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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法院建立审判长联席会有关问题的探讨/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6:25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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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法院建立审判长联席会有关问题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 辉

在法官逐渐走向职业化的进程中,基层法院面临着与上三级法院不同的困难,特别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案件受案数不断上升,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利益格局调整,使大量的矛盾和纠纷需要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并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现状和后备力量的匮乏,使审判管理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在现有条件下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与合理使用至关重要。笔者在此,结合我院实施的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改革措施所遇到的问题和取得效果,发表一些浅见,做以下探讨。
一、基层法院现有审判组织形式状况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审判长选任制的全面展开,基层法院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通过合议庭审理后径行判决,实现了审与判的一致,领导签批的行政化色彩逐渐减少,但部分疑难或合议庭成员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仍需要通过主管院长提请,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是基层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委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审判管理条块分割。在基层法院大多是根据审判业务的不同,实行审判业务主管院长负责制。如一名主管院长负责管理一个以上几个不等的审判庭,在审判业务上实行主管院长抓庭长、审判长层层把关,各自负责,这种管理模式的优点是责权一致,权限集中,纵向管理,直接有力。缺点是在横向上与其他主管业务部门联系甚少,甚至“老死不相往来,”造成了审判员多年从事一项审判业务。审判员除工作变动,庭长除交流轮岗外,才能从事其他新的审判工作,工作变动后的法官在新的审判岗位需要将近几年的新法规重新学起。近年来,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中,有的法院参加考试的法官全军覆灭,或通过者凤毛麟角,除这些法官工作量大或学习准备不充分外,工作中审判业务单一,平时对法律知识积累少也是重要原因,这种条块分割机制缩小了法官的法律视野,有些法官在同一岗位工作多年后,没有压力,成为了一名经验型法官,缺少环境的支持和外来的压力,很难成长为一名知识型,复合型的法官,更难以谈及走向职业化。
(二)疑难复杂案件使法官压力过大。普通程序的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合议庭大多由三名法官或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如果再增加合议庭人员,按照基层法院现有人员编制也不现实。对于一些新型疑难、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事实难已查清的案件,在庭审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执行这一规定,五日内查清法律、明晰事实,难度不能说不大。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官们却常常感慨法官越来越难当,特别是现有司法理念的冲突,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差距的认同,当事人诉讼能力强弱差距的存在,当事人举证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方面的审核与认定的技能,同时基层法院一名审判员又不能在一定时期仅办一件或几件案件的实际情形,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使法官难以承受压力之重。
(三)审委会管理现状存在弊端。我院审委会前年议案97件,去年议案116件,今年截止目前议案132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刑事案件议案上升幅度不大,以民商事案件上升的数量较快,审委会工作量日趋加大,而审委会委员又多为兼职,审委会召开时间由过去每两周一次改变为每周一次,因审判需要可每周召开两次。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增多,确实需由审委会讨论决议是产生这一现象重要原因;其次,现有审判组织管理办法中尚无审委会议案准入制度,有些法院制定的审委会规则中将讨论案件的范围过于原则化,或权限上收的倾向。次之是主管院长与庭长把关不严,只听汇报不阅卷宗或不参加庭审,只是签批,使一些不认真钻研法律、畏难情绪严重的审判员将案件进入了审委会议案环节。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错案追究制》的制定与落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执行,以及现有执法环境中案件受到行政干预,社会舆论等压力使部分法官信心不足,稍有困难,便将案件推向审委会,采取了“孩子哭了就找娘”这种逃避责任的办法,有的甚至将人情案、关系案也通过审委会来减少阻力,降低风险。上述现象的产生,使审委会议案的质量、效率大打折扣,同时也浪费了审判资源。
二、建立审判长联席会的必要性
顾名思义,审判长联席会是在那些各自本职工作中已被选任的审判长中选择那些工作作风扎实、业务精通、能模范遵守审判纪律、且具有培养前途的法官,由他们组成一个法律知识互补,审判技能互相提高,审判经验相互总结和交流的群体,由他们来打破条块分割,审判业务单一格局,由他们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具有参考帮助的意见来减轻合议庭的压力,使一些无需进入审委会议案环节的案件直接由合议庭进行裁判,使审委会议案质量和效率有所提高。
(一)有利于法官审判技能的全面提高
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使审判长们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锻炼,在实际操作中,案件的准备阶段或参加庭审(旁听)中,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能够主动思考,主动钻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事实的认定,形成各自意见在联席会上发表,给这些爱学习善钻研的法官们表现机会的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综合素质,这些法官没有兼职审委会委员过多的行政事务,在他们成长时期给他们提供学习机会,让他们集中精力献身于法律事业。他们的学习和钻研同时会影响和带动一些年轻的法官,使法院学习氛围更加浓厚。这种打破论资排辈的遴选机制,会使参加联席会的法官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加努力工作。使未参加联席会的法官树立竞争意识,通过个人努力缩小差距,弥补不足,形成赶、超的良好形势。同时,通过审判长联席会上法官们的不同表现会发现优秀人才,有利于培养优秀的审判干部,并让他们脱颖而出。
(二)有利于提高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
对新型、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需要审判长联席会提供指导和帮助时,将那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后,自行选择时间向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联系,由审判长联席会负责人进行召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只对存有争议或难以认定的问题进行专题讨论。由于审判长联席会法官的参加,使案件的审理不但置于对社会的公开,同时又置于法院内部的公开,有利于公开促进公正。同时,在评议案件时,采取了集体智慧,不同法官提供的不同法律观点,使信息共享,有利于合议庭最后形成科学、正确的合议意见。如我院审理的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案情事实难以认定,法律责任难以区分,合议庭评议时出现了三种意见,在进入审委会议案前,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见解和法律适用的依据,以及证据认定的观点,使合议庭成员分别对各自的意见进行重新审视,最后评议后形成一致意见,案件未进入审委会评议便得已审结。这种制度的实行使有的难度较大的案件在集思广益情况下降低了难度、减少了压力,更有利办案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提高审委会议案质量
现有的审委会制度带有很强的行政式指令和论资排辈的倾向,而审委会委员的科学遴选制度尚未建立,特别是涉及法官级别的评定,使审委会委员行政化色彩更浓。如党组成员、庭长才能有资格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这种人员组成结构,导致了有的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召开时才详细的阅读审理报告,了解案情,有的审委会委员身兼数职,投入审委会精力十分有限,因此议案发表观点时缺少依据和说服力,议案质量自然难以提高。为了使现有的审委会委员能够尽早进入角色,在了解案情形成自己认识、判断后,听取合议庭意见的形成至关重要,而审判长联席会中持否定和支持的意见,大多有明确的依据和观点,会使审委会委员在议案时提高效率,并重新在这些观点中进行科学筛选和迅速梳理,使审委会不走过场,案件质量自然就会提高。同时,审判长联席会中法官们不同的法律观点自然会开阔审委会委员的思维空间,更新司法理念,本身也是互相学习的过程,同时针对不正确的观点要及时提出纠正,促进执法的统一。由于审判长联席会的作用,必然会减轻审委会压力,使审委会能够集中研究审判规律、总结审判经验、审判改革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能进一步促进审委会作用的全面发挥。
三、建立审判长联席会应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这一新生事物,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如何用发展的观点去正确认识它,用改革的胸怀对待它,必须统一认识,其正确与否,科学与否,都要通过实践进行检验,用效果去衡量,符合审判规律的要进一步完善,违背现实的要及时修正。因此,在没有法律定位的阶段,如何进一步发展,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强科学有效监督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要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
(一)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干部管理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应是动态的管理,其选拔机制坚决杜绝领导指定行政任命式的办法,应将全面考察其审判业绩、职业操守等作为重点,做好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入口要精而严,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由主抓队伍建设的院长担任审判长联席会的召集人,对每名参加联席会的法官表现做好认真记录和考察,使联席会始终纳入法官管理之中,考察好参加联席会每名法官的现实表现,对没有作用或作用不大的法官及时调整,打破论资排辈的机制,让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政治素质好的法官及时加入。同时会同政工和纪检部门做好年终考核,建立审判长联席会会议记录,使审判长联席会成为培养专家型、复合型审判干部的人才库。
(二)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委会的关系。
审委会是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因此,对审委会委员参加审判长联席会的人数要加以限制,其参加人数不宜超过五分之一,不能将审判长联席会搞成审委会准备会,厚此薄彼,削弱审委会的最后决定和把关作用。
(三)要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合议庭是法院的审判组织,是法官独立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合议庭与审判长联席会的关系是咨询与被咨询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对案件仅有建议权,合议庭的独立性应保持在有全面介绍案情和不全面介绍案情的权利,有选择审判长联席会和不选择审判长联席会提供帮助的权利,审判长联席会在合议庭评议前后都无权知道合议庭意见是否形成,或形成意见过程,审判长联席会的意见既可一种意见,也可多种意见,其目的仅是为合议庭最后评议时提供参考,对合议庭的独立性不能有任何影响。随着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无论是审判长、法官助理、书记员按何种比例组合,审判长联席会与合议庭的关系,都将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中的法官与合议庭中的法官都有可能存在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同时也能促进同志间的团结,形成集体合力。
(四)正确处理好审判长联席会与审判纪律的关系
审判长联席会的法官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如有不能保守审判秘密等违反纪律的行为,要依据规定严格执行。对案情特殊的,要针对某一争议问题采取分组讨论,形成意见后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以避免违反审判纪律等问题的发生。同时要建立长联席会的自律机制,加大监督力度,与个人奖惩、干部选拔任用挂钩,真正将法官职业道德、职务行为规范溶化于自身,成为自觉的意识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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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3〕7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公正性,建立规范的评审专家抽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特制定《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门市财政局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的公正性,建立规范的评审专家抽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采用以下采购方式的,其项目评审专家的抽选适用本办法: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询价;

(五) 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条评审专家的抽选工作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评审专家的抽选采用以下方式:

(一)一般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指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管理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产生;

(二)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等根据有关规定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经市采购办等有关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第五条评审专家的抽选邀请时间:

(一)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人选,本地专家应于开标前二个小时内、外地专家一般应于开标前1个工作日内抽选邀请产生;

(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选应依法及时抽选邀请产生。

第六条采用随机抽取方式时,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有关规定、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

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根据行业或专业分类随机抽取出专家人选,专家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以上。

(三)按抽取顺序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邀请所需足额评审专家。顺序在前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由顺序在后的评审专家依次递补。已邀请满额的,其后的专家人选作为项目备选评审专家。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采用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市采购办提交选择性邀请专家的书面材料,内容应包括项目说明、不能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理由、所需评审专家人数、选择条件及范围等。

(二) 经市采购办审核同意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按1:1.5比例选择性确定评审专家人选。

(三)按顺序从选定的专家人选中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邀请所需足额评审专家。顺序在前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由顺序在后的评审专家依次递补。已邀请满额的,其后的专家人选作为项目备选评审专家。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八条抽选评审专家时,采购人代表应当到场。因故不能到场的,需委托其他人员参加。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单位、人员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对专家抽选邀请活动进行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视情对重大或特殊项目的评审专家抽选邀请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评审专家抽选邀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采购项目、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被确定为最终评审专家;

(二)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得为同一单位。因项目情况特殊,经市采购办等有关监督部门批准,方可同时邀请同一单位两名专家人员参与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三)参与招标文件审核的专家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因政府采购专家库中专家数量在抽选时不足以满足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不足部分由采购人代表或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提出推荐人选。推荐人选经市采购办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抽选。推荐人选应填写《政府采购专家登记表》,并补充录入政府采购专家库。

第十二条因项目情况特殊、复杂,本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缺乏评审能力或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采购办同意,可邀请外地专家学者参与评审。有关评审费用(含差旅费、食宿费、劳务费等)由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一经抽选确定,应当依法严格保密。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即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补邀请或补抽、重新抽选:

(一)经核实,已被邀请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二)已被邀请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活动的;

(三)评审专家名单泄密的;

(四)需重新进行评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抽选活动的。

第十五条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向市采购办送交评估报告等采购文件的同时,一并报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等有关抽选活动材料。

第十六条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专家抽选活动的,由市采购办等有关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各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登记表

采购项目名称/编号抽选方式项目所需专家人数抽选时间年月日时待抽选专家名单抽中顺序号邀请时间受邀情况抽选人(签名)采购人代表(签名)采购代理机构(签名)抽选活动监督意见: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垂直管理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政府决定,从今年开始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分为通用考核内容和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自设考核内容两个部分。通用考核内容见附件1,自设考核内容要按照附件2的形式设定,于2005年10月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执行。今后,各行政执法单位职责未发生变化,不再逐年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行政执法职责发生变化或责任制的内容、标准需进行调整时,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确认后执行。市政府将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纳入市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各县区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下列行政执法单位适用本办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行政执法部门;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和行政效绩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单位的主体情况、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和执法依据情况;
(四)履行和分解法定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效果和案卷质量情况;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八)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九)行政执法单位自设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评议考核项目由行政执法单位自定40分,同级政府确定考核项目60分。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自定考核项目并对整体考核项目进行考核。
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各县、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评议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设立公众意见箱等方式进行测评;
(二)听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三)对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现场检查、抽查或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检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六)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七)由市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果,按照附件1《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规定的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并按分值高低确定考评等次。
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先进;考评总分在85—89分的,为达标;考评总分在80—84分的,为基本达标;考评总分在79分以下的,为未达标。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考评结果未达标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2.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3.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并经查实的;
4.违反《抚顺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5.对评议考核不接受、不配合的;
6.弄虚作假的;
7.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具体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抚顺市行政执法部门2005年执法责任制通用考核表;(略)
2.各县、区政府及市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制自设考核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