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53:54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3]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4]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5]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 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 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 ,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7]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 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10]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11]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9
[2]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49
[3]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1
[4]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
[5]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6
[6]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58
[7]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8-29
[8]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4
[9]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0
[10] 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从(第一卷)[D].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5
[11] 梁书文.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5
[1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9
(载《中华社科论坛》2003年第3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接到本通知的当天,召集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负责人开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有关精神,督促上述机构做好基金帐户开设及基金发行准备等各项具体工作,并要求上述机构负责人亲自到现场组织落实《通知》要求,杜绝违规
行为发生。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力量,巡查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执行《通知》的情况。



1998年3月16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姜增伟副部长在全国发展大众化餐饮现场经验交流会上讲话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姜增伟副部长在全国发展大众化餐饮现场经验交流会上讲话的通知

商改字[2007]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由商务部组织的全国发展大众化餐饮现场经验交流会于2007年7月26-27日在济南召开。会议的目的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总结、交流近年来各地在探索、发展大众化餐饮方面的经验,进一步发挥餐饮业在扩大消费、服务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为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实施发展大众化餐饮,特别是实施早餐工程,探索经验,研究政策措施,寻找推动工作的着力点。
  现将姜增伟副部长在全国发展大众化餐饮现场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服务民生 扩大消费 开创大众化餐饮工作新局面
——姜增伟副部长在全国发展大众化餐饮现场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
(2007年7月26日 济南)


同志们: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大力发展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的服务业,促进餐饮业又好又快发展,商务部专门召开了这次发展大众化餐饮现场经验交流会。从各地交流的情况看,在发展大众化餐饮方面大家确实创造了不少成功经验,相信通过这次学习交流借鉴和各方面的不懈努力,大众化餐饮工作一定会创出一个新的局面。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大众化餐饮的重大意义
  “民以食为天”,餐饮业作为面向民生的重要行业之一,发展情况如何,关系大局,影响深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餐饮业正进入快速发展的黄金期。自1991年以来,全国餐饮业零售额连续16年保持10%以上的高速增长,2006年突破一万亿元,达到10345.5亿元,占同期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3.5%。预计今年餐饮业零售额有望实现12200亿元,人均餐饮消费支出超过900元。现在,餐饮业已经成为我国服务业的重要支柱性行业,在扩大内需,繁荣市场,吸纳就业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等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餐饮业的快速发展形成了相对固定的高、中、低端的经营方向和服务市场。一是面向高端消费群体的高档酒店,依靠商务消费和其他高消费,不断追求豪华与高端服务。这部分市场服务对象范围不大,但销售额较大。二是面向中等消费水平的中档餐饮。这一部分由于服务对象不够稳定,企业经营难以定位,因而企业发展相对较难。三是面向中低端消费群体的大众化餐饮。这一部分服务对象范围广,经营网点多,经营方式灵活,经营成本和市场进入门槛较低,越来越受到百姓的欢迎。
  大众化餐饮通常是指面向广大普通消费者,以消费便利快捷、营养卫生安全、价格经济实惠等为主要特点的现代餐饮服务形式。从目前发展情况看,大众化餐饮包括各类早餐、快餐、大众正餐、地方小吃、社区餐饮、团体供膳、外卖送餐、食街排档,以及相配套的中心厨房和加工配送中心等经营类型。其主要特征是:以中低档家常菜肴和地方特色食品为主要品种,制售快捷、食用便利、经济实惠、价廉物美、营养卫生,消费者有条件经常光顾。与此同时,大众化餐饮在发展中也存在着令人担心的卫生和质量问题,并不断暴露出扰民和环境问题。百姓迫切要求政府进一步加大力度,促进大众化餐饮的规范化管理和良性化发展。在新形势下,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意义,至少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认识和把握。
  第一,实现大众化餐饮又好又快发展,是促进消费的迫切需要。随着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生活节奏加快以及消费观念的改变,家庭餐饮社会化和外出就餐经常化得到进一步发展,居外餐饮、特色餐饮、假日餐饮、休闲餐饮已成为生活的重要内容,以家庭消费为代表的大众化餐饮消费规模日趋扩大,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市场空间。根据国家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目标,2010年餐饮业零售额突破2万亿元。目前,我国大众化餐饮已占整个餐饮市场的70%,在这种市场格局下,大众化餐饮对“促消费”的作用举足轻重。
  第二,实现大众化餐饮又好又快发展,是扩大就业的迫切需要。就业是民生之本。我国现有城镇下岗职工650万人,失业人员570万人,加上每年新增劳动力800万人,农村富余劳动力1.4亿人,就业压力很大。餐饮业尤其是大众化餐饮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大部分岗位以体力劳动为主,对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要求相对不高,长期以来,餐饮业在扩大就业,特别是弱势群体就业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近些年,餐饮业每年新增就业岗位200多万个,2006年全国餐饮业从业人员超过2000万人,成为安置年龄偏高、文化程度和就业技能偏低等弱势群体就业的重要领域。据不完全统计,全国300家专业早餐公司有60%的员工为上述人群。如江苏省、厦门市通过实施早餐工程,分别提供了8000个和3000个就业岗位。
  第三,实现大众化餐饮又好又快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和谐社会体现在餐饮服务领域,就是市场繁荣,消费放心,所提供的产品满足消费者的餐饮需求。大众化餐饮具有的便捷、卫生、营养、实惠等特点,决定了它非常适合城乡居民、院校学生、务工人员及流动人口等多个阶层群众的日常消费,并且对家庭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有助于把人们从纷繁的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因而越来越被看好。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超过30%的地级以上城市,在推动包括早餐在内的大众化餐饮发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支持建设大众餐饮网点近20万家,同时搭载了多项便民服务项目,初步满足了居民基本需求,为百姓和谐生活提供了保障。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也时有发生,如“口水油”、“福寿螺”以及黑摊贩使用地沟油炸油条等,加深了消费者的担忧,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发展大众化餐饮,建立餐饮业标准体系,加强餐饮业卫生环境、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引导企业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加强“中心厨房”和“食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打造连锁体系,把品牌优质食品和放心早餐供应到学校、社区、建筑工地以及众多餐饮销售网点,将有效地防止食物质量问题的发生,从基础上保证消费者安全消费和放心食用。
  第四,实现大众化餐饮又好又快发展,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迫切需要。节约要从餐桌做起,发展大众化餐饮有利于节约能源。与广大市民家庭生活所需用水、用电、用气等能耗相比,通过发展大众化餐饮,吸引更多的百姓到餐饮网点就餐,可以充分发挥食品集中加工、烹饪的规模效应,减少家庭能耗及油烟废气排放,从而达到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大众化餐饮投入少、见效快,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从更深的意义上说,推动广大餐饮企业积极投入到建设节约型社会这一国家战略中去,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资源综合利用为切入点,构建新型餐饮产业链,形成创建节约型餐饮企业的良好氛围,是新时期商务部门和各类餐饮企业共同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第五,实现大众化餐饮又好又快发展,是推动餐饮业化解自身矛盾的迫切需要。虽然我国餐饮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发展中面临诸多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突出表现在:一是结构性矛盾。由于竞争加剧、经营成本不断上涨,大众化餐饮在一些地区发展很不平衡。同时,行业内高档餐饮势头强劲,中低档餐饮服务明显不足。二是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于市场准入低,以及中餐加工制作本身的特点,我国餐饮业总体仍处于小、散、弱的状态,行业管理跟不上,技术、标准没有大的改进,食品质量和安全卫生问题仍令人担忧。三是人才制约问题。行业人员素质不高,人力资源缺乏,业态创新缓慢,培训工作滞后,管理水平差距较大,制约了餐饮企业发展和行业整体水平的提升。为适应餐饮业新形势,积极化解发展中的矛盾,优先加速大众化餐饮进程,已成为我国餐饮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实践充分证明,发展大众化餐饮,察民情、得民心、顺民意,既利国、又利民、还惠民,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民生工程。温家宝总理在今年春节团拜会上告诫我们: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是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要求,是人民政府的基本职责。商务部门作为餐饮服务业的主管部门,一定要认真按照温总理的讲话要求,在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下,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作为一项长期的硬任务,摆上重要工作议程,坚持不懈地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真正使商务发展成果更多地体现到改善民生上来。
  二、各地在实践中探索的基本经验值得总结借鉴
  近年来,各地政府和商务主管部门不断加强对餐饮业的宏观指导,加大对餐饮业的扶持力度,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政策措施。不少城市都将餐饮业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有的更把它作为支柱产业来培育,倾力打造“美食之都”,特别是部分大中城市实施的早餐工程,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广大餐饮企业坚持“瞄准盘中餐,服务三顿饭”的市场定位,积极推动和发展大众化经营,既赢得了企业的发展,又方便百姓的生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今天上午7个省市和1家企业分别介绍了发展大众化餐饮的经验,这些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可以从五个方面来归纳总结。
  (一)政府重视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关键。地方政府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发展大众化餐饮和早餐工程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一些地区把发展餐饮业尤其是大众化餐饮作为完善城市商业服务功能、满足居民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增加社会就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不仅明确了餐饮业在本地经济发展格局中的地位,而且根据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与社区建设、市场秩序整顿规范、市容环境整治等工作紧密结合,充分利用老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的有利时机,大力兴建便民餐饮网点和美食街区,创造性地开展大众化餐饮和早餐工程工作。如天津、重庆、西安、武汉、石家庄、长春、厦门、苏州等都是市政府领导牵头,建立有政府多个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机制,统一协调有关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大众化餐饮和早餐工程的发展。
  (二)部门联动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前提。各地商务部门在推进餐饮业发展工作中,一直得到相关部门包括财政、税务、卫生、城建、城管、质检、交管等的大力支持,与会代表在发言和讨论中都谈到这方面的切身体会。有的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了餐饮业工作或早餐工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推动大众化餐饮工作;有的由几个部门联合下发餐饮业发展指导意见或联合出台资金政策和优惠措施,扶持早餐工程等大众化餐饮发展。此外,在餐饮市场管理方面,各部门统筹协调,齐抓共管,为大众化餐饮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经营环境。可以说,围绕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各方面形成一股强大的合力,为餐饮业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统筹规划餐饮网点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基础。餐饮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体现一个城市的宜居水平,而且体现城市管理与文明水平。大众化餐饮要发展,网点规划必须先行。只有通过统筹布局,合理设点,实现大型餐饮街区与小型社区小吃店相协调,高档餐饮酒家与大众化餐饮互为补充,高端市场与低端市场相互依存,才能实现餐饮市场的理性竞争、良性发展以及居民餐饮消费的便利与和谐。
  各地在这方面都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做法。如重庆、青岛、武汉、成都市大力推进特色餐饮街区建设经验。他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握重点,突出特色,提升改造和培育餐饮特色街区,发挥了“龙头”网点对餐饮的示范和带动作用。上海市较早地把规范早餐网点作为为民所办实事之一。1996年和1997年共增设了200家大众化早点供应网点,近年来又结合建设“标准化菜市场”项目,配置早点供应摊点300个,通过对社区餐饮网点规划引导,初步实现了大众化早餐网点的合理配置。长春市大力实施“绿色早餐”网点规范和建设工程,出台了“绿色早餐”环境标准、规模标准和网点审批程序,保证了餐饮网点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济南市结合商业网点规划,大力发展社区便民快餐店,制定了《济南市早餐工程发展规划》,把早餐工程与社区商业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布局,市政府每年还把社区便民早餐店的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各区,按照规划、标准和任务指标,由市领导小组定期检查评比,挂牌亮相,提高餐饮网点的知名度和自律度。实践证明,没有对餐饮网点的统筹规划,就没有大众化餐饮的良性发展。
  (四)政策支持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保障。大众化餐饮尤其是早餐工程,是微利性、保障性业态,在建设初期,政府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帮助十分必要。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10多个城市以政府的名义出台了支持早餐工程等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文件,涉及规划、用工、用地、税收、注册、资金、贷款等多方面的优惠,从而保障了大众化餐饮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这次会上部分城市介绍的经验,以及座谈讨论中交流的情况看,各地在这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大家可以结合下一步工作相互学习和借鉴。如重庆市根据建设美食之都要求,从基地建设、税收支持、品牌发展、收费规范、用工培训等5个方面制定了16条支持政策。长春市、济南市、厦门市对“绿色早餐”工程企业实行资金补助,减免工商、卫生和装修占道等费用,通过各项政策措施鼓励企业经营“绿色早餐”。青岛市除给予“绿色早餐”龙头企业资金扶持、税收贷款优惠外,还实行企业总部集中验收、统一审批等简化手续。
  (五)龙头企业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主体。由于早餐、快餐、团体送餐等大众化餐饮利润薄,加之用房租金又在不断提高,企业在起步阶段确实比较困难。近年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引导有实力的大型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的方式发展大众化餐饮,效果十分明显。如江苏省,专门召开全省放心早餐工程现场会,重点推广苏州市的经验和做法,请企业现身说法,以成功实例引导全省13个城市及连锁企业实施早餐工程。一些有实力、信誉好的餐饮企业积极发展便民利民的大众化餐饮连锁服务网点,如山东济南的金德利、上海的丰裕餐饮、江苏常州的菜根香、青岛的新尚餐饮等大众餐饮品牌都发展得很好。连锁企业的积极参与,不仅在增加社区餐饮服务网点、便民利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提高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居民消费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示范效应。
  总的来讲,大众化餐饮工作能够取得今天的成果,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离不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扎实工作,离不开相关部门包括一些基层管理部门的通力合作,离不开广大餐饮企业的积极开拓与配合。各地在开展大众化餐饮工作中,涌现出一批执着推进此项事业的同志,他们克服支持资金少、工作难度大等困难,勇于创新,甘于奉献,为服务百姓生活做出了积极贡献。借此机会,我代表商务部向这些同志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同时希望各地在适当的时候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
  三、下一步发展大众化餐饮需抓好的主要工作
  进一步发展大众化餐饮,需要我们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有针对性地采取各项措施。
  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基本思路是:紧密围绕服务民生、促进和谐的宗旨,充分调动和利用各方面资源,以餐饮消费的便利、安全、实惠为重点,以规划、标准和必要的政策支持为保障,以早餐工程为突破口,以大型龙头企业为主体,以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为手段,不断提高大众化餐饮的规模、质量和服务水平。
  工作目标是:力争用3-5年时间,在全国大中型城市基本建成大众化餐饮服务网络,同时配套实施早餐工程,基本解决城镇居民对大众化餐饮消费的便利、实惠、营养、卫生等需求;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形成以大众化餐饮为主的产业结构,大众化餐饮普及率达到85%以上。全国大众化餐饮占整个餐饮市场的比重达到80%,总体发展水平基本与居民餐饮消费需求相适应。
  工作原则是: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依托龙头餐饮企业按市场化方式发展大众化餐饮;坚持重点培育与规范整顿相结合,加快培育一批有实力的经营企业;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既要通过示范引导,使企业经营体现便民、惠民、利民的宗旨,又要采取措施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商务部门应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着力抓好以下几个重点工作:
  (一)明确责任,持之以恒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大众化餐饮是餐饮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消费、繁荣市场、增加就业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作用越来越重要。商务部门作为餐饮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肩负着大力发展大众化餐饮的使命。近年来,我们着力加强了餐饮业的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已制定出台了《农家乐经营服务规范》、《餐饮业职业经理人资格条件》、《饭店业星级服务人员资格条件》等标准。目前,正在制定《大众化餐饮企业经营规范》、《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等标准。下一步,商务部将在全国特别是大中型城市进一步深入实施早餐工程,以此带动大众化餐饮的快速发展。
  各地政府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加强部门协作,因地制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大众化餐饮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舆论环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努力克服困难,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凝聚各方共识,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持之以恒、甘于奉献的精神,切实将大众化餐饮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认真研究推进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餐饮业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要加强对大众化餐饮的宏观规划和网点布局,保证大众化餐饮的健康发展。
  “人间万事出艰辛”,抓大众化餐饮也不会一蹴而就,需要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付出大量艰苦的努力。希望负责这方面工作的同志继续发扬不怕困难、敢打硬仗的精神,持之以恒地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方合力推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大众化餐饮关系民生,服务对象是低端消费群体,是公认的微利行业,政府要重视和支持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和调控引导。商务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和总体规划,争取将便民餐饮纳入全国服务业重要发展目录,争取财政资金支持,在税收政策方面有所突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于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政策支持,通过财政资金等政策引导,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重点从企业注册、用地选址、资金补助、税收优惠、减免收费以及便利物流运输等方面给予支持;要协调解决餐饮企业在用电、用水、用气方面的价格问题;要解决好大众化餐饮网点的经营权问题,有条件的要将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统一规划;要抓紧协调落实连锁经营企业实行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审批手续等政策。
  发展大众化餐饮涉及工商、质检、卫生、市政、交管等多个部门,要继续争取各有关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协力加以推进。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为餐饮企业经营创造良好的条件,积极支持大众化餐饮发展。同时,要充分发挥有关协会组织的作用,引导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利益、沟通行业信息、加强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工作,引导业内企业广泛参与大众化餐饮发展。
  (三)总结典型经验,积极探索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有效模式
各地要认真总结近年来餐饮业特别是大众化餐饮发展的经验,进一步明确本地区下一步发展的目标取向和工作重点。特别是要加强典型引导,推广先进经验,加大舆论宣传,形成加快餐饮业特别是大众化餐饮发展的强大声势和舆论氛围,逐步在大中城市发展各种形式的大众化餐饮,全面提高大众化餐饮水平。
  由于各地区发展基础、现有条件以及消费特点等不尽相同,我们倡导各地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多种发展模式。有条件的城市要结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全市整体推进大众化餐饮工作;要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与社区商业建设结合起来,在新区建设和老城改造过程中,以方便社区居民为宗旨,合理布局大众化餐饮网点;有条件的城市还可结合城市改造,集中建设餐饮美食街、餐饮特色街等城市大众化餐饮街区,树立城市大众餐饮样板和亮点。要引导餐饮企业以市场为导向、面向大众消费,不断拓展经营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大力发展放心早餐、送餐外卖、团体供餐、社区餐饮、特色风味等业务,争取在经营方式上有所突破。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包括大中型餐饮企业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大众化经营模式。鼓励餐饮龙头企业通过整合现有资源积极发展直营网点,或通过特许加盟方式开展规模化经营,实行统一生产、加工和配送,有条件的还可将触角延伸到餐饮原辅料基地建设,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营养。
  各地还要通过制度创新,积极培育大众化餐饮龙头企业。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政府招投标方式确定和扶持一批发展大众化餐饮的龙头企业。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以及典型企业的宣传力度,努力在全社会形成支持大众化餐饮、发展大众化餐饮的良好氛围。
  (四)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大力推广应用现代流通方式
发展大众化餐饮,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调动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并举。既要发挥国有商业和餐饮企业的示范效应,又要发挥民营企业经营灵活、网点量大面广的优势。既要发挥现有商业、粮食和供销系统企业的作用,也要加强对外资企业投资大众化餐饮的引导,进一步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众化餐饮。此外,还要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食堂对外经营,发挥现有资源优势,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大众化餐饮经营要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必须大力推广现代流通方式和应用现代化加工、流通技术。要大力发展连锁经营,走连锁化发展道路,通过连锁方式整合现有餐饮网点,实现规模效益;要集中建设和改造城市大众化餐饮加工配送中心,通过统一配送,保证产品质量,实现规模效益,降低物流成本。
  要加快研究探索餐饮业多元化、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实现科学发展、持续发展,保证大众化经营服务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使大众化餐饮真正走上群众需求得以满足、企业利益得以保障的良性发展轨道。
  (五)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市场监管,提高大众化餐饮的规范化水平
  发展大众化餐饮是一项紧迫、艰巨、长期的重要任务,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加强政府宏观管理。要加快建立健全餐饮企业的信用体系,引导企业开展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特别要严格企业采购环节的管理,建立食品和原材料的采购追溯制度。要进一步规范餐饮市场秩序,重点加强卫生、质量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取缔并打击无证照、非法经营行为,制止各种商业欺诈,不断优化餐饮业发展环境。加强对评比、达标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和规范,促进公平竞争。要制定和完善行业标准,实行严格的持证上岗制度。要会同卫生部门进一步健全餐饮卫生的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确保大众化餐饮的质量和卫生安全,使老百姓购得方便,吃得放心。要建立健全企业间、消费者、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四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加强基础建设,促进餐饮业持续快速发展
  各地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反映,争取在新一届政府机构设置中加强包括餐饮业在内的服务业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要加大餐饮业人才培训力度,鼓励、支持行业组织和企业开展餐饮各类人才培训,特别是要积极主动地协调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餐饮经营管理和职业技能的培训,调整学科设置,建立餐饮业培训基地,开展餐饮业职业经理人认定和技能大赛等活动,为发展大众化餐饮培养更多懂经营、善管理的专业型人才。要引导广大企业进一步转变经营理念,改进经营方式,改善产品及服务设计,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适应大众化餐饮发展的需要。
  要鼓励大众化餐饮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进行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加强商业科技运用,积极引进先进的食品加工、制作和包装技术,提高大众化餐饮的现代化加工水平和质量保障水平,实现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尽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餐饮企业集团。要积极拓展大众化餐饮的服务领域和市场空间,特别要结合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改善农村基础条件,逐步发展农村大众化餐饮,提高农民生活质量。要大力开展餐饮业节能降耗工作,推进大众化餐饮的节约化发展,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同志们,发展大众化餐饮是新形势下商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具体体现,任重而道远。我们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正确领导下,坚定信心,齐心协力,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锐意创新的精神,以求真务实的作风,推动大众化餐饮不断迈上新台阶,为促进国内消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