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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高民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6:18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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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 “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而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立案制度程序公正,维护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一、深刻认识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1.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益

  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应诉管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赋予人民法院管辖以正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

  2.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新民事诉讼法在起诉程序中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原则规定,并对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联系方式、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等作了进一步要求,方便受诉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新民事诉讼法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裁定, 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坚决杜绝某些法院出台与法律不符的内部指导意见等形式列举诸多不予立案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明确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新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严格依法执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新规定

  (一)用好协议管辖制度,规范应诉管辖制度和管辖移转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管辖诉讼权利

  1.关于协议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中合同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 (4)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协议的管辖的实际联系地点要进行正确的识别、判断。对于违反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的管辖协议,要依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2.关于应诉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对应诉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应诉管辖需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应诉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既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此外,要认识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应为两个诉的合并。人民法院为了节省诉讼资源,防止发生矛盾判决,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但这种诉的合并并非必须,可以合并审,也可以分开审。如果第三人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可以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自不必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第三人认为受诉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也可以选择分别审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3.关于管辖权的移转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下放性转移作了限制性的修改,增加了审批程序。但是,法律并没有对管辖权移转的必要条件、程序、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此疏于规制,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随意,规避上级法院的监督,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地方保护的可能性增加,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法律规定的“确有必要的条件、审批程序、文书形式”等予以明确,以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确有必要”的情形,可以包括涉众案件,区域性、行业性关联案件,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劳动争议、债权确认等案件。涉众案件主要是指个案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此类案件可以交下级法院审理。区域性、行业性关联案件主要是指一些群体性、类型化的案件。这类案件必须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解决问题,下移管辖,有利于矛盾的化解。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是指衍生诉讼的劳动争议诉讼、小额债权诉讼、债务人履行合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案件。如果这类案件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法院成为二审法院,既不经济,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标的额或者案件类型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交下级法院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当然,“确有必要”的情形还有哪些,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摸索。

  管辖权的转移,无论是“下移上”还是“上交下”,都是对级别管辖权的变更,应当慎用。管辖权的转移不能由受诉法院自行决定,要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是为避免一些法院随意向下移交案件管辖权而从程序上进行控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报请上一级法院审批,上一级法院应当尽快作出同意和不同意的书面通知。一般应当自收到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将案件交其下级法院审理请示的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即必须对管辖权下移进行控制。从法理上讲,移送管辖的行为,是法院就程序性事项做出裁定的行为,应当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下放性案件移送采取裁定的形式更为适当。即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的,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规范不予受理裁定的作出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受理;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既要依法,又要稳妥。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一律要依法及时受理,这是法定职责所在。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看到,有些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不顾矛盾化解的效果,一味收进法院,收进来之后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效果不好,致使群众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引发负面的社会效果。为解决这个问题,对这些敏感案件的受理,有一些法院采取“三不”原则,即不收起诉材料,不出具书面裁定,不予立案,并且在处理过程中工作简单化、协调不到位,招致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各级法院要重视做好法律释明、先行调解等工作,积极帮助当事人寻求理想的权利救济途径,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三)适应新形势新规定的要求,科学运用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即视听资料可以作为送达文书的证明。以拍照、录像等视听资料记录送达过程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居住于此地;二是送达人已经向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交付送达文书,但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或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三是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居住地。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必须首先经过当事人同意,只有在当事人能够并愿意接受和使用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才可以采用这一新途径。电子送达要能够方便法院和当事人之间送达诉讼文书,而不是使这一过程变得更加艰难或者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新民事诉讼法列举了电子送达的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但并没有仅限于这两种,还采用了兜底性条款,即“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电子送达媒介的确认。

  实践中,要充分保证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和自愿选择权,电子送达中应当要求受送达人自行提供并签字确认能够收到诉讼文书的数据系统地址,人民法院应当保存好诉讼文书已经发出及到达对方系统的相关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将电子送达方式适用范围任意扩大,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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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肖文


  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和申诉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
  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称“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工作制度。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两点因素使检察机关有必要实行这项改革:一是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还缺乏监督;二是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要求比较高。具体到公诉工作中,由于公诉干警的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要求,执法水平还不够高,在工作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还难以避免,询私舞弊等违法办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进公诉工作的公正,就难以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不起诉是公诉干警违法违纪的主要环节。增进不起诉工作的公开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诉环节的司法公正,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可见,不起诉公开审查正是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并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者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或变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原则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州组织召开了有十一个省市检察院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从会上有关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切实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应当允许各地探索,但要坚持合法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为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第二、对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处理有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从诉讼经济出发,没有必要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实行听证。在决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有争议,可以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各界对该案比较关注,为了争取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也进行公开审查。除这些情况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后迁行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从不起诉的性质看,对拟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案件的不宜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证据有缺陷,检察机关将来还有再起诉的可能,进行公开审查将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影响未来可能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对拟作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如果被害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公开审查的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查。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查程序和内容不便公开,只将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第三、公开审查应当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时,要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程序上主要是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出示证据,不进行辩论,不能采取类似庭审的程序。第四、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开审查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公开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参考。至于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否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不起诉公开审查在试点阶段不宜采取强制的形式,毕竟法律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不起诉公开审查前,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如发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后再纳入法律之中。
永州交警“异事”凸显官选评比尴尬

    杨 涛


以产“异蛇”出名的湖南省永州市,最近出了一件让当地干部群众大为不解的“异事”:在市直“满意不满意单位”评议活动中,因得分倒数第一而领受唯一一块“黄牌”的交警支队,10天后又被列为永州市“全省文明单位”之首.(《人民日报》5月25日)
那么,出现这样的“异事”是什么原因呢?这两项评比为何泾渭分明呢?永州市有关部门有个解释,认为:两项评选的对象有所不同,文明单位评选对象是交警支队机关,而“满意不满意单位”测评对象是全市交警;两项评选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涉及6大项,而“满意不满意单位”评议内容仅有4项。
然而,这样的解释根本就不能令人信服。不管是评选对象的差别还是评选的标准的不同,都是对同一机关工作的一种评价,如果真实反映其工作状况,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如何大的差异。其根本问题恐怕还得从两种评比程序上的不同说起吧!市直“满意不满意单位”评议活动是以抽样调查方式进行的,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大、政协、企业、基层组织、社会各界的干部群众代表共1.1万人评议。而省级文明单位评选的基本程序为基层推荐,市文明办考核,省文明办抽查。也就是说,前者实际上是由群众来参加评比,反映了民意,而后者则是政府部门直接进行操作,反映了官意。
这深刻地反映了官意对民意的漠视,对一个民意认为最不满意的单位,而官员们竟然认为是文明单位,官选评比程序导致信息失真可想而知。那么,我们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官选程序容易导致信息失真呢?
首先,追求政绩心态的上下级官员齐心协力使然。官员要上升,就要政绩,反映政绩的指标很多,但无疑由上级颁发的荣誉是重要的指标。因而,这种心态调动各级官员使尽一切手段去争取荣誉,特别是高级别的荣誉,上下级官员一起掩饰,力求过关。这从永州这一事件看得最清楚,永州市为什么要搞“满意不满意单位”评议活动,让群众直接评议呢?那是决策层为了获得准确的信息,使该市工作真正搞好。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市里的“满意不满意单位”评议活动在今年1月20日结束,结果已经出来了后,省文明办才于今年2月1日开始对省级文明单位公示15天,这时当初同意上报交警为省级文明单位的永州市委、市纪委领导却没有到省里去反映市里的评比情况,撤换当初上报的单位。这里合理的解释便是,永州交警获得省级文明单位不仅是交警的光荣,也是永州市的光荣,市里当然大力给予支持了。
其次,官选程序透明度不高,容易形成暗箱操作,并且官员们贿赂的成本小,方便操作。民选程序中,也有一些政府机关和官员利用种种方法企图收买民意,如一些地方政府机关在行风评议活动中刊登形象广告,想通过媒体的宣传改变自身形象,但毕竟民众数量大,观点立场各不相同,官员要收买不仅成本高也不易得逞。而官选程序不同,有决定权的就上级少数官员,想收买的下级官员运作起来成本小,容易操作。
明白了这些,我们就很容易知道,为什么会出现分倒数第一而领受唯一一块“黄牌”的交警支队又被列为永州市“全省文明单位”之首了。关键在于我们的官选评比程序出了问题,当然,我们不能指望所有的评比特别是高层次的评比,都采用民选形式,但是,至少我们可以让官选程序以民选程序为基础,与民选结果不符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列为官选的侯选对象。并且,我们要尽可能让官选程序透明起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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