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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蒋建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9:01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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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

             蒋建湘 中南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商法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自治型、国家确认型和国家介入型三类。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既可以是私法规范,也可以是公法规范。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为实现商法的效率优先价值,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由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决定,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以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为限,商事立法和司法应注意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


在商法从最早的商事习惯到习惯法再到近现代国家立法的演变过程中,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不断发展,在现代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研究这类规范的产生演变、类型、性质与边界,使之更好地调整商事活动,是商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及其类型

在今天的商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着商事主体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理论界一般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个角度来考察这种规范:[1]一是商主体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规则、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外部规则、退出规则。市场主体的准入规则又包括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前者是法律强制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以及各个类型的基本条件、成立程序,特殊规则就是法律对于从事特定交易的主体还有一些特别限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特殊经营许可证制度;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主要规定商事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外部规则主要规定商主体同债权人的关系,包括有限责任适用规则、无限责任的承担以及发行债券时的一些特殊规则;退出规则主要是规定商主体的消灭事由、程序,如解散、破产与清算规则。二是商行为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的强制规范,比如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所有商行为都必须遵守。一是国家制定的对证券、票据、保险、信托、银行业务、海商等特殊商行为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票据法中的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的有效、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票据行为的要式主义;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收购制度,等等。

上述考察方式也是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一种分类方法,其对于了解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现象很有意义。但这种分类对于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演变、性质以及指导相关立法和司法的价值有限,为了进一步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对商法强制性规范进行分类,通过这种分类,也可以了解其产生和演变历程。

(一)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大多数学者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由贸易习惯、惯例逐渐演变成为习惯法,近代商法最初不过是近代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也就是说,商法最早以习惯法的形式出现。如果从广义上将这种(被纳入国家立法之前的)习惯法理解为商法,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时间就很久远了,显然,为了调整商事活动,习惯法中必定包含有关于商事活动主体义务的强制性内容,即强制性规范。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法强制性规范并非近现代国家干预的产物,“最初的商人法,并不是国家法,但是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商人行会内部的商人甚至对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处理而言,它们都具有强制力”。[2]

在习惯法被国家确认之前,其规范的强制性不可能来自国家,只能是一种自治性的强制,并通过这种自治强制使得商事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中世纪商人们最伟大之处就在于: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创造了自己的法律……这就要求在商事实践活动中要由商人们自己来安排发生在他们内部团体间因为商品交易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商人法院的‘参与仲裁制’及时、自主地处理商事纠纷和争议”。[3]由于习惯法规范的强制性来自于自治,因而可以将这种强制性规范称为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二)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习惯法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使商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进入16世纪后,欧洲的商品经济显示出了蓬勃的生机,与此同时,欧洲一些国家的封建割据势力日渐衰落而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这就形成了民族国家制定统一法律和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条件,近代商法得以产生,商法实现了从习惯法向国家立法的转变。[4]显然,在近代国家商事立法中同样存在强制性规范,即商法强制性规范。

近代商事立法——不管是封建政权对习惯法的承认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成文立法——只是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这是因为,对于当时的封建政权,其除了承认习惯法,自身并没有力量介入商事活动,“事实上,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这样,日益壮大起来的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法则无法纳入国家法的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样态存在。”[5]而对于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商事活动在资本主义形成后的很长一段时间(19世纪以前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都一直被认作为纯粹私人之间的事情,国家不予干涉,“政府除了保护财产,没有其他目的”。[6]因此,近代商事立法并不改变原来习惯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国家并未给商事主体施加新的强制,仅仅是以国家强制替代原来的自治强制,也就是说,除了保证实施的主体不同,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强制性规范可以称为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三)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

19世纪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垄断资本主义的到来,商事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竞争秩序来看,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商事主体(如公司)大规模出现,垄断组织得以盛行,商事主体相互之间的竞争地位变得事实上不平等,同时,激烈的竞争使得不正当竞争成为普遍现象,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影响。从商事活动本身来看,商事活动已从传统的简单买卖关系发展出了证券、保险、票据交易等商事活动方式,交易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交易范围愈益扩大,并关涉到交易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此外,商事主体本身也越来越复杂,公司制的普遍推行打破了传统的所有权同经营权合一的模式,委托人(股东)同其代理人(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出现,有限责任也使得公司相对交易人的安全受到可能的威胁。所有这些现象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也给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客观上要求国家介入商事活动。同时,20世纪凯恩斯主义的兴起也动摇了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为国家介入商事活动作了铺垫。于是,商事立法中出现了大量体现国家介入内容的规范,《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等立法中都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商事主体必须遵照执行。

这种强制性规范设立的目的除了维护个体的利益,更多的是维护公众的利益,它不同于确认型规范,它不是对商事主体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的确认,而是一种国家创制,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规范可以称为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在当代,这种强制性规范已成为商法中的普遍现象,并同确认型规范相并存。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的,“习惯、惯例至今仍影响着契约义务的私人利益和通过对财产的互相保护而实现的共同利益。但是,这些影响随着传统的崩溃而减弱”,“现代商业交往的节奏需要法律制度,即具有强大拘束力保障的制度,具有可确定和可预见作用”。[7]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指其公法或私法属性,这是当前理论界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同时,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当然,由于商法同民法之间的亲缘关系,在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时首先界定其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大量存在,有学者将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即所谓“内设型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是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等等;二是铺设通往其他法律“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如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法》变更权、撤销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通往民事特别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不动产登记法》的适用)和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等等。[8]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该如何界定呢?

显然,界定这两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同定位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后者是前者的前提。但是,关于民法同商法关系的争议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只存在独立的民法部门,而并不存在一个商法部门,各个商事法律不过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交易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确切地说,所谓商事法规也是民事法规”。[9]有学者则力证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10]并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11]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有问题,现在民商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依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商法的内容和原则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但这也不能成为认为商法为民法特别法和否定商法独立性的理由,商法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一个独立的领域,民法虽然也可以对其进行调整,但其重点并不在于此,“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12]

基于此,对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易于界定。尽管民法可以统摄商法,从而民法强制性规范可以涵盖商法强制性规范,但由于商法的独立性,商法强制性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后者不专门涉及商事活动领域,本文讨论的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仅指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

(二)不同类型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不同的性质

国内不少学者将商法强制性规范笼统地称为“公法化的私法规范”。这种称谓并无不妥,但就认识其性质来说则会导致疑问,即,“公法化的私法规范”到底是公法规范,私法规范,还是介于公、私法之间的“第三类规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人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13]尽管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私法划分标准同罗马法的有所差异,[14]但本质上没有发生改变,现在公法类法律仍然是指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类法律主要涉及私人利益。[15]一种法律规范可以以纯粹公法规范、纯粹私法规范或者既有公法内容又有私法内容的规范的形式存在,但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上仍然可以对其进行拆分,进一步区分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公法和私法在相互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二者区别的理由。”[16]因此,严格意义上规范只以两种形式存在,公法规范或者私法规范,同样,商法强制性规范要么属于公法规范,要么属于私法规范。

首先,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前文已分析,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是在商法从传统习惯法到近代国家商事立法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国家不过是对其予以承认或立法确认。因此,国家的作用仅仅是保证传统商事习惯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换句话说,国家并没有介入商事活动,国家强制也未改变这种强制性规范自治强制的性质。基于此,我们可以认定这种国家确认型强制性商法规范仍然属于私法规范。这种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虽然产生于近代商法,但一直被延续下来,在现代商法中也随处可见,如有关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的一些(当然并非所有)规范。当然,从其产生根源来看,这种规范还可以追溯到最古老的商事习惯和习惯法,它们产生于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和习惯,是意思自治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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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四川省经贸委工商领域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经贸委


四川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四川省经贸委工商领域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川经贸产业[2002]157号




各行办、处(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和整顿协会工作的要求,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为规范对全省工商领域协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增强其服务经济和服务社会的功能,引导其更好地为实现我省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目标贡献力量,我委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四川省经贸委工商领域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委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四川省经贸委关于工商领域协会管理办法》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经贸委关于工商领域协会管理办法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川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文件精神,针对四川省经贸委主管行业协会的现状,为规范对主管行业协会的管理,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增强其服务经济和服务社会的功能,引导其更好地为实现我省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目标贡献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四川省工商领域协会指由四川省经贸委及所属行业管理办公室(局)直接管理、委托管理的协会。

第二条 直接管理协会、学会、联合会、(简称直管协会,下同),指业务工作、协会领导班子、协会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事工作、党务工作、纪检监察等工作直接由省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能的协会;委托管理协会、学会、研究会、商会(简称委管协会,下同),指业务工作、协会领导班子、协会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事工作、党务工作、纪检监察工作等由省经贸委委托相关厅(局)、行办、直管协会行使管理职能的协会。

第三条 直管协会、委管协会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是《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管理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工商领域协会的改革调整和规范发展。

第六条 设立的基本原则:工商领域协会的设立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同一协会在一个行业、一个区域内不重复设立的原则;坚持不同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自愿自主参加(法律别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坚持自立、自治、自养、自律的原则。

第七条 全省性工商领域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四川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对工商领域协会履行管理职能,负责指导协会的改革、调整、规范和发展。在省经贸委产业政策处加挂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的牌子,负责协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方式及职责

第八条 指导和监督协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各项工作,协助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查处协会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条 领导协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

第十条 负责协会人事、外事管理,指导、监管协会的财务和资产。

第十一条 承担国家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商领域协会登记审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负责协会登记前的审查工作。审查的项目是:

1、成立

提供下列审查材料:申请报告、筹备会纪要、法人履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协会章程草案。

2、变更

名称变更:需提供申请及协会理事会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书。

住所变更:需提供申请及相关的有效房屋产权证明。

业务范围变更:需提供申请及协会理事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注册资金变更:需提供申请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验资证明。

章程变更:需提供申请及理事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3、注销

需提供下列材料:注销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理事会会议纪要。

4、年检

需提供的材料有:年检报告书,年终工作总结报告、根据需要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第十三条 审查的基本程序

1、对直管协会的审查程序

(1)成立审查程序

直管协会筹委会----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省经贸

(2)注销审查程序

直管协会理事会----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省经贸委

(3)变更、年检审查程序

直管协会-----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省经贸委

2、对委管协会的审查程序

(1)成立审查程序

委管协会筹备组----主管厅局、行办、直管协会----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省经贸委

(2)注销审查程序

委管协会理事会----主管厅局、行办、直管协会----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省经贸委

(3)变更、年检审查程序

委管协会----主管厅局、行办、直管协会----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

委管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和年检,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备齐相关材料,报对应委托管理的相关厅(局)、行办、直管协会初审;经初审合格,报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复审。最后报委党组批准。

第十四条 审查的职责划分

1、对直管协会的成立、注销,由委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受理后提出建议意见,报分管主任审查后提交委党组讨论通过,方可行文批复。

2、对委托直管协会管理的代管协会的成立、注销,由直管协会初审后报委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主任审核批准后即可行文批复。

3、对直管协会、代管协会变更(含名称变更、住所变更、业务范围变更、章程变更、注册资本金变更)、年检等日常性工作,由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审查后报分管主任审核批准后即可行文批复。



第四章 协会管理规则

第十五条 省经贸委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负责协会的统一归口管理,负责协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前的审查及年检初审,指导和监督协会按各自章程开展工作,并指导协会的改革、调整、规范与发展。

第十六 条有关协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案件查处工作、外事外经工作、人事管理工作、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另行制订实施细则,报委党组批复后执行。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关于委内各部门与协会的关系

1、有关协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的政府职能,须报省经贸委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备案,对委托协会办理许可证或其它收费项目的重要政府职能,协会须报经省经贸委行业协会管理办公室审查,并提交党组会通过决定。

2、业务主管部门可委托相关协会进行课题研究、行业规划的编制与论证、培训等工作,相关协会应认真按照委托部门的要求自觉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直管协会与代管协会的关系

1、直管协会对代管专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有初审权。

2、直管协会与代管协会无隶属管理关系,在业务上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

3、直管协会与代管协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直管协会对代管协会的管理不能超越省经贸委委托的职责范围,不得干涉代管协会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经贸委。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4年限制招生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4年限制招生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4-05-10

教发〔2004〕19号


  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的通知》(教发〔2004〕2号)中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暂停招生(红牌)和限制招生(黄牌)的规定以及2003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经审核,共有33所普通高等学校2004年被确定为限制招生(黄牌),其中26所学校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另有7所学校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按照有关规定,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其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当年毕业生数,请有关单位在2004年招生计划安排、执行过程中予以落实;对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学校,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促进学校提高管理水平,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

  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并根据所属学校办学条件、经费投入、毕业生就业率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等状况,认真把握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节奏,确保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提高。

  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被确定为限制招生(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本科学校(11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工商大学       北京市         昆明医学院         云南省

  长治医学院        山西省         云南中医学院        云南省

  山西中医学院       山西省         云南师范大学        云南省

  上海杉达学院       上海市         渭南师范学院        陕西省

  仰恩大学         福建省         甘肃中医学院        甘肃省

  内江师范学院       四川省

专科学校(15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滨海职业学院     天津市         民办上海立达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民办天狮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湖南省

  包头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大连商务职业学院     辽宁省         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         四川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

  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四川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

  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         云南科技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

  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因学校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沈阳医学院        辽宁省         长春大学          吉林省

  吉林艺术学院       吉林省         天津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海南医学院        海南省         晋城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