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2:01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确保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加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铁道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简称“评委专家库”,其成员简称评委专家),是指从事过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科研、建设管理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取得评委专家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组成的人才库。
第三条 评委专家库主要为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物资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评委专家。
第四条 评委专家库分技术、经济两大类,依据铁路建设工程需要设线路、桥梁、隧道、站场、四电、概预算等不同专业。

第二章 评委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一、二级有形建设市场的评委专家库分别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评委专家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建立评委专家档案,对评委专家资质进行审查和定期考核;
2.负责对评委专家评标定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3.监督随机抽取评委专家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因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评委专家,负责监督进行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第三章 评委专家条件和审批
第七条 评委专家应是在专业上有影响的,在职或离退休的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评委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铁路建设市场和铁路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2.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抵制不正之风;
3.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满8年;
4.身体健康,胜任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年龄,原则上女不超过60周岁,男不超过65周岁。
第八条 评委专家库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建设系统管理部门,设计、施工、监理、科研、院校等单位按要求推荐或个人自荐,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部建设管理司统一印刷的资格证书后,进入评委专家库。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的产生
第九条 组织招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由招标人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下,通过微机软件、摇号、抽签等方式从评委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选定。其选定人数在招标文件报批时,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重新抽选。
一、选定的评委专家与该项目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二、评委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若评委专家库不能提供相关专业专家,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
第十条 评委专家选定后,由招标人及时书面或电话直接通知本人。

第五章 评委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权利
一、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不受任何干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决定或者推荐中标单位(中标方案);
三、对评委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规定取得评审费用。
第十二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其往返旅差费、食宿费均由招标人负责。
专家评审费用由招标人计付。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根据招标人随机抽样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与招标人的组织下,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统一管理,按规定参加评标定标活动;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评价投标文件;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保密;
四、承担失误或过错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十四条 评委专家库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专家库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需调阅有关资料时,须经招投标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招投标办公室和招标人对随机抽取(或更换)评委专家的结果,应严格保密,在评标工作结束前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经随机抽取选定的评委专家,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须提前向招标人请假。
第十七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公正、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利害人透露有关情况。
评委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如发现有泄密行为,经招投标办公室核实,立即取消其评委专家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不得与投标人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和宴请。
第十九条 评委专家库管理人员和评委专家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失去公正行为的,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取消其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建议恢复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建议恢复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新疆自治区劳动厅:
对你厅6月22日“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和收费是否应予恢复”问题的电话请示,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蓬勃展开。实践证明,在当前公民的劳动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人进行监督、检查,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的有效措施,它对纠正无
效或违法合同,加强合同管理,保证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劳动合同鉴证收取鉴证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不属于乱收费项目。目前,全国除西藏和你区以外,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在积极贯彻执行劳动部颁
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广泛地对各类劳动合同进行鉴证,以推动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发展。为此,建议你们尽快恢复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