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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与完善/韩艳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2:34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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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观,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操作困难,明显存在罚金数额混乱,空判现象严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罚金刑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2、经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数可适用罚金。3、 其他轻罚。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这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 ,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4、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高达40%以上,虽然罚金刑越来越发挥着公正与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成员存在贫富悬殊的差别,很难真正实现处罚上的平等,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必然影响罚金刑的执行。同时,由于我国罚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使罚金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造成执行盲目性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缴纳罚金,法院则很难对其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罚金刑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2、罚金刑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平等,造成执行随意性
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成员贫富悬殊,罪犯财产多寡不同,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对腰缠万贯的富翁处以巨额罚金,可能无关痛痒,而对饥寒交迫的贫民处以小额罚金,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当罪犯行为轻重相当,量刑情节相同而经济状况不同的情况下,相同的罚金刑判决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数额的不平等和罚金刑执行的不规范,有些罪犯甚至有缴纳能力而故意想方设法逃避,在目前尚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导致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不了了之,使应交纳国库的罚金成为法律上的“白条子”,大大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
三、司法建议
1、完善罚金标准,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来明确罚金数额的多少和适用的范围,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由法院内部、人大和检察机关对罚金刑定期检查,在发现适用罚金不当时,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而且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保证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不会因利益驱动而乱罚,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执行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才是保证罚金型正确实施的前提,才能杜绝“乱罚”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体现出罚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完善罚金刑减免执行制度。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的减免,一是必须在判决之后遭遇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确实不能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的可以减免;二是必须由罪犯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方能决定是否减免;三是对罪犯判刑后在一段时间内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办法暂缓执行,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有了经济来源再予执行,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裁定免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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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7月3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涌现出无数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矢志奋斗、无私奉献、英勇牺牲的烈士,他们的功勋彪炳史册,他们的精神成为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不懈奋斗的力量源泉。中央历来高度重视烈士纪念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烈士纪念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烈士纪念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公众参与度不高,相关制度机制不完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经中央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弘扬烈士精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烈士精神。积极开展主题教育活动,运用专题展览、报告会、阅读活动等多种形式,将弘扬烈士精神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之中。鼓励创作出版以烈士英雄事迹为题材、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和通俗读物,积极开展烈士史料编纂工作,制作展播反映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的专题片,创办开通中华英烈网。整合军地资源,拓展研究领域,深入挖掘和大力弘扬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烈士精神,在全社会营造缅怀烈士、崇尚烈士、学习烈士的浓厚氛围。

二、广泛开展纪念烈士活动

每年清明节、国庆节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党委、政府和驻军部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等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采取有力措施,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瞻仰烈士纪念设施、献花植树等经常性纪念活动,将烈士纪念活动融入日常生活、学校教育和红色旅游。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网上祭奠活动。研究设立烈士纪念日,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让人民群众充分参与,确保烈士纪念活动深入持久、庄严有序开展。

三、坚持用烈士英雄事迹教育青少年

要在中小学充实关于著名烈士英雄事迹教育的内容,利用课堂教学、主题教育等对学生进行形式多样的思想道德教育。积极组织老红军、老八路、老战士、老党员和烈士后人,为青少年讲授烈士生平和英雄事迹,增强宣传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坚持在入队、入团、入党、入伍等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机,倡导在18岁成人、学生毕业时,组织开展烈士英雄事迹教育活动,通过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仪式、网上祭奠英烈等形式,引导广大青少年铭记烈士的英名和壮举,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理顺隶属关系,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统一归口民政部门实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的整体效能。认真落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法规,研究制定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完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分级保护管理责任,加大经费投入和保护管理力度。高质量高标准完成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程,积极稳妥推进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烈士史料和遗物的收集、抢救、挖掘、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要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加强保护、管理与利用。动员社会力量支持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研究制定社会捐赠、志愿服务、义务劳动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建立检查监督机制,严肃查处人为破坏和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五、完善烈属抚恤优待政策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不断完善烈属优待帮扶政策,进一步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逐步提高烈属抚恤金标准,妥善解决烈属生活、医疗、住房和子女教育、就业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条件的烈属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烈属家庭,当地政府要积极帮助解决困难。切实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烈属医疗、供养服务需求。定期走访慰问烈属,精心组织烈属祭扫活动,认真落实为烈属挂光荣牌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烈属送温暖献爱心,让广大烈属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感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六、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规划烈士纪念工作,研究制定烈士褒扬政策规定,做好烈士评定备案、烈属抚恤优待、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组织指导祭扫活动等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宣传报道的指导协调,逐步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落实相关政策。党史、军史研究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精神的理论研究。组织、机构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大对烈士纪念工作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要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把烈士英雄事迹宣传教育贯穿到国民教育体系。财政部门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健全经费保障使用管理办法。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报刊、图书、数字、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文物部门要做好涉及烈士的文物鉴定和普查工作,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指导。旅游部门要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接受英雄事迹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企业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纪念烈士活动。军队和武警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做好烈士纪念工作,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七、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坚持继承与发展并举、建设与保护并重,努力推动烈士纪念工作深入持久开展。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行政主导、部门主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烈士纪念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将烈士纪念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内容,同步考评、同步推进。把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中央财政性资金对国家级和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给予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予以倾斜。强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公益属性,根据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标准和工作需要,调整优化机构设置,充实人员力量。按照稳定队伍、充实力量、提高素质的要求,加强教育培训,健全激励机制,注重选拔使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甘于奉献的工作人员队伍,为烈士纪念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浅谈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

 关广发(2005-10-7)


实践得知,无照流动经营既是群众投诉的热点,也是我们城管执法工作的重点,但查处效果总是不尽人意。是故,为便于日后更好地开展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造成执法难的原因作一个总结或分析。
查处无照流动经营不能取得理想效果,其主要原因或许有如下几点:
第一,暴力妨害公务事件时有发生。无照流动经营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就如:2002年7月27日,深圳市城管执法人员在蛇口工业八路南园欣荔苑前道路上清理占道经营摊档,遭遇20多名小贩殴打,事件中3名队员被打成轻伤; 2004年6月25日,海淀城管对无照商贩进行专项整治,一小时内连续遭两起暴力抗法,其中一个小商贩为了逃脱,竟开农用车撞击城管执法车,并将一名执法人员踹成骨折。2004年9月13日,南宁市城管执法队员在取缔校园周边违章摊点的执法过程中惨遭殴打,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鼻梁被歹徒一拳打断,其他执法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2004年 12月13日,海口市城管支队二大队一中队队长在该市海府路依法查处违章摊点,遭一湖南籍商贩用铁棍打伤住进了医院。这些行为不但使得这类违法经营者更嚣张,而且严重妨害了公务执行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软暴力”妨碍公务也不例外。此点与上述一点或许是执法难的最主要原因。何谓之“软暴力”,笔者认为就是一些老人和孕妇所进行的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这类人进行无照流动经营时,不但对执法人员的警告教育不当一回事,且凭着他们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殊性而我行我素,继续他们的违法违章行为。更甚的是,当执法人员上前暂扣违章经营物品以作进一步处理时,他们就通过躺车底、站车前、上车厢等各种方式强行阻拦,或者企图强行夺回已装车的暂扣物品,妨碍了执法人员正常职务的执行。
第三,行政相对人法律认识错误。此种行政相对人大致可分两类:一类是有营业执照的,其认为自己有证照就可以到处摆卖;一类是无证照但认为自己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摆卖并不违法。这两类人都存在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且都固执地认为自己乱摆卖行为是合法的,执法人员处罚自己于法无据,以致其对抗执法的意识更加强烈。
第四,群众的不理解、不支持、唱反调也成一阻碍因素。社会大众本身就有一种对弱者或失助者的同情感,这种同情对无照流动经营者也不例外。虽然这种对经营者的同情是善意的,但这种同情又往往来源于对事情原委缺乏了解,而且这种所谓的经营者又并非通常意义上真正的“弱者”或“失助者”,故常被违法违章人煽动、利用。被利用的群众甚至指责性地认为执法人员的行为如何的不是,如何的不应该。这也无疑地成了执法阻碍。
第五,屡违者屡教不改、屡罚不改,从事此种经营意识固化。我们的执法人员处理这类案件不少,也多次对此类经营者教育警告、罚款等,虽说部分人或已转到集贸市场经营,或转为持证照合法经营,但就是有一部分屡教不改。这部分屡教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 经常是你查我撤,你离我回,给查处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大困难。
至此,暴力抗法、“软暴力”抗法、当事人法律认识错误及顽固的违法经营意识、群众的不支持不理解等可以说是无证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主要原因。当然,诸如历史原因、经济发展缓冲期内的问题、执法人员本身素质等等主客观因素,都是造成此类案件执法难的重要因素。作为执法者,我们更应该做到对症下药,使得此类案件的查处有一个好的质变效果。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 要痛击、严打暴力妨害公务行为。无照流动经营者公然挑战法律权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干扰执法活动正常开展,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极坏。所以,对暴力妨害公务行为要毫不留情地予以迎头痛击,要严惩重罚。各职能部门要一改过去的“踢皮球”、“打太极”现象,加强交流协作以及做好调查、收集、保存证据等工作。公安机关还要有积极作为,对无照流动经营者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若是犯罪的,要严格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若是包括“软暴力”行为在内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适用)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在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时,相关机关要真正结合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要改变包括公安民警在内的个别执法人员错误法律认识。此点有二:一是要改变个别公安民警对妨害公务罪构成的错误法律认识。从刑法规定及一般法理可知,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个别民警所误认为的结果犯或情节犯。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既遂(1) ,而不是以人身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如果发生了其他危害后果构成另一犯罪的,属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是故,个别公安民警不能正确认识此类犯罪构成,使得查处无照流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妨害公务行为得不到本应有的打击。二是要改变查处无照流动经营时执法者所持“打不还手”的错误法律认识。过去,我们一惯奉行的是“打不还手”做法,甚至是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磨擦,不能制止现行的暴力行为,即无原则忍让,没有“该出手时出手”。这样,等同于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了有些执法行为相对显得软弱无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对现行犯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对任何正在实施的犯罪都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2)的权利。我们执法者既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同时也是一个公民,公民一些基本权利我们的执法者也应享有。一些无照流动经营者正在实施的暴力抗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危及到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而也是公民的执法者为何还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卫、制止、扭送?法律赋予的权利,为何不行使?这种错误认识在其中起了很大的负面作用。所以,笔者认为这两种错误的法律认识非常不利于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打击,不利于正常行政执法业务的开展,是非改不可的。
第三,要加强法制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现今某些人,或因为自己具有一定的财富,或因为自身具有某种特殊性,或因为对法律存在认识错误等等,从而对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决定不以为然,甚至挑衅。为此,笔者认为应在全社会进行树立城管执法机关权威、尊重城管执法机关决定及提高群众守法意识(3) 的法制教育,以改变包括此类无照流动经营案行为人在内的某些行政相对人的错误法律认识及违法行为。另外,作为行政主体的城管执法机关更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了解,避免造成群众对城管执法工作不必要的误会进而为行为人所利用,避免发生群体性冲突事件。我们执法者不仅自身要认识到,而且还要让广大群众也认识到,不仅社会治安需要“群防群治”,包括查处无照流动经营在内的城管执法工作也要“群防群治”,以更好地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要“堵疏结合”,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在严查无照流动经营时,也应从人道主义及尊重人权出发,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帮助解决特殊人群生存问题。我们的政府可通过调研,协调好工商、税务、卫生、城管、公安、民政、消防、物业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为一些确因经济困难,无收入且无其他合法生活来源又无法维持当地最低(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给予适当照顾和优惠,设立一些具有扶持、帮助、优惠等性质的廉价便民集市,引导他们到此类集市进行经营活动,从而使此类人得以疏导,减轻了无照流动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一为群众办了实事,二又提高了行政效率,节省了行政资源,何乐而不为?
第五,要对屡教不改、屡罚不改坚决查到底,予以重罚。部分屡教不改、屡罚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为此,要根据情节,对这些 “顽固分子”严格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罚款、没收经营工具、物品等,增加其经营成本,给他们一个血本无归,使之无利可图,最终放弃继续从事此种违法违章的经营行为。当然,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能一刀切,对那些确实需要优抚、扶持的,其本人又有意到集市等疏导场所经营的行为人,也需要尽可能地区别对待。
第七,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我们的城管执法人员亦应提高自身素质及增强警惕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如收集和保护好证据)及临场处置能力。执法人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了,可以避免诸如粗暴执法等引起的冲突,有利于实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自我保护能力提高了,有利于为自己人身安全提供了保障,给自己执法行为合法合理性提供支撑;临场处置能力提高了,有利于控制事态发展,避免进一步恶化。
关于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或许有很多,以上只是笔者从实践中就此得出的几点浅见,以供同仁参考。


尾释:
(1)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若是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其既遂不以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为要件。
(2)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同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3)这里的“守法”指广义上的“守法”,包括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以积极合法的行为捍卫和认真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