不知或无力独自诉请排除侵害,致使社会大众权益持续受损而无从制止,实有必要扩大公益法人之功能,使其得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爱于第一款规定公益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有提起不作为诉讼之权。”[6]可见,台湾地区分别从“消保法”之特别法和“民诉法”之一般法的角度对公益团体法人提起不作为之诉问题作了规定。

  消费者保护团体或其他公益团体依照上述条款对企业经营者等违法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乃法律就当事人适格所作的特别规定,但关于该类诉讼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益团体系基于其自身固有之权利(不作为请求权)而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其系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而提起诉讼。

  (一)固有权利说

  该说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或其他公益团体依照“消保法”第53条或“民诉法”第44-3条提起的不作为诉讼,系基于“消保法”和“民诉法”之规定而归于消费者保护团体固有之权利(即不作为请求权、制止请求权),是法律基于社会公益之目的而赋予之权利,并非出于公益法人团体之社员或受害消费者之授权,亦非法定的诉讼担当。[7]其主要理由在于:

  诉讼担当情形下须有特定的被担当人,而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并不符合这一要求。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必有特定的当事人,亦即何人与何人间有私法上权利义务之争执,若无特定的当事人,即欠缺诉讼主体,判决效力及于何人即不明确;在诉讼担当的场合,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程序上的主体虽非相同,但除名义上当事人以外,必有特定的潜在当事人存在,例如在被选定人为选定之当事人起诉时,必有特定的选定人(任意诉讼担当),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人提起诉讼时,亦有特定的破产人存在(法定诉讼担当),均有其特定的潜在当事人。就“消保法”第53条而言,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企业经营者提起不作为之诉,乃系为不特定消费大众的利益,潜在的当事人乃为不特定的消费大众,究系担当何人之诉讼,其判决效力应及于何人,均不特定,应与诉讼担当的本质不符。故法律规定消费者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乃为保护消费大众的利益亦即公共利益,而赋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之不作为请求权,其请求权乃由法律直接赋与,并非他人传来的权利而由其担当,无庸藉诉讼担当的法理说明其起诉的依据。[8]亦有学者认为,民诉法上基本原理仍系基于个人权利以自己行使和处分为原则,除有例外情形(例如破产等)而承认法定诉讼担当外,原则上欲为他人权利而为诉讼实施行为者,应具有正当的事由;而对于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问题,如理解为法定诉讼担当,则其正当化的根据是存在疑问的,也即仅以消费事件的特性或公害事件之性质等因素而论证法定诉讼担当制度的正当化,实有进一步探究的余地。[9]

  固有权利说更利于消费者或受害者的权利保护。就“民诉法”第44-3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来说,该条之立法理由将公害事件亦纳入适用范围,其对被害人权利的影响甚大。对于公害纠纷上,被害者依“民法”第793条、第767条等规定即可能具有不作为请求权[10],可提起不作为之诉。然此等被害人可能每日均须受公害煎熬,利害攸关,是否适宜认为他人(法人)未经其同意即得以法定诉讼担当方式进行诉讼,实有可疑。如以法定诉讼担当性质理解“民诉法”第44-3条之建制,则在公益团体败诉时,将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害,其诉讼程序权与合法听审权将受到侵犯。若采取固有权利说之立场,则其它团体或被害人(尤指公害事件者)之另诉,不能认为系与某公益团体所已提之诉为同一事件,应无重复起诉之抗辩的问题,一般受害人及未参与前不作为诉讼之其他团体的合法听审权将得到充分保障。[11]

  固有权利说与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经济原则并非不能协调。法定诉讼担当说质疑固有权利说的理由之一是后者难以防止裁判矛盾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如认为不作为请求权归属于公益团体,则多数公益团体各自可就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或先后提起不作为诉讼,而不受重复起诉或既判力之抗辩。[12]固有权利说则认为,就防止裁判矛盾和实现诉讼经济的角度而言,在承认公益团体之不作为诉讼乃公益团体固有权利之理论下,并非无建构趋于较合理与符合目的性之理论的可能性,例如尽量并案审理、判决效力予以适当扩张、适当利用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制度等。[13]

  (二)法定诉讼担当说

  该说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或其他公益团体依“消保法”第53条和“民诉法”第44-3条规定提起不作为之诉时,系居于法定诉讼担当者之地位;实体上的不作为请求权归属于受违法行为影响所及的多数人之集团及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团体,而非以该团体为独立的归属主体。[14]其主要理由是:

  台湾法不同于德国的《不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不宜参照德国法的规定加以解释。德国2002年施行的《不作为诉讼法》第3条第1款明文规定,该法第1条、第2条规定的不作为请求权与撤回请求权系归属于以下机构:(1)该法第4条所列出的适格机构以及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不作为诉讼的第98/27/EC号指令第4条之规定所列目录上载明的机构;(2)促进工商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3)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协会。[15]但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不同,其“民诉法”第44-3条并未明确地将不作为请求权在实体法上之归属主体有所规定,仅承认公益法人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而该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系为减轻受害人单独遂行诉讼的负担,另一方面系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避免个别诉讼系属于法院时可能产生的裁判矛盾,可以说是诉讼法上制度。至于“消保法”第53条第1款,其虽为特别法上之规定,但自立法理由以观,应当认为实体上权利主体仍为消费者,而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保护官系基于保护消费者之功能目的,经由法律赋予其“得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不作为诉讼之权限。[16]总之,就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问题而言,台湾法之规定与德国不作为诉讼法的规定在公益团体法人遂行诉讼的要件及立法理由方面未尽相同,不宜径将德国法之理论原样移用于台湾法。[17]

  公益团体所保护的系多数人之集团性利益,其诉讼遂行权系基于法律授权。法定诉讼担当说认为,团体诉讼所保护的法益非个人法益,而是作为“多数人利益”之集合体的“集团利益”或“集团权利”,其实体法上之归属主体系受违法行为影响所及的多数人之集团及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团体,而公益团体系基于法律授权而享有起诉权,居于法定诉讼但当人的地位进行诉讼。具体而言,该说认为,“民诉法”第44-3条和“消保法”第53条所保护的法益乃多数人权利之集合体,而与“个人权利”有别。就民法上不作为请求权而言,其主体虽为个人,但在多数个人的同类权利受同一行为所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且受影响的个人可能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或某一区域,具有扩散性而无法一一特定时,为能有效保护多数同类之权利,传统民诉法上仅着眼于个人权利保护的程序制度已不足以因应,遂有必要承认“集团利益”或“集团权利”之概念,以便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而集团利益或公益在实体法上的归属主体既非团体本身,亦非个人,而系包含公益法人团体在内的全国人民或同类利益者之集合体。[18]此类利益的保护,因受影响或被害之个人所受损害常属轻微,以至于欠缺遭受侵害之意识,或因损害轻微,在经济、时间上不值得由个人提起诉讼或因个人的能力不足而在诉讼上无法与对造之企业相抗衡,但立法上不应放任侵害行为人继续破坏社会生活之法秩序,并可能使损害扩散,因而有必要承认由具有法定要件的特定团体得提起诉讼,以维护公益或集团性利益。[19]由于集团利益或公益在实体法上的归属主体既非团体本身,亦非个人,因此,如未经利益归属主体之全体的授权或立法者在法律上的授权,公益团体法人仍不得仅基于其章程目的,为维护消费者利益或保护环境而提起诉讼。然而,如由集合体中全体的权利主体予以授权,使团体取得诉讼实施权,显然不可期待且不可能,所以“民诉法”第44-3条基于一定之立法目的,由立法直接赋予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权限,以期有效保障多数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故合于“民诉法”第44-3条规定而起诉的公益法人团体,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人之地位。[20]

  固有权利说对于条文规定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消保法”第53条规定的享有诉权的主体除了消费者保护团体外,还有消费者保护官,如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系基于该条而为实体权利之归属主体,则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官是否亦为实体权利主体,实不无疑问。[21]另者,如果把“消保法”第53条规定理解为消费者保护团体享有固有的不作为请求权的话,那么“消保法”第49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就有点赘文了,而且同条规定提起诉讼需经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行使自己的权利还要别人的同意,这一点也不容易解释。[22]而对于“民诉法”第44-3条的规定,认为公益团体本身即为实体权利主体之论者,一方面无法说明,何以在台湾地区民事实体法上就团体之实体权利未予以规定,仅规定于民诉法上;另一方面亦无法说明,既然实体权利之归属主体为团体本身,则又何必在诉讼法上另行规定其提诉权,因为实体权利主体通常即享有提诉权,不待法律特别规定。换言之,若认为公益团体法人本身系个别、单独地享有实体法上不作为请求权,则团体基于其实体法上权利,本来即可为自己之权利而起诉,而无须在民讼法上另为规定,赋予其诉讼实施权。[23]

  法定诉讼担当说可以更好地避免重复起诉,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因为企业纵然有重大违反保护消费者规定的行为或侵害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制止请求应该只有单一而已,所以不同的团体如果对他分别起诉的话,可能构成同一事件重复起诉,违反重复起诉之禁止原则,而且如果一个公益团体进行诉讼的结果,得到确定判决的话,那么依照“民诉法”第40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效力应该也及于其他公益团体或消费者,所以,法定诉讼担当说解释的结果,可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认为公益团体有固有的不作为请求权,则比较难以避免不同的团体分别就同一违法行为提起的不作为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4]对于固有权利说所主张的可通过并案审理等方式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之理由,法定诉讼担当说认为,合并审理的前提在于事件系属于同一管辖法院,而台湾“民诉法”并未就环境公害事件或消费者保护事件另有专属管辖之规定,[25]就同一侵害行为可能在不同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且亦无如美国法上所承认的移送(transfer)制度,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所系属的数诉讼事件,如有相同或类似的案情,得移送至其中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如事件系属于不同法院时,仍无法合并审理,即可能造成裁判矛盾,且不符合诉讼经济。[26]

  之所以存在上述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3条和“民诉法”第44-3条对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归属主体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其“消保法”第53条中只是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且“民诉法”第44-3条中只是规定公益团体法人“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故从条文表述上看,不能明确得出消费者保护团体享有实体上不作为请求权的结论,似乎仅仅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之性质。但对于上述规定及其立法理由,有学者认为其亦难以得出将实体上权利主体归结为消费者之结论,因为在此类情形,消费者经常并无何等实体上不作为请求之权利,例如禁止使用某一定型化契约条款,或禁止将某一妨害卫生的产品在商场上架贩售等,既然如此,又何有权利被担当可言?[27]其实,关于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德国在过去也长期存在着争议,[28]但其2002年施行的《不作为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不作为请求权系归属于有关团体,该团体系基于权利主体的地位而享有诉讼实施权,从而终结了长久以来的解释上的争议。而日本2006年修改的《消费者契约法》在增设消费者团体之不作为诉讼制度时,在第12条等条款中也明确将不作为请求权赋予适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29]因此,为避免争议,台湾地区有关立法部门似有必要对上述不作为请求权之归属主体作出相应界定。

  二、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之要件

  台湾地区“消保法”第53条和“民诉法”第44-3条规定公益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但对于什么样的公益团体可提起诉讼以及提起该诉的程序等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规定。

  (一)“消保法”规定的不作为之诉的要件

  消费者保护团体须具备法定资格。根据台湾“消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该法第53条之不作为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属于具备法定条件的法人。提起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是社团法人,也可以是财团法人。如果是社团法人,须社员人数达500人以上;如果是财团法人,须登记财产总额达新台币1000万元以上。(2)须许可设立3年以上。对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设立年限作一定要求,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团体长期致力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积累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同时也可防止社会成员为提起某项诉讼而专门成立某个消费者团体。另据“消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关于其提起的诉讼,有不法行为时,许可设立的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3)须设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7条的规定,所谓“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是指该消费者保护团体专任或兼任的有给职或无给职人员中,具有下列资格或经历之一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或消费者保护官者;律师、医师、建筑师、会计师或其它执有全国专门职业执业证照之专业人士,且曾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服务1年以上者;曾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担任保护消费者工作3年以上者。(4)须经申请“行政院”评定为优良。这一要件一方面可以尽可能保证提起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政府对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引导和间接控制。根据台湾地区2012年7月6日修订的“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第4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认为其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成效卓著,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者,得附评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行政院”申请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1)许可设立满3年以上;(2)其为社团法人者,社员人数500人以上;其为财团法人者,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1000万元以上;(3)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3人以上。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经撤销优良评定者,应于撤销届满3年后,始得为前款评定之申请;经废止优良评定者,应于废止届满2年后,始得为前款评定之申请。该评定办法还对评定的规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评定为优良的,由“行政院”颁予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证书,并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同时通知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法院;被评定为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其有效期间为2年;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在该期间届满前4-6个月内,可以再申请优良评定。

  须取得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过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这一要件的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保护团体滥诉。根据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官执行职务应行注意事项”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应向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消费者保护官提出申请,后者应就具体个案逐案行使同意权。依照该法令第42条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接获申请同意案件时,应查明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要件:法人资格;社团法人之社员人数在 500人以上,或财团法人之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1000万元以上;设立3年以上;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经“行政院”评定为优良;以消费者保护团体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提起消费者损害团体诉讼时,须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30]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其它法令规定事项。在审查时,消费者保护官可进行必要的调查;经过审查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决定。

  须委任律师代理诉讼。台湾地区“民诉法”并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主义,但依据“消保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依同法第50条和第5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委任律师代理诉讼;受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除得请求预付或偿还必要之费用外,不得请求报酬。所以,该类诉讼采取的是律师强制代理主义,而不得由为原告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自为诉讼行为;未依该条委任律师为代理人的,乃起诉程序合法要件有欠缺,审判长应依“民诉法”第249条第1款裁定命为补正,逾期不为补正,应以其起诉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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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现场;(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司法/裁判法源/公司章程/类型化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在公司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在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蕴含的法理存在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两种基本观点,但这两种观点都难以全面解释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何以成为裁判的法源,同样存在争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公司章程内容可分为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这种类型化的分析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法的依据找到了正当化的理由。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