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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利公司诉中保漳市分公司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析/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4:45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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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利藤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
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析
黄奕新

一、案情

原告漳市华利藤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华利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起连续2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厂房等财产的综合险及附加地震损失险、利润损失险。1999年6月13日,华利公司又向保险公司继续投保上述保险,并按约定交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由保险公司承保华利公司下列财产的综合险:(1)厂房、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下称保额)90万美元;(2)流动资产及样品,保额25万美元;(3)食堂厨房用品,保额30万美元;(4)宿舍家俱生活用品,保额26万美元,上述财产综合险保额合计170万美元,均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费率(下称费率)均为1.6%%,保险费(下称保费)合计2720美元。此外,还有附加险:(1)地震损失险,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2)利润损失险,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额48.31万美元,费率2%%,保费966.20美元。以上各项主附险保费合计4706.20美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0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如果发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合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计算损失以保额为准等。保险单背面所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单未粘贴附加险条款,除在保险单正面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也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
同年9年21日,台湾地区发生里氏7.6级地震,波及大陆东南沿海,地震后,华利公司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9月30日,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该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华利公司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华利公司的厂房经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危房。海龙市建设委员会批复给九湖镇政府,要求拆除,消除隐患。
事后,华利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华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以厂房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赔偿其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
经查,华利公司厂房于1995年3月建成,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华利公司持有房屋产权证。1999年6月13日投保时,该楼经保险公司审查承保,并未发现有倾斜、开裂等现象,也未提出任何整改要求。但保险公司主张华利公司厂房初建于1991年,施工中未实施质量监督,也未见有工程验收,1994年由原来二层扩建为五层时(部分为六层),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地震与厂房倾斜、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不能按照中国地震局震害防御司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鉴定最后没有进行。二审法院于2001年4月3日通知华利公司在10日内提供投保厂房有关基建档案资料并预交鉴定费,以便对厂房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华利公司未提供和预交,鉴定最终也未进行。
《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
诉讼中,漳市天正资产委托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华利公司的厂房进行鉴定,以重置价887.5元/ m2、、面积4619.77m2计算,评定该厂房重置全价为4100045元。

二、审判

海龙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原告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等后果,有关部门评定为危房,应予拆除重建,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理赔。因此,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以保额为准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计算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低于评估重置价标准,可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厂房属危房,其损失与地震无因果关系,未能举证、不予采纳,被告以“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为根据拒付赔偿金,因该条款未在合同中载明,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被告的拒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海龙市法院于2001年1月18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偿付原告华利公司保险赔偿金42万美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华利公司主张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导致倾斜、开裂的损害后果,要求上诉人按约以地震损失险支付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厂房的倾斜、开裂与地震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未按该院的要求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投保厂房的有关资料和预交鉴定费。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该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厂房的损害与地震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撤销海龙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华利公司也不服,申请再审。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再审。
漳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上诉人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审被上诉人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华利公司并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的厂房不是合法、合格的建筑物问题,经查,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且保险公司审查承保时,并未提出承保标的物有倾斜、开裂等质量问题,亦无提出整改要求;地震发生后,保险公司持漳市地震局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主张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经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而是其他何因造成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免责,也无证据证明华利公司的投保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据此,漳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海龙市法院原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
保险公司仍不服,向当地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漳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遂裁定提审,现尚在审理之中。

三、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和法庭审理的焦点都在保险标的厂房倾斜、开裂的原因的查明上。事实虽然清楚问题虽然集中,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三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对此观点不一,裁判迥异,足见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尝试着对此作一分析。
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原告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并约定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华利公司并已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至此,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地震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援引“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进行抗辩,认为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笔者向保险业从业人员了解,双方签订合同时,甚至迄今为止,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有关地震的险种并无所谓“地震损失险”,仅有“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一种。而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为“直接因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六度以上的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金额“按财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赔偿处理“以投保附加地震险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其赔偿金额不超过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金额为限”。免赔率“5%-20%”。“被保险人要主动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和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如果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该地震损失险即指破坏性地震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自当成立。
但经查,本案保险单明确用词是“地震损失险”而非“破坏性地震险”,且未粘贴该附加险条款(笔者窃以为,这可能是保险公司雇员疏忽所致)。保险单正面除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甚至,保险单下面的记载也与上述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也不同,一是未约定免赔率(附加地震险必须约定免赔率),二是约定的保费费率超出该条款规定的幅度范围。(如果适用该条款规定,本案附加地震险保险费率应当为0.32%%-0.48%%,而本案约定却是为0.5%%)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将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华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自身的疏忽导致合同约定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身承受,这也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加强自身的管理。故本案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不适用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
合同生效后,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至此,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结果和承保危险(地震),均已出现。但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标的厂房自身存在缺陷(准确地讲,应是指抗震方面的缺陷,以下简称自身缺陷)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漳市中级法院再审中认为,“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其大概是认为,这一问题是属于建筑行政法上违法建筑应否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于行政关系,合同责任虽然独立于行政责任,但在本案中,如果保险标的厂房存在自身缺陷,进而成立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则可能影响到保险责任的承担,故再审判决的这一认识,有失偏颇。
为便于讨论,先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地震和自身缺陷均构成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孰属近因呢?所谓近因,这是保险法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简言之,即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而相应地,近因原则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在认定多个原因孰为近因时,首先是涉及到多个原因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通说认为可分为“多因连续发生”、“多因间断发生”、“多因并存发生”三种情形。在此基础上,近因原则的适用,还涉及到如何认定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问题。对此,读者可参阅拙文《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此不赘述。
对此,我们应用近因原则分析本案。地震属于纯正的不可抗自然力,厂房即使自身存在再大的缺陷,也不可能会引起地震,换言之,缺陷与地震之间本身不存在继起的因果关系,那么,我们首先排除了“多因连续发生”这种情形。本案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保险标的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本案地震是不可能单独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9月30日,原告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这进一步印证了地震不是造成厂房损害结果的单独原因。换言之,作为后因的地震,虽然介入了作为前因的缺陷,但其并没有打断前因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独立地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又进一步排除了“多因间断发生”这种情形。可见,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厂房自身缺陷与地震一起构成的厂房倾斜、开裂损害结果的原因危险,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两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各自也均无法独立导致损害结果,正属于“同时发生”多因情形。故厂房缺陷危险与地震危险均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
由于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地震险非承保危险,接下来,应当对厂房自身缺陷和地震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如果可以区分,则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由地震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如不可分,还要考查该自身缺陷是属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属明确除外危险。应当指出,地震险条款,如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发布的“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通常只是从正面规定保险责任,即“直接”因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样的表述,能否推出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明确除外危险呢?恐怕还是存在争议。故笔者认为,本案最好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责任分配比例,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结合厂房自身缺陷作用力的大小,原告华利公司承担和分散风险的能力,以及华利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的诚信程度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最后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责任份额。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人名、地名、文书字号稍作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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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9号


国家档案局、司法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卫生部、文化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本通知生效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教育部门

  1、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二、公安部门

  2、往来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收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交通运输部门 

  4、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

  5、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6、卫星转发器信道费

  六、农业部门

  7、农药改变剂型登记费

  8、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七、文化部门

  9、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费

  八、卫生部门

  10、疫情处理费

  11、卫生质量检验费

  九、海关部门

  12、施封锁成本费

  十、税务部门

  13、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收费

  1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

  18、私营公司分公司年检收费

  19、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变更登记费

  20、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

  21、分公司年检收费

  22、非公司制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3、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4、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注册申请)

  25、国际注册手续费(续展注册申请)

  26、国际注册手续费(转让注册申请)

  27、国际注册手续费(变更注册申请)

  28、国际注册手续费(延展注册申请)

  29、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申请基础翻译费)

  十二、林业部门

  30、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十三、档案部门

  31、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办函[2002]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质量,维护国务院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现就法规审查的有关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 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审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国务院法制办要认真研究并按照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经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请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协调。
二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前或者采用传批方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蒋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送国务院办公厅有关秘书局,由秘书局就是否符合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指使精神等进行复核。
三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修改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总理签署议案或者予以公布前,或者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采用传批方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先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复核。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修改后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复核意见,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未按时限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对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加以研究;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按规定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报告,有关部门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审批过程中不得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在报告中要反映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和理据,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裁决。
四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由国务院规定;对这些事项,国务
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国务院各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经提出不同意见。
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付印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秘书局共同负责文字核校。
六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将通报批评。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