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体育竞赛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依法文明举行。
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对体育竞赛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体育竞赛。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条 主办者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体育竞赛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体育竞赛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三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主办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参赛者参加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前,主办者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
第十七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选聘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由举办体育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举办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或者举办体育竞赛所需器材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审批、登记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和本市体育竞赛审批、登记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注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注册。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对裁判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竞赛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体育竞赛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体育竞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确有必要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市级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或者体育竞赛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1993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省抗灾救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安排灾民生活,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活动及措施。
第四条 抗灾救灾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准备救灾物资,制定抗灾救灾预案,教育全体人员增强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切实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序,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公开报道。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为: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领导、扶助和管理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动员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各项抗灾救灾任务;
(三)必要时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
(四)统一向国务院报告灾情;
(五)每年从省级财政、计划中划拨专项经费、物资用于抗灾救灾,并列入预算基数;
(六)在地、州、市发生特大灾、大灾、中灾或者县发生特大灾时,给予适当的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人民政府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
(四)在所辖县、市发生大灾或者中央、省确定的贫困县发生中灾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五)确保灾民不发生流离失所、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营养性水肿病等非正常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抗灾救灾工作,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二)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
(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指导、监督抗灾救灾款物的使用;
(五)在所辖乡、村发生灾害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对边疆、少数民族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照顾;
(六)保护国家财产,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灾区安定。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履行抗灾救灾的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及农户因滑坡、泥石流而搬迁的救济和社会捐赠的统一管理分配,并负责灾情的收集整理;
(二)地震、气象、地矿部门分别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地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参加泥石流、滑破治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下达各项抗灾救灾资金;
(四)计划部门负责抗灾救灾物资的协调分配,负责泥石流、滑坡防治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五)粮食部门负责灾民的粮食供应和灾区返销粮的调配;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灾害情况的收集和病虫害防治,从农业技术上帮助、扶持灾民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并负责损坏农田的修复;
(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的调查、扑灭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八)水利、防汛抗旱部门负责防御水患和汛期抢险排险及抗旱,负责水毁水利工程(含河道、湖泊)的恢复及解决乡村人畜饮水困难;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邮电部门负责通信设施的抢修;
(十一)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汇总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解决城镇饮水困难;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金融机构、抗灾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病员,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十四)商贸部门负责灾区生产、生活物资的筹措,优先保护抗灾救灾物资的供应;
(十五)审计部门负责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金融部门负责为灾区恢复建设筹措信贷资金;
(十七)保险公司负责对灾区投保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家庭进行受灾损失现场查勘与理赔;
(十八)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以省民政厅为主,会同省外办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办理抗灾救灾涉外事务。
第四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泥石流、滑坡治理及搬迁救济费,水毁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人畜饮水困难补助费,水毁公路修复补助费,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受损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食盐、种子、农药、化肥、农膜、钢材、水泥、玻璃、汽油、柴油、煤油、汽车、铁丝、铁钉、橡胶、塑料、油毡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农村自然灾害保险,充分发挥农村互助储粮储金会的作用,丰年动员农民多储粮食、资金,灾年及时借粮借款帮助灾民抗灾度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捡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云南省地震应急反应预案》(云政发〔1993〕19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