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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8:19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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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令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1957年7月27日,最高法院、司令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运输法院,各司法厅、局、处、科: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希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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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在调控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
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上解上级预算收入,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地方国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分阶段对本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在预算执行终结后,于次年第一
季度集中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调整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年报及分析,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等收支情况资料。
(三)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本级其他各部门制发的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单位在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本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规定,阻碍或者拒绝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5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