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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考试一瞥/吴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7:07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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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考试一瞥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2002年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2003年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03年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2003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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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给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价值,在提升司法公信的现实语境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简约,其制度设计尚存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诸多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未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因篇幅所限,笔者拟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和梳理,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定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救济当事人及案外人之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止于单纯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提,即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异议之诉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有学者对该“异议+诉讼”的程序设计颇有微词,认为程序复杂,浪费资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而有些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并不涉及原判决,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笔者以为,这一程序设计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效率优先原则的要求,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审查标准作具体规定,致执行实践中超审限裁定时有发生。这与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背道而驰,确定异议审查的标准实属必要。

因案外人异议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故,执行法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有权且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权,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并不必然要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笔者以为,执行程序对异议的审查与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审查应存在重大区别,方能彰显执行效率价值目标,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离的职能设置。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执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从便于实务操作考量,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这两个总称为“物权公示原则”标准作为审查判断的标准。且法定十五日的审查期限的限制,执行法官也基本不可能采取更为细致深入的调查判断措施。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公示方法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提供了直接依据,只要执行法官依据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记录或动产占有表象作出合理的权属判断,其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就已经到位,不可苛求执行法官进行细致深入的权属调查工作。同时,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审查只是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做出的基本判断,若异议之诉的审判法官经调查、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作出相反判断时,必然要突破这一基本原则做实质物权的审查,既然已经突破了物权公示原则,审判法官作出的后续判断既不应受异议裁定既判力的约束。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程序性和实体性二元体系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因执行行为违法产生的程序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同时,因执行机构依权利外观认定执行标的物之权属,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是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案外人”的实体上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再审或提起异议之诉。上述二元救济体系,根据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本应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实践操作中因“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两类异议主体缺乏明确的区分,且两类异议的提起事由存在竞合的情形,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查封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其本人的财产,认为查封行为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出现了“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竞合,导致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适用的混淆。

有观点认为因两种异议主体实践中难以明确区分,竞合情形下可以赋予异议人以选择权,由其选择异议处理方式。笔者以为该观点不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在程序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相较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而言,由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审理构成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审查更为全面、细致,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其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是故,为避免重复救济,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应告知其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矛盾的破解

异议之诉的功能旨在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性质上属于制约、监督和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异议之诉的判决不仅对执行关系具有调整作用,在案外人请求成立时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同时对实体权利关系也具有既判力,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但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就已被法院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权属,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给付之诉,通过诉讼、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或者变更案外人为执行标的物权利人,以此对抗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此时,可否直接以该确权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是困扰执行实践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从诉权理论讲,只要认为与自己具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自由提起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法律效果上,一旦执行标的物被确权之诉认定为案外人所有,其存在的既判力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执行法院也应当受到约束,不得再执行该标的物。但笔者以为此观点不妥,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则应当通过该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即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从该指导性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透露出明确的倾向性信息:其他法院不应在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受理执行标的物的确权之诉并作出裁判。是故,必须明确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执行法院管辖的专属性。即执行法院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禁止其另行向其他法院诉讼确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9号




关于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人事部考试工作计划安排,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列入2005年度考试计划。为了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人事部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时间为2005年5月14日、15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考试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11日。其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为全国首次考试。

  二、为做好考试考务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成立环评、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机构,配备专人负责,并于2月底前将人员名单报总局人事司备案。考试工作机构主要负责辖区内的考试报名及有关考务管理工作,主动与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接受指导和监督。

  三、各省环保局的考试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总局考试考务工作的要求,做好考试报名、数据统计和考务管理等工作。总局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全国统一考试地点。

  四、按照人事部要求,总局将在各专业考试结束后2个月内公布成绩,3个月内将各类证书发放到相应考试合格人员手中。

  五、2005年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报名及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人事司 刘春燕、谭民强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司 叶民、封有才

   国家环保总局环评司 应利、楼平

  联系电话:(010)66556191(人事司)

   (010)66556407(核安全司)

   (010)66556408(环评司)

  附件: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专业技术人员 考试 通知

抄 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附件:

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地安排各项工作,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考试时间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二、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均为首次考试,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及时将报名条件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便于专业技术人员报名参加相应考试,同时做好有关考试考务准备工作。

  三、各地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在考试报名和数据统计时,应严格按照各项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要求,统一使用相应考试所规定的考务信息管理软件,避免因软件使用不规范影响考试数据统计分析、公布成绩和有关后续管理工作。

  四、从2005年度起,对分专业进行报名的执业药师、造价工程师、一级建造师3项考试,均应按所报专业类别进行数据统计,其资格证书将按相应资格的各专业类别考试合格人员数量核发。

  五、各级考试考务管理机构要增强为全社会服务的意识,努力提高考试考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在考试结束后2个月内公布成绩,3个月内将各类证书发放到相应考试合格人员手中。

  六、为保证各类资格证书的严肃性,规范资格证书的填写,各地人事部门应严格执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0]100号)中第七条要求,自2001年起,对各类资格证书中需要填写的栏目,必须使用已统一配发的证书打印机打印,不得采用手工填写。

  七、各地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精神和《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等有关要求,加强各类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对证书打印错误和个人丢失证书的更换与补发工作,应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办理。申请补、换发资格证书的有关资料原件应妥为保管,存档备查。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