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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判息诉中的心理学/石东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2:09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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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在发挥终结纠纷功能,实现服判息诉的过程中,如何让当事人通过“ 服”判实现“息”诉,成为当前法官面临的一大课题。鉴于“服”和“息”表现的是案件当事人的心理和行为,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和接访经验,立足司法过程的性质和诉讼节点的控制,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服判息诉进行了系统性的方法论思考。

首因效应,赢得信赖。心理学研究表明,第一印象对人的认知起着先入为主的首因效应,而且引导人们无形地扩大,进而形成光环效应。根据这一理论,裁判者要想让当事人接受裁判,必须从当事人与法官第一次对视开始着手。心理学的研究进一步表明,“热情”是第一要素,“在人类的品质描述中,热情一词位于人类品质词的中心”,当事人一旦认为法官是热情的,“就会把联系在其周围的其他人类优良的品质也配送给他”。“尊重”是第二要素,人都有被尊重的需求。此外,真诚与特别关注这些要素也至关重要。通过这些要素的输入,使当事人取得“这一法官是公正的”认知效果,进而最终认可我们的裁判。

光环效应,形成互动。在人际交往中,心理学上有一个相互性原则。《圣经》曰:“你期望别人怎样待你,你也要怎样待人”;朱苏力教授说:“法律说到底是要恰当地处理各种人际关系。”这就提示法官,要想获得当事人对法官包括对裁判的认可,就应该怀着一颗真诚的心去体悟当事人之所想,坚持以当事人为本,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良好的互动,从而最终理解并服从裁判。

心灵引导,激活真善。激活当事人心中的真、善、美。从心理学角度讲,影响服从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道德水平。我们应考虑怎样激发起当事人内心的爱与善良;因势利导,使当事人的不良情绪得以抑制消减,甚至转化为互相理解与体谅,最终理智地对待裁判。

把脉焦点,查证突破。要真正达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效果,功夫更在案件审理的本身——即不论对事实认定还是对法律适用均应围绕焦点问题展开。案件的焦点可以是事实的一个细节,也可以是一个细微的法律规定。找准了案件的焦点,围绕焦点刨根问底地进行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以及说理,不仅使案件的其他问题迎刃而解,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概率也会提高。尤其是遇到复杂案件,要先仔细给案件“把脉”,准确找出案件的焦点,并将这一焦点问题彻底厘清,尽量还原案件原貌,服判息诉的比例必然会提高。

文书制作,明理融情。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价值取向是“情、理、法”的交融。心理学研究表明,人是社会性的人,大家比较关注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与认可。作为对社会公开的裁判文书,必须以法律为主旋律,全面、准确叙述案件事实,并且对所叙事实做有力说明。百姓内心对公正的理解与法律的判断有时存在错位。要想让裁判文书“公平、正义、效率”等词语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达成对话,必须结合中国人的信仰、价值、文化、传统、观念、心态等内容,使裁判文书的法律意义直达公众内心,做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判后寄语,答疑释法。心理学将人剖析为本我、自我、超我三个层面,本我是本能的我,以快乐为行事原则;自我是现实的我,以现实利益为处事原则;超我则是道德的我,以至善为原则。人在不同情形下“我”有着这三种不同的表现。在与当事人接触的过程中,努力挖掘各方当事人内心深处的真、善、美,使当事人道德层面的“超我”得以释放,从而达至互谅,促调服判。尤其是判后寄语应将重点放在答疑释法和告知执行相关规定上,以期实现服判息诉的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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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3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
品牌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名牌农产品,进一步推动我市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升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在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且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其当年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登记)和安徽名牌农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均可以申报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
二、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凡当年获得农业部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对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当年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的绿色食品(A级),对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批准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有机食品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的绿色食品(AA级),对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凡是同一系列不同产品获得的质量认证,若超过2个以上的,则从第三个产品开始,对每个产品奖励标准分别为无公害农产品人民币5000元、绿色食品(A级)人民币1万元、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AA级)人民币1.5万元。对获得质量认证产品的认证有效期满后,经续报再次获得同级质量认证的,再按首次获得质量认证奖励标准的三分之一予以奖励。
(二)凡当年获得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对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三)凡当年被评为安徽名牌农产品,对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同一企业一次有2个以上产品被评为安徽名牌农产品的,则从第三个产品开始对每个产品奖励人民币3万元。凡当年被农业部评为中国名牌农产品,对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5万元;同一企业一次有2个以上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则从第三个产品开始对每个产品奖励人民币8万元。
同一产品获得多项认定的,按最高项奖励标准执行,补齐奖金。对获得品牌评定产品的评定有效期满后,经复检重新获得同级品牌评定的,再按首次获得品牌评定奖励标准的三分之一予以奖励。
(四)凡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或安徽名牌农产品的农产品,如再获得中国名牌或安徽名牌的,由市财政资金给予奖励时,按最高奖励标准执行,不重复奖励。
三、申报与奖励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适用范围的单位或组织,可自愿于每年12月底前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单位或组织应填写《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当年获得的认证证书复印件,经本单位或组织注册地所在县、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查后,报送市农委和市财政局。
(三)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联合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单位或组织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或组织。
四、资金来源
从2008年开始,市财政每年在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资金。
五、其它
(一)依据本办法申报奖励的产品,其获得质量认证或品牌评定的期间须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对申报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的,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依据本办法获得奖励的单位或组织,如在其农产品质量认证或农业品牌评定有效期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追回奖金。

附件: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申报表


附件

马鞍山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农业品牌奖励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获证产品名称、商标、类别、编号或文件名、文号、获证时间


核准面积(公顷)


核准产量(吨)


保证执行本办法之规定。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县级部

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部

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政府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以按月租金10%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3元的,按3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以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以按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混二、砖二结构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40%;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0%。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当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者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或者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当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
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当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积6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的,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