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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2:19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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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熊晓峰


内容提要  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受刑事追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实践中时有以劳动教养等其它名目处以处罚的情况。本文对此种情况下不能处以劳动教养作了探讨,并就如何对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及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作了讨论,以期对实践中处理此种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刑事犯罪 追诉时效 处理 被害人 救济

某地一起敲诈勒索案,公安部门在检察院明确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以不放纵罪犯为理由,自行审批劳动教养。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刑法不予处罚的情况下,能不能处以劳动教养,如不能劳动教养,该种行为还能不能处罚,如果能处罚,应通过何种途径、由那个部门处以何种处罚?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未见讨论过,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处以劳动教养。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中确实没有劳动教养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教养一直没有立法,现有的行政规章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比较陈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设定时效不等于我们现在不要考虑时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规定本身,而应结合现在的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地来看待这个问题。
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上的刑法有时效规定,在其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也都有时效的规定,劳动教养也不应例外。
有人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最高法院是赞同这一观点的,所举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于1990年针对公安部法制司的复函,全称为,称对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凡符合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应注意到,该处所称的是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所谓免予起诉是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已没有此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这一类呢?有关法律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呢?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旧刑事诉讼法是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几种处理方法采用的是并列式的排列方式,所针对的是案件的不同的处理阶段,最终结果是一致的,最后一种方法是宣告无罪,应当认为其它几种方法效力等同于宣告无罪,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表述的前提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与前述最高法院复函的所称的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有原则性的区别,不应把二者混为一谈。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对刑法不追究,劳动教养也不应追究,那么,是否会放纵罪犯呢?刑法追诉期的确立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或称经济性、节俭性),即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但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谦抑性应首先服从于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公正。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一般意义上,刑法中的公正更多地指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但在另一方面,公正处罚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公正保护,在重视对被告人佥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该说我们还有其它途径来处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
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0年)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消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最高检察院的这一批复是对刑法的具体适用,所针对的是检察院自侦案件,明确了蕴含于刑法60条立法精神之中,但未具体表述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授权,最高检察院也最高法院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该批复所涉及的刑法第60条处的位置是刑法的总则部分,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行为,而非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因最高检察院批复只指明经济犯罪案件,而其他犯罪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批复所涉及到的是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我们在上面引用的新旧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等同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完全可以适用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三、对被害人的救济。被害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并造成物质损失的,均可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一并处理。该项制度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人,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其作为民事诉讼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刑事诉讼的一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涉及对犯罪追溯的问题,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分开审理的。前者主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是同一审判组织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所谓依附性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即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如果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其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为条件,即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成立。即使经济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如果对犯罪行为没有进行追诉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追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效期限。要解决的是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附带民事沂讼时效既不是民事诉讼时效,也不等同于刑事追诉时效。因此,具有独立性,但是就程序和条件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有着实质上的区别,而与刑事追诉时效只在形式上有区别。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时效具有依附性,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
3、有权追究犯罪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可以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赔偿。两者诉讼时效计算是不同的。如果被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倘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随公诉案件提起还是随自诉案件提起,其诉讼时效都应当依照刑事追诉时效计算、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从属于刑事诉讼,只要刑事追诉时效成立,就不能认为已经超过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会因此丧失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完毕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之前、之中、之后,但基于刑事优于民事原则,即便是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会要求等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审理,因而在实践中被害人更多的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尊重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前述附带民事诉讼诉权成立的依附性和立案的依附性都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 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要能够依照刑诉法追究犯罪,并且符合 要求民事赔偿条件的,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明确地指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因为公诉案 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一般追诉时效较长,但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表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的依附性。 第二,现行刑法、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审查的条件中也不涉及诉讼时效。所以,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第三,前述实体处理的依附性表明,只要刑事诉讼成立,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被害人就不应当丧失胜诉权。而前述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依附性表明,只有在刑事犯罪不应追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才不会被司法机关受理。在程序上,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依照民诉法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才是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恰恰说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提起。只要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这个期限条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刑事诉讼依附性的表现。
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首先我们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一前提之下,再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除自诉案件以外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追诉期的认定标准也由国家司法机关掌控,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应从司法机关作出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认定开始起算,因为它首先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4、精神损失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精神损失作出赔偿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我国民事法律承认并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其法律的适用原则应当和民事法律规范相协调、配套,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整体性。刑事诉讼中,许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大大超出物质损失,特别是有些抢劫、强奸、侮辱诽谤案件的受害人。根据已有的立法精神,司法部门应当依法满足他们的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民法的许多单行民事法律规范如《婚姻法》的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也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和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更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还将使我国人格权的保护进一步得到强化,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人类素质。 当然,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失那样可以度量,目前法律也尚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实践中,更详细明确的赔偿标准未出台前,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酌情作出调解和判决。除金钱外,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赔礼道歉、公开检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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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344号




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
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山西五鹿山等30个自然保护区已通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在评审过程中,评委对部分保护区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在评审后的公示过程中,评委会办公室也收到了针对一些保护区提出的意见。现将这些意见和建议转给你们,请认真核查、进行整改,并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将有关情况报送我局。

  一、山西五鹿山自然保护区

  2004年2月面积扩大三分之一,扩大的必要性如何,提供相关范围调整的专家论证意见和文件;保护区开矿情况。

  二、内蒙古额尔古纳自然保护区

  经费不足,但其所处林场上交利润近千万元,两者关系是如何协调的。

  三、辽宁努鲁尔虎山自然保护区

  管理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科学考察不深入、不细致,申报材料质量较差。经费投入不足。

  四、黑龙江凤凰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与林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不利于资源的管护和保护区管理;保护区是松茸产地,如何协调保护与资源开发的关系。

  五、黑龙江乌伊岭湿地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主管部门政企合一,经济状况较差,砍伐现象时有发生;保护区固定资产及运行经费较少,设备落后。

  六、黑龙江红星湿地自然保护区

  管理人员业务水平较低;区内资源开发活动严重。

  七、黑龙江呼玛河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是否存在淘金现象;该区域经济比较活跃,要进入相邻漠河等地必须先进入核心区,而且保护区面积过大,包含20多万人口,应取其中一段最重要区域保护,或与呼中自然保护区共同管理;区内部分河段采挖、污染严重,且涉及多个县和林业局,如何管理;申报书中所附权属证仅为呼玛一小块的水产养殖证,不是土地权属证明,其林地的林权属林业部门,保护与林业生产如何协调。

  八、江苏洪泽湖湿地自然保护区

  淮河污染问题可能会影响到保护区,应重视水体的污染防治。

  九、安徽安庆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

  管理站建在县城,固定资产较少;管理薄弱,人员编制不足,湖区仅依靠群众巡查,自身无力进行有效管护;养殖面积过大,达60%以上;生活面源污染、养殖导致水体严重的富营养化;保护区无湖区使用权属,划建保护区将影响渔民的生产生活。

  十、安徽铜陵淡水豚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水面面积较大,如何发挥其他有关部门的作用。

  十一、福建茫荡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有风景区,如何防止旅游开发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国有土地比例过低,农民及集体土地应明确保护职责;申报书中反映在自然保护区内有采育场及工区。

  十二、福建闽江源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建立时间短,基础设施严重不足,无派出所,缺乏管理档案。

  十三、山东荣成大天鹅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农田面积过大,占61.1%,周边人口众多;在保护区管理中海洋、林业等部门如何协调共管。保护区内养殖密度过大,媒体反映核心区存在养殖活动;总体规划将港口、养殖场、松林都划入自然保护区内;该保护区在已规划批准的马山港国家级旅游区范围内。

  十四、山东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养殖场和盐场情况如何。

  十五、河南小秦岭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科研工作开展较差,科学考察不深入,资源本底不清;应对旅游进行规划;申报材料存在错误。

  十六、湖北九宫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核心区邻近的江西周边开垦很严重;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的关系如何。

  十七、湖南乌云界自然保护区

  专业人员业务水平有待提高;保护大型猫科动物,面积应更大一些;区内全为集体林,保护和利用如何协调;规划中搬迁1000多人,未明确时间表。

  十八、湖南鹰嘴界自然保护区

  申报材料简单粗糙,保护区技术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申报书有些内容不实。其经费紧张,但生态旅游年产值达60万元,两者如何协调; 保护区内有两个乡,其缓冲区、核心区内人口较多。

  十九、广西千家洞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水源丰富,水电站建设需要关注;保护区内旅游开发强度过大。

  二十、广西九万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属三个县林业局,如何协调; 管理局级别未确定。

  二十一、四川米仓山自然保护区

  人口较多,虽已有搬迁计划,但未明确时间表;保护区是否与观雾山风景区有交叉。

  二十二、四川雪宝顶自然保护区

  管理力量不足,运行经费缺乏;进入保护区采摘、偷猎现象普遍,建议加强保护措施;区内存在放牧现象,周边还有开采钨矿等开矿现象。

  二十三、云南永德大雪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晋升后将管理局移至县城内,不利于管理保护;规划中将避雷设施建在山头,对于森林防火作用不大;保护区管理手段落后,基础设施缺乏。

  二十四、云南会泽黑颈鹤自然保护区

  管理人员偏少,经费紧张;核心区存在农业活动,影响黑颈鹤等栖息安全; 规划要恢复草地,将防护林砍掉,应慎重;科研监测中应加强鱼类调查。

  二十五、陕西子午岭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区划不合理,过境公路如何处理。

  二十六、甘肃盐池湾自然保护区

  农业部已将保护区所在县列入重点草原建设规划,两者需要协调;依据《草原法》,草原的土地证早已发给当地牧民,而材料中仅仅说明林权归保护区,回避草原土地权属矛盾。如草原权属问题无法解决,可能会影响到牧民的生产生活;草原鼠兔对草原危害问题应该重视;面对保护区130多万公顷面积,管理人员仅有10人,管理力量单薄,建议相关部门增加编制和加强管理措施或缩小保护区面积。

  二十七、甘肃安南坝野骆驼自然保护区

  管护设备简陋、手段落后、资金匮乏;核心区存在开采石棉矿活动,破坏和污染严重;无管护站点,无人管理。

  二十八、甘肃头二三滩自然保护区

  技术人员能力有待加强;保护区名称易让人产生误解,头二三滩容易认为是滩涂,能否改名;材料中保护对象描述不具体;保护区周边人口众多,干扰大。

  二十九、宁夏哈巴湖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在实验区内开展治沙造林,建议以封育为主;保护区管理局与林场合一,不利于管理和保护。

  三十、新疆塔里木胡杨自然保护区

  区内存在放牧问题。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自然保护区 评审 问题 函

抄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7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提高支付效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和上级财政专款补助中下达的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各类基本建设资金,教育危房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国债项目资金,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建设资金,水利建设项目资金,林业建设项目资金,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城镇建设资金,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建设资金,土地开垦和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和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项目资金必须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按“事前预算、事中监督、事后决算”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

第四条 财政项目资金实行 “财政国库或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相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项目管理部门,实行项目资金与项目计划两线运行,财政管资金,部门管项目计划,相互监督。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项目计划,经同级相关部门会审,并报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负责对上级下达项目及时转下达到县(区)或项目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或调整时,及时商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3、市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实施和县(区)项目实施中规划的审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具体实施。

4、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并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查。

5、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并坚持公开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配合项目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并及时上报。

2、会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项目提出分配或调整建议意见,报政府审批。

3、负责对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查。

4、负责管理项目资金,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要求办理项目资金支付。

5、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6、负责按规定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批复。

第八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三章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程序



第一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的一般要求



第九条 市与县(区)财政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之间国库资金调度。需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从国库调入财政专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完投资额的80%,其余20%待项目实施完毕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中按规定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的,一律由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需支付给个人(如民工工资或有关个人补助款项)的支出,凡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个人补助花名册,财政在审查无误后将资金拨入一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提供财政审核后的个人名单开具存款账户,并将补助资金上到个人存款账户中,部门将银行存折(卡)发给各补助人。对确实不能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委托部门代理支付。对工程项目支出中的民工工资,在项目资金支付中进行单列、单管、设置专户,由施工方编报民工工资花名册,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监督施工企业通过银行专户定时直接兑现给民工个人。

第十三条 对部门综合预算中用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项目资金,财政按“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资金,非税收入未实现前财政不得预支。

第十四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财政批复给各部门的项目资金预算,在执行中一般不作调整。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按预算调整程序进行审核批复,重大项目的预算调整,必须报各级政府并按政府审批意见执行。



第二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

(二)财政部门审核下达资金用款额度。

(三)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四)主管部门审查并开具直接支付通知。

(五)财政部门审核支付通知后,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资金并负责项目实施的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核定项目用款额度。

(二)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支付申请。

(三)财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审查意见,审核支付申请,并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县(区)属乡镇实施的项目,由县(区)项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区)财政部门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财政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加强支付审核,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