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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0:18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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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1987年6月22日,商业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为明确商业、供销系统内部在投保货物运输险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系统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成件商品价值在700元以上、或散装商品每实重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保险费的负担按商业部有关商品调拨、购销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即实行送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供方承担;实行取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运输保险费的负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限额以下的商品,是否投保,以及保险费的负担等,由供需双方协商,并在购销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由发货单位参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根据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割,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六条 发货单位办理商品发运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七条 发货单位在代办发运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减少中转和二次运输,避免重复投保。发货单位未征得收货单位同意,而造成重复投保的,其保险费用由发货单位负担。
第八条 发货单位在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同时应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运输单据是否加盖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投保戳记)。
第九条 收货单位对于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或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条 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发生货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发货单位的过错,由发货单位承担,属需方的过错,由需方负担。
第十一条 由于发货单位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发货单位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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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机构”)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相应测绘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基础测绘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进行基础航空摄影以及获取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质量监管及成果验收。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城乡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三)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应当五年内复测一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设,及时采集与更新全市1:500、1:1000、1:5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的统一确定、统一规划,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基准和控制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算细则和补充技术规定;

  (四)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

  (五)测绘单位依法实行计量认证,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检定合格;

  (六)测绘人员应当参加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进行测绘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条 用地红(蓝)线拨地定桩、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放(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测绘等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前款规定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应当经市测绘机构验收后,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测绘。

  因土地登记需要的日常地籍测绘,由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测绘;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依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二级检查由房产测绘单位组织实施。

  最终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组织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五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施测单位的资格;

  (二)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三)界址点准确性;

  (四)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法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 市或区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破坏。确因建设需要需移动或者迁建测量标志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101号修订的《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2、《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69号修正)

  4、《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5、《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公布)

  6、《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第69号修正)

  7、《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令公布,第69号修正)

  8、《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公布)

  9、《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10、《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令公布)

  11、《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令公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1、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3、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第十七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三)《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四)《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1、 删除第十条。

  2、 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公布)

  1、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㈠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㈢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2、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

  3、第十九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3、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4、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八)《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7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2、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九)《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99号修正)

  1、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十一)《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公布)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3、删除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6、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7、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8、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十二)《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住房交换条件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第十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较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一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证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二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1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二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 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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