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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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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
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
(五)国内联合经营企业;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
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上述进口料、件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在开发区工作和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用地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的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纳办法方面,给予优惠。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辽宁省及大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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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4号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江涌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关键词: 检察权/价值论/形而上学
内容提要: 司法权标准存在先验性,经不起追问;研究缺乏价值论的引导,忽视宪法的罗盘作用;缺乏以普遍联系的、发展的、矛盾发展动力观的唯物辩证法思想为指导,存在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问题的形而上学倾向;缺乏实践论引导,比较法的运用过于简单,甚至将本体论当作方法论来对待。


近10年来,关于检察权的属性问题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问题,观点之分歧、对立,讨论之活跃、持久在刑诉法的研究中尚不多见。面对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各种声音,有必要跳出学科的束缚,变换视角,冷静地进行哲理性反思。哲学虽然不是“科学的科学”,但以前提批判为思维特点的哲理性反思常常能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科学史上,“日心说”之于“地心说”,“进化论”之于“创生论”,“非欧几何”之于“欧式几何”,“相对论”和“量子力学”之于“经典物理学”,无不是对人们公认前提大胆批判的成果。因此,“大科学家必然是大哲学家,不是大哲学家难以成为大科学家。”[1]对于社会科学更是如此,马克思、康德、黑格尔、韦伯、哈贝马斯等耀眼的思想家无不更是大哲学家。当我们在研究中踯躅不前、彷徨困惑之际,哲理性反思也许会在混沌中带来灵光的闪耀,让我们眼前一亮。

一、反思之一:本体论的先验性问题

什么是检察权?面对这一本体性追问,归结起来,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四大观点。前三种学说基于三权分立的框架,姑且称之为三权分法。法律监督权说与三权分法的视角并不一样,分类标准也不相同,逻辑上倒也不存在冲突、矛盾之处,可以和前面的某一种学说并列。法律监督权论的提出并未终止司法权、行政权之争,如万毅博士就认为“探讨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因此,应当返回问题的始点,回归‘行政权——司法权’这一研究范式。”[2]于是,什么是检察权的问题就转换成什么是司法权的问题。

什么是司法权?司法权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持检察权是行政权的学者一般有两种标准,其一是认为“司法权是判断权”,其二是列举司法权的几个特点而将检察权排除在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什么逻辑上的谬误,但是它能说明什么呢?法官审案固然需要判断,但检察官公诉难道就不需要判断?警察侦查破案难道不需要判断?笔者鲁钝,实在想不出什么样的权力行使不需要判断,立法、军事、外交、行政决策、行政裁决等,哪一样可以不做审慎判断而任意行事?司法权是判断权,是不是意味着需要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呢?

在国内,不知从何时起,“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忽然成了一些学者的大前提。如有学者直接就在文章的开头写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3]这大概是国内“司法权是判断权”的较早的权威性表达。至于命题的成立理由,该学者后来在其专著中写道:“‘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需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4]优美的排比句掩饰不住内容的空虚,“司法权是判断权”这一命题强烈的先验性跃然纸上。当然,也有学者对“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做了论述:“司法权之所以是一种判断权,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1)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2)案件事实非经证据审查不能确定。”[5](P9-11)据此标准,不仅检察权是司法权,就连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司法权,因为它们都要审查证据、解释法律。所以该论者在其“司法权的理论起点”这一论题最后只能含糊其辞地说:“因此,在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有着最为典型的判断权形态。”[5](P20)至于什么是“典型的”什么是“非典型的”,为什么“非典型的”权力就不是司法权等接踵而至的问题,论者没有给出答案。

在国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明确的出处。汉密尔顿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但他并没有说“司法权是判断权”,更没有认为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或者有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众所周知,汉氏所指的司法部门主要是美国的司法部门,并且,其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显然与事实相悖。将这样的带着“硬伤”的片言只语当作大前提,无疑有失严谨。有学者认为“对于司法权,托克维尔早在100多年就曾直接视为‘判断权’,也就是裁判权的意思。”[7](P4)顺着论者的指引,详细查阅了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相关章节。托克维尔说:“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8]这其实说的是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是“案件裁判权”。而“案件裁判权”是不是就等于“判断权”?历史和现实表明,如何裁判案件,不同司法模式下差异甚大,绝不仅仅只是“判断”,并且,托氏没有任何地方说“判断”专属于司法权,而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整篇文章,没有地方表达了“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更看不出判断权何以成为界定司法权的标准理由。另外,有些学者列举的司法权的特征作为司法权界定的标准也令人困惑。比如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消极被动性的特点。[9]还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独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7](P13)然后将检察权与之比较,认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比较两位学者列出的司法权特征,共同点是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两学者的标准明显是针对审判权,且主要是美国的审判权设定的,其论证思路究竟是先有司法权标准,还是从审判权特征中倒推出司法权标准?并且,奇怪的是,公正性居然没有被列为司法权的标准,难道司法不以公正为显著特点?离开了公正,司法还有什么存在意义?可是一旦将公正性列为司法权标准,检察权就同时具备了司法权公正性、独立性两大特点,检察权的司法性是不是反而被强化?另外,如果严格以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为标准,将会发现符合标准者寥寥无几。英国的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法院权力的终局性不能完全成立,其独立性因此也不彻底,英国的法院因此还不能算作司法机关;法国、德国的法官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积极主动,明显不符合被动性特点,其法院当然不能算作司法机关;中国的法院积极主动,只有审判独立而无法官独立,有时审案法官还要听命于审判委员会,并且,法院居然还行使执行权,那就更不是司法机关了。那么,只有当下美国的法院才是司法机关,这恐怕有些太骇人听闻吧?即便如此,当美国法官按“藐视法庭罪”行使权力时,被动性似乎也不复存在,更遑论其创设判例之时,难道这世上原来没有司法机关?并且,据此标准,司法权又如何与仲裁权相区分呢?某种意义上说,仲裁权比司法权更具有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而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差异其实也不难发现,就是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仲裁权没有强制力。那为什么不把国家强制性列为司法权的标准之一呢?而一旦将强制性列入司法权特征,检察权无疑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那么,检察权岂不更是司法权了?显然,学者的司法权标准不仅来路不明,而且客观性、逻辑性值得商榷,不能完全排除为了论证的需要,主观上刻意裁剪的嫌疑。

二、反思之二:价值论的缺位性问题

与其追问检察权的本质是什么而莫衷一是,不如厘清中国的检察权是什么,承载着什么样的价值与使命;与其在本体论的泥沼中挣扎,不如以价值论的视角重新审视中国的检察权。不难发现,法律监督权说跟三权分法的分类标准不同,法律监督是检察权行使所要达到的效果和目的,是一种价值性范畴,而三权分法其实是从检察权的行为方式上作的区分。研究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应该按哪种权力模式运作的问题。显然,这是目的与方式的区分。因此,探讨法律监督权问题,无需与三权分法相联系。

关于检察权应不应该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争论同样激烈。尽管结论各异,但是论者们的研究路径却十分相似,通常是“国外如何、中国如何、历史如何、现实如何,所以应该怎样”的套路,即都是一种在休谟意义上的“从事实到应当”的路径。根据“休谟定理”,规范性的命题不可能基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而获得理由。[10]即,不能从“事实”中推导出“应当”。既然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存在的目的,那么,法律监督权其实就是属于“应当”这样一个价值性范畴,怎么可以仅从“事实”中推导呢?学者们这种“从事实到应当”的方法路径是不是有些单向和片面了呢?显然,价值论处于缺位状态。众所周知,价值是一种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所以,是否将检察权建构成法律监督权取决于我们这个国家的需要。理论上,众多思想家早就指出监督权力的重要性。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P154)现实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作为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监督权力是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因此,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追求一种监督制约权力的价值完全具有正当性。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明确的宪法定位,已指明了检察机关建设、发展的方向。建构检察权、解释检察权,均应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但是,在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标准赋予检察机关各种应有的职权。这种制度跟进的断裂,导致法律监督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名不副实,给人一种法律监督就是诉讼监督的错觉,以至于有学者干脆主张“建立以公诉为龙头的检察职权体系。”[9]制度层面的不足导致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也感到法律监督权偏软,实效不足。那么,当普通法律与宪法不一致时该如何应对?是修改宪法适应普通法律,还是完善普通法律支撑宪法?

波斯纳有句名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13]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指引方向、表达价值,而不能像普通法律那样制定详细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包括有些上层立法者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宪政精神,所以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缺乏紧扣以法律监督为主题的意识,导致大量法律中没有体现出法律监督的目的。但这些并不能证明宪法这个“罗盘”是失灵的,恰恰相反,社会转型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客观存在印证了当年制宪者的深谋远虑。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为我国监督、制约权力,反腐倡廉提供了现成的宪政资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4]对普通法律尚且如此,对于宪法更应心怀信仰,当现实与宪法不一致之时,我们是轻言否弃宪法迁就现实,还是以宪法为指导改造现实?正如在大海之中,当航线偏离了罗盘的方向时,我们应该是扔掉罗盘按原来的路线继续向前,还是应该按罗盘的指引调整方向?答案不言而喻。

三、反思之三:认识论的形而上学问题

如何认识检察权?如何认识检察权在各国的外在表现及其内在原因?面对这一问题,有着唯物辩证法和形而上学这两种不同的认识方法和思维方式。“唯物辩证法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孤立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用发展变化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静止不变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形而上学则否认矛盾的存在。”[15]而如今我国的检察权研究中,有某些形而上学的倾向。

第一,缺乏普遍联系的意识,孤立地看待检察权。检察制度不是孤立的,从法治的角度看,它既是我国的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部件,同时还是我国宪政制度的有机构成。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它不仅是国家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权力运行机制,还是国家防治腐败、统一法制的权力监督机制,是人民当家作主为理念的民主、法治国家制度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权的研究,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这一大的制度背景。那些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简化为公诉机关的观点,显然仅将视野局限在刑事诉讼这一狭窄的领域。这些论者的主要依据往往是英美的检察制度,而不顾不同国家之间政治、法制、社会等客观方面的巨大差异。孤立的视野必然是片面的。孟德斯鸠在谈论“法的精神”时早就说过:“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务的秩序也有关系。”[12](P6-7)

不少人对于法律监督的理解也很孤立、片面。其一,将法律监督的方向片面地理解为“上级监督下级”。如有论者说:“法理上,法律监督权的内部构造和运作机制表现出两个最显著的特征,即上下性和单向性。在权力位阶中,监督者必定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必定处于下位,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非平等的;法律监督行为是针对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监督者可以监督被监督者,而被监督者却不能反监督监督者。”[16]这种逻辑显然与我们的日常经验相悖。试想,监察部是行政监察机关,专门从事监督活动,难道它就比其它部委乃至比国务院的法律地位还高吗?事实上,监督至少有三个向度,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为了行使管理权,因而具有管理的功能;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是为了相互制约,因而具有制衡的功能;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则是为了提请上级注意自己的行为,具有提示的功能,同时,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功能。”[17]不同向度的监督虽然具体目的并不相同,但根本目的却是一致的,就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其二,对于国家的权力监督系统视而不见,将法律监督片面地、孤立地理解为国家唯一的监督机制。有论者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检察法律监督模式最根本的制度性缺陷。”[16]其实,我国的权力监督系统是多方位、立体的,绝不仅仅只有法律监督这一种机制。并且,法律监督权本身也是受实体法规范、程序法制约的,是一种有限度的、程序性的权力。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监督法官,但检察官自身也受法官的制约,最明显的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被限定为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实体处置权、决断权主要还是掌握在法官手里。另外,还受被告及其辩护人、受害人以权利方式制约。此外,还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等,检察官如果是党员的话,还要接受党纪监督。置如此严密的监督系统于不顾,担心法律监督权异化为绝对权力不免有些杞人忧天。

第二,缺乏发展意识,静止地看待检察权。我国的检察制度创立时间并不长,文革中还曾经中断,在制度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很正常。出现了问题,是研究、解决问题完善制度,还是全盘否定另起炉灶?关键看制度存在的根本条件有没有消失,凸显的问题是否无法解决。我国的检察制度,其存在基础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显然没有任何变化,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运行无效或者明显不公,因此,另起炉灶的设想既不严肃,也不认真。事实上,我国检察制度出现的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研究加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行政色彩较浓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独立的制度保障来解决;对于公诉人当庭监督可能影响法官中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加以解决。不止我国的检察制度应该根据实践动态的改革、完善,其它国家的检察制度也经常作改革完善。不仅检察制度如此,各国大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样也处于进行时状态。纵观各国检察制度、诉讼制度,遇有问题即重起炉灶的做法未尝有闻。

第三,缺乏矛盾的发展动力观,错误地对待矛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其实就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而独立审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审案受到非法干涉,妨碍司法公正,显然,二者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斗争性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可能非法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不是无法调和的矛盾。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不接受任何监督,法官同样要接受各种制度的制约,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这就使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有了存在的基础。关键在于合理设计法律监督的方式及具体的权限。现在已经从当庭监督改革为庭外监督,有效缓解了控审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就是矛盾推动发展的鲜活例证。另外,矛盾的普遍性告诉我们,即使我们畏惧矛盾、回避矛盾,或全部照搬某些西方国家的模式,矛盾照样存在。邯郸学步、淮橘为枳的教训在我国的法治探索进程中并不少见。孟德斯鸠在周游列国后感叹:“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2](P6)

四、反思之四:方法论的简单化、错位性

如何改革、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实践为检验标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在理论与实践的动态循环中,不断丰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无疑是正确的方法论。遗憾的是,当下的检察权研究借助实证方法的很少,尤其对于那些语出惊人的批判者们,笔者从未见到有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证明:因为检察机关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刑事案件的法官就因此而枉法裁判了,或者刑事诉讼明显不公正了。检察官的存在是不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要证明这一点其实很简单,只要比较一下刑庭法官与非刑庭法官“出事”的数字即可见分晓,如果明显高于非刑庭法官,那么结论将变得可信起来。没有任何批判者提出过此类数字。想到这一点很难吗?显然不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出事”的法官却主要不是刑庭的法官,这些非刑庭的法官下有最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上有各级法院的领导。这些是不是反过来证明:检察官的在场正是刑庭法官“出事”少的原因所在?

比较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比较必须客观、全面。有些学者常以美国为例,认为美国抗辩式的刑事诉讼非常公正,而美国的检察官只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事实上,美国人自己却清醒得多。以法律现实主义著称的美国大法官弗兰克对美国的诉讼制度中的“富人游戏”、“司法竞技”现象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一句话,律师的目标是胜诉,也就是说在斗争中赢得胜利,而不是帮助法院发现事实。”“我们现在的审判模式好比是在一位外科医生做手术的时候,往他的眼睛里撒胡椒粉。”“即使有了世界上最优秀的律师,如果开庭之前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案件所必需的证据调查,一个人可能还是会输掉他本来应当胜诉的案件。”[18]另一位美国大法官弗里德曼在其《法律制度》中多次坦言美国法官的阴暗面,比如“一份底特律交通法院案件的研究发现某人如果穿脏而皱的工作服上法庭比穿笔挺的西服上法庭更有可能被法官投入监狱。”“被告是受害人,法院官僚主义只关心把工作干完,他们处理人就像肉类加工厂处理牛肉。”[19]显然,美国大法官的切身感受打破了美国的司法神话。这给我们对简单比较的研究方法敲响了警钟。

还有更为糟糕的研究方法,这就是将本体论范畴的探讨延伸到方法论之中。关于检察权的本质按三权分法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等观点。这三种学说哲学上都是一种“理念论”,如果仅作本体论的追问,问题也不大,但学者们却是将其当作方法论来研究,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本质主义、整体主义的缺陷。“理念”的概念,源自柏拉图,是指心灵的眼睛看到的东西,是一种为人理智所认识但又外在于理智的存在,是事物的原型,人们对“理念”的认识、掌握,只能通过“分有”、“摹仿”的途径实现。[20]表面看,“理念论”追问的是检察权的本体论问题,但是,寻找本体只是手段与工具,真正目的仍是通过证成检察权的某种“本质”去引领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理念论”事实上转换成了方法论。这一看似不经意的转换,隐藏了难以克服的缺陷,这就是:将部分特征误读为本质,以偏概全,排斥本质以外的特征。

尽管对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争议很大,但学界对检察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特征分歧并不大。这就是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特点和行政权的主动性、组织性特征。既然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将其所谓的“本质”硬性纳入其中的一种难免显得牵强附会,因此,双重属性说相对客观些。但是,将检察权“本质”定性为兼具司法权、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无疑又与“本质”之概念相矛盾,哪里有双重的“本质”呢?“本质”作为事物的原型,也就是“理念”,自然纯之又纯,不应该与其他事物的原型相混淆。一旦混淆,说明所寻找到的“本质”并非真正的“本质”。林钰雄教授就说:“平心而论,司法官署说(即双重属性说)与其说是理论上解决了争论百年的行政官—司法官之争,毋宁说是跳出此一争论的思考窠臼,因为本说并未真正回答传统的提问方式,也不认为此种提问方式有何重大意义或可资解决何等问题。”[21]

以部分特征为本质,实际上就是以局部代替整体、以个性代替共性、以特殊代替普遍。论者在得出“本质”的结论后,再从“本质”出发,将与“本质”不符合的其他特征“改革”掉,即是“理念论”的全部思路!这其实是以事物的一部分特征为依据,去否定、取代事物的另一部分特征。这无异于管中窥豹,盲人摸象,只能误入歧途!这在检察权的研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一般先预设司法权的几个特征,如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等,而检察权只符合独立性这一个特点,不符合终局性、被动性其余两个特点,于是推导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由于三权分法的非此即彼性,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进而主要按行政权的要求作重构。既然只是行政权,独立性特点也不必保留了,司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同样也应淡化、取消。这种纯粹思辨的方法论可以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